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韓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5)商民二終字第225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17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鄧雪華,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徐俊超,河南六方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韓X,男,
委托代理人任東亞,河南旺達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韓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韓X于2014年9月15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甲保險公司賠付其保險金120000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3525號民事判決。甲保險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5年3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俊超,被上訴人韓X的委托代理人任東亞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查明:2012年8月8日22時18分許,王某某駕駛韓X所有的豫NXXX55-豫NXXX8掛號貨車沿寧洛高速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26KM+800M路段時,車上所載棉花因產(chǎn)生明火自燃,將全車棉花及車輛燒毀。韓X所有的豫NXXX55-豫NXXX8掛號貨車經(jīng)南京市物價局價格認定中心鑒定車損91529元,支出評估費4500元,支出施救費23200元,韓X為處理該起事故支出住宿費、交通費300元。另查明,韓X所有的豫NXXX55-豫NXXX8掛號貨車掛靠在商丘廣運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經(jīng)營,該車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有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限額分別為:主車豫NXXX55為224730元、豫NXXX8掛車為97650元),本次事故發(fā)生時,保險合同在有效期間內(nèi)。
原審法院認為:韓X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的機動車損失保險,符合有關(guān)法律規(guī)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其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yīng)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wù)。韓X按照約定交納了保險費,在發(fā)生事故后,甲保險公司亦應(yīng)按約定承擔保險責任。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八大隊已認定本案所涉的被保險車輛因所載貨物(棉花)自燃,將車輛燒毀,經(jīng)該院審核該認定符合法律規(guī)定。對于所發(fā)生的事故導致的車輛損失,韓X要求甲保險公司給付合理的保險金,理由正當,該院予以支持。故韓X的車輛損失91529元,評估費4500元,施救費23200元,住宿費、交通費300元,合計119529元,由甲保險公司在豫NXXX55-豫NXXX8掛號貨車所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nèi)賠付。韓X要求甲保險公司承擔停車費的請求,因無證據(jù)支持,該院不予認定。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甲保險公司給付韓X保險金共計119529元,于該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二、駁回韓X的其余訴訟請求。如甲保險公司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案件受理費270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韓X的涉案車輛系營運車輛,根據(jù)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所附營業(yè)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的約定,火災屬于保險公司免責的事由。其公司不應(yīng)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且施救費系施救被保險車輛而不是被保險車輛上的所載貨物,原審予以支持施救費錯誤。綜上,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韓X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韓X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審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yīng)予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根據(jù)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院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是否應(yīng)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2、原審判決認定的施救費是否適當。雙方當事人對本院歸納的爭議焦點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中,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提供營業(yè)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一份。證明:依據(jù)該條款第七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其公司不應(yīng)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韓X質(zhì)證認為,該份證據(jù)不是民訴法規(guī)定的新證據(jù),且達不到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甲保險公司提供的營業(yè)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韓X并不認可,從保險單上看,并未顯示此保險條款,其也不能達到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納。
經(jīng)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甲保險公司提供的營業(yè)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韓X并不認可,且從雙方簽訂的保險單上看,并未顯示此保險條款。另,原審時甲保險公司提交的是一份機動車車輛損失保險條款,其未舉證證明韓X簽訂的系其二審中提供的營業(yè)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且甲保險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對免責條款盡到提示、說明義務(wù)。故甲保險公司上訴稱按照保險條款約定,其公司不應(yīng)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施救費,系韓X為了挽救車輛以及車輛上貨物損失而支出的必要費用,甲保險公司應(yīng)予賠償。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yīng)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8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 玉
代理審判員 許長峰
代理審判員 曹燚森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劉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