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安遠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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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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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青0104民初2993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西寧市城西區(qū)人民法院 2018-12-14
原告:西寧安遠物流有限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XXXX×××,住所地:西寧市。
法定代表人:靳XX,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甲,青海彰揚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青海彰揚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XXXX×××,住所地:西寧市
負責人:包XX,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丙,青海競帆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告西寧安遠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遠公司)與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安遠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甲、張X乙、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安遠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傷亡責任險賠償款450000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7年8月23日,原告在被告處購買了雇主責任險,合同約定保險期限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3日止,每人人身傷亡責任險為50萬元,每次事故免賠率10%。2018年3月26日,原告雇員靳永鳳乘坐原告車輛×××江淮牌重型貨車發(fā)生事故死亡(事故詳見共和縣交警大隊共公交認字第1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靳永鳳死亡經(jīng)西寧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因工死亡”,原告為雇員購買的商業(yè)保險符合理賠條件,被告應(yīng)當按約定賠償,但被告拒絕按合同履行義務(wù)。
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確在被告處投保,但被告僅僅是行政管理部門,并不直接承擔保險合同的權(quán)利義務(wù),原告在投保時也是經(jīng)過城西支公司辦理保險。原告陳述發(fā)生道路事故的事實不持異議,死者因工死亡不予認可。經(jīng)交通事故的勘察人員核實,死者為事故發(fā)生車輛貨主的姐姐并非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員。原告并不具備索賠的條件,即便死者是因工死亡,索賠的主體應(yīng)當是死者的家人而不是原告公司,原告主體不適格。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8月23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保單號為×××的《雇主責任保險(1999版)保險單》,被保險人所聘用員工3人,合同約定保險期限自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3日止,每人人身傷亡責任限額5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免賠率10%。2018年3月26日,原告雇員靳永鳳(系原告法定代表人靳XX姐姐)乘坐原告車輛×××江淮牌重型廂式貨車發(fā)生事故死亡。2018年8月9日,西寧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寧人社認字﹝2018﹞52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為因工死亡”。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賠,被告拒絕理賠,糾紛產(chǎn)生。
另查,該案中事故車輛車牌號碼×××的江淮牌重型廂式貨車,發(fā)動機號為;保單號為×××的《雇主責任保險(1999版)保險單》指定車輛車牌號碼為×××,車輛發(fā)動機號為,屬同一車輛。
以上事實有《雇主責任保險(1999版)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工傷決定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行駛證》、西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業(yè)務(wù)查詢單、當事人的陳述、庭審筆錄等證據(jù)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quán)利義務(wù)關(guān)系的協(xié)議,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對合同雙方均具有約束力。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雇主責任保險,并支付了相應(yīng)足額保費,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成立并有效。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死者靳永鳳是否屬于保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靳永鳳與原告法定代表人靳XX不僅是姐弟關(guān)系,更是原告公司雇員,原告對其具有保險利益,靳永鳳作為雇員,在雇傭活動過程中發(fā)生的人身意外傷亡事故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賠付條件。被告以靳永鳳與原告法定代表人靳XX是親屬關(guān)系,不屬于保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而拒賠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被保險人在雇傭活動過程中意外身故,保險人應(yīng)履行其保險金給付責任。關(guān)于被告提出應(yīng)由原告首先賠付被保險人后保險公司才能予以賠付給原告,原告不適格的抗辯理由,既無合同約定,也沒有法律規(guī)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賠付靳永鳳人身傷亡責任險450000元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為維護正常經(jīng)濟秩序,保護當事人合法權(quán)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原告西寧安遠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險金450000元。
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的,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本案訴訟費8050元,減半收取計40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劉 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馬莉娟
書 記 員 薛世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