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周X、王XX等財產(chǎn)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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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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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蘇08民終3922號 財產(chǎn)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2-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負責人:王X,該支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江蘇彭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X,男,漢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時XX,江蘇宗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王XX,男,漢族,住淮安市。
原審被告:淮安未來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區(qū)。
法定代表人不詳。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除判決主文外簡稱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周X、原審被告王XX、淮安未來運輸有限公司財產(chǎn)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區(qū)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8)蘇0812民初87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原審判決并改判;2、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鑒定費由被上訴人周X承擔。事實與理由:涉案蘇H×××××號車輛的維修單位為二級維修資質(zhì),根據(jù)該車輛的維修清單看應該由具備一級維修資質(zhì)的修理廠來維修。且涉案車輛的損失應按照實際發(fā)生的修理費賠償,不能按照評估價格確定的維修金額賠償。
被上訴人周X辯稱:上訴人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請求依法駁回上訴人上訴請求。1、涉案車輛的維修費用應該以司法鑒定為準,被上訴人可以以該司法鑒定結論進行主張。2、上訴人用汽車修理廠資質(zhì)來否定涉案車輛的損失沒有依據(jù)。3、涉案車輛修理廠出具的維修發(fā)票價格符合鑒定報告的價格。
原審被告王XX、淮安未來運輸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周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保險公司賠償周X施救費500元、交通費800元、鑒定費19600元、車輛損失320000元,合計3409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03月14日15時50分許,王XX駕駛蘇H×××××重型攪拌車沿淮安市明遠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明遠路大橋東邊時,車上輪胎掉落撞到由西向東行駛的李雪芹駕駛的車牌號為蘇H×××××小型客車,造成雙方車損的交通事故。交警二大隊認定王XX負事故全部責任,李雪芹無責任。另查明,蘇H×××××在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險150萬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事故發(fā)生后,力成香將蘇H×××××車輛轉(zhuǎn)讓給周X,周X為蘇H×××××小型客車的實際車主,該車損失經(jīng)一審法院委托淮安市淮洲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評估結論:根據(jù)事故車損評估鑒定清單:確定蘇H×××××車輛維修價值為:392260元。
周X代理人與力成香所做的談話筆錄,經(jīng)一審法院核實,確系力成香本人所述,力成香確實將蘇H×××××車輛轉(zhuǎn)讓給周X,并向一審法院提供轉(zhuǎn)賬憑證。因力成香本人長期在外地導致該車輛至今為止還未過戶。
本案一審的爭議焦點為:周X根據(jù)鑒定意見主張維修費用能否作為定案依據(jù)。保險公司在庭后提出對周X根據(jù)鑒定意見出具的維修費票據(jù)不予認可的辯解能否成立。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均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各自義務。本案中,周X、保險公司簽訂的交強險、商業(yè)險合同合法有效。周X所有的蘇H×××××小型客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及車損險348000元。保險公司就應當在上述險種責任保險限額內(nèi)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公司庭審中對一審法院委托的鑒定合法性持有異議,但在整個鑒定過程中保險公司都派員工參與,故對保險公司反駁的理由一審法院不予采信。根據(jù)評估報告周X的車輛維修價格在評估基準日2018年7月10日為人民幣392260元。周X主張被告賠償維修費320000元,對72260元予以放棄的要求,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予準許;周X憑借維修票據(jù)向保險公司主張賠償屬于合理的訴求,理應得到法律的支持。周X主張交通費800元,因未能提供票據(jù),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周X主張施救費500元及鑒定費19600元,因系周X實際支出且有相應的發(fā)票予以佐證,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經(jīng)調(diào)解不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一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周X施救費500元、鑒定費19600元、維修費320000元,合計34010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6414元,減半收取3207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3200元,周X負擔7元。
二審中,被上訴人周X提供以下證據(jù):1、涉案投保車輛在2018年7月份投保包括車損險在內(nèi)的商業(yè)險保險單一份,證明涉案投保車輛在2018年7月份投保車損險時車輛價值為348000元,因該車輛在上一年度沒有投保車損險,從該份投保單可以推斷出事故發(fā)生時價值高于348000元;2、修理廠出具的書面證明、被上訴人向修理廠出具的欠條以及被上訴人委托他人購買電池的支付憑證和4S店出具的書面證明,證明涉案投保車輛維修以及更換電池費用共計392260元。
上訴人在本院談話時表示對于被上訴人庭后提供的證據(jù),如果原件和復印件一致,真實性就由法院審核。
經(jīng)審理查明,一審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另查明,訟爭投保的蘇H×××××號車輛在2018年7月份投保時車損險保險金額為348000元。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理賠商業(yè)三者險的數(shù)額是多少。
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guī)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本案中,訟爭投保的蘇H×××××號車輛在2018年7月份投保時車損險保險金額為348000元,可以推斷該車輛在上一年度價值應在348000元以上,根據(jù)一審法院鑒定結論,該車輛因涉案交通事故導致的維修價格為392260元,那么該車輛因該事故導致的損失要么推定為全損,要么應為維修價格,均超出被上訴人一審主張的32萬元。上訴人主張車輛實際損失應按照實際發(fā)生的修理費用賠償,不能按照價格評估確定的維修金額賠償,對此,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已經(jīng)提供修理廠出具的書面證明、維修費發(fā)票、被上訴人向修理廠出具的欠條以及被上訴人購買電池的支付憑證和4S店開具的發(fā)票以及書面證明,能夠表明維修費用為392260元,并不僅僅是依據(jù)評估結論的價格作為認定車輛實際損失的依據(jù),且上訴人并無證據(jù)足以推翻該評估結論。如日后保險公司發(fā)現(xiàn)且有證據(jù)證明實際維修價格低于32萬元,上訴人可以要求返還。
綜上所述,上訴人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41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朱月娥
審判員 李學輝
審判員 劉 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汪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