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黃XX財產(chǎn)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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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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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內22民終216號 財產(chǎn)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 2019-02-25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qū)-2層。
負責人:張X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杜XX,男,漢族,該公司員工,現(xiàn)住內蒙古自治區(q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黃XX,男,滿族,司機,現(xiàn)住內蒙古自治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內蒙古矩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XX財產(chǎn)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qū)烏蘭浩特市人民法院(2018)內2201民初45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三條(二)款規(guī)定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請求判令撤銷烏蘭浩特市人民法院(2018)內2201民初4540號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張洪斌賠償黃XX損失金額的主要部分損失。事實和理由:1.2018年5月20日8時49分,原告駕駛×××號北京牌小型轎車由東向西行駛,當行駛至前旗天驕路中奧燃氣加氣站交叉路口處時,與由南向北行駛的張洪斌駕駛×××號大眾牌轎車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的損壞。經(jīng)內蒙古科右前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作出科公交認字【2018】403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案外人張洪斌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全額賠付68784元對此有異議。張洪斌應作為被告負擔70%。2.黃XX未告知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私自更換駕駛室,所產(chǎn)生的價格差20000元,差價部分不屬于賠付范圍。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
黃XX辯稱,不同意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訴求,本案是合同糾紛,非第三者侵權責任糾紛,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條規(guī)定,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責任。黃XX投保車輛損失險在車輛受到損害后,在有資質的興安盟鑫尊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維修,有結算發(fā)票及維修發(fā)票證實。故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黃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被告在車輛損失范圍內賠付原告修車費用共計68784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2月25日,原告黃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為其所有的×××號車輛投保了車輛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等險種,均為不計免賠。其中車輛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88000元。保險期間為2018年2月26日0時至2019年2月25日24時。約定的保險合同爭議解決方式為訴訟。2018年5月20日,案外人張洪斌駕駛×××號大眾牌小型轎車,由南向北行駛至內蒙古自治區(qū)興安盟科右前旗天驕路中奧燃氣加氣站交叉路口時與由東向西原告駕駛的×××號北京牌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案外人張洪斌及原告黃XX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內蒙古科右前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作出科公交認字【2018】403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案外人張洪斌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支付修車費用68784元,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并沒有向案外人張洪斌進行索賠,而是直接要求被告承擔保險責任?,F(xiàn)原告訴至法院,1.請求被告在車輛損失范圍內賠付原告修車費用共計68784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以上事實,有原告陳述、被告答辯、原告提供的機動車輛登記證書、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保險單(正本)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照片10張、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經(jīng)營許可證、興安盟鑫尊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結算及維修發(fā)票;被告提供的保單抄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在卷證實,一審法院予以確認。關于被告提供的鑫尊汽車出具的委托修理單二份,用于證明原告損失并未達到60000多元,40000多元是我們雙方定損的價格,后來原告在沒有我方同意的情況下私自更換駕駛室,致使價格變?yōu)?0000多元。原告質證意見為:對兩份委托修理單的真實性有異議,其中40000多元的單子是復印件;60000多元的單子真實性、金額均有異議,章是后補的,其他的我方不清楚。一審法院認為,被告提供的金額為45743元的委托修理單上并未加蓋興安盟鑫尊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的公章,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證據(jù)佐證,對于其真實性一審法院無法確認,對于該份證據(jù),一審法院不予采信。關于被告提供的金額為66305元的委托修理單,原告對該份委托修理單不認可,一審法院認為,雖有北京汽車服務記錄章興安盟鑫尊特約店蓋章,但原告已經(jīng)提供其實際花費的憑證,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證據(jù)證明原告修車支付費用中存在不合理消費,故對于該份委托修理單,一審法院不予采信。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黃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雙方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平原則,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辯駁本次事故應當還有一個被告張洪斌,全部的賠償金額不應由我方一方承擔,原告遺漏被告。一審法院審理過程中查明,本案的法律關系系基于原告與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而非第三者侵權責任關系,基于合同相對性,原告僅起訴被告無誤,本案并未遺漏當事人,被告應當基于保險合同對原告進行賠付,并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內可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嗬?,對于被告的辯駁,一審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在車輛損失范圍內賠付原告修車費用共計68784元的訴請,有發(fā)票及結算單為證,且未超過保險金額,對于該訴請,一審法院依法予以維護。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黃XX保險金68784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60元(已減半收?。?,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jù),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同意給付黃XX保險金68784元的依據(jù)。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本案應追加另一個被告張洪斌作為被告負擔70%賠償金。且黃XX私自更換駕駛室,所產(chǎn)生的價格差價20000多元,差價部分不屬于賠付范圍。本案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黃XX2018年2月25日簽訂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合同,黃XX在發(fā)生保險事故后,向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給付保險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規(guī)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因此,黃XX依照合同相對性原則,向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給付保險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給付黃XX保險金68784元。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黃XX私自更換駕駛室,所產(chǎn)生的價格差價20000多元,差價部分不屬于賠付范圍。但其對該主張一、二審并沒有提交更換駕駛室屬于擴大財產(chǎn)損失的直接或有關聯(lián)性證據(jù),證明其主張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的規(guī)定。據(jù)此,某保險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2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倪寶林
審判員 曲 威
審判員 楊麗君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榮 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