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卓X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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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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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粵15民終449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汕尾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12-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慶區(qū)。
法定代表人:鐘X,該公司總裁。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甲,廣東華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卓XX,女,漢族,住廣東省陸豐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乙,廣東鵬城陽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卓X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陸豐市人民法院(2017)粵1581民初6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和詢問當事人,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廣東省陸豐市人民法院(2017)粵1581民初698號民事判決,駁回卓XX的訴訟請求;2.由卓XX承擔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1.根據(jù)某保險公司收集的證據(jù)材料及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可以推定本案不屬于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向卓XX解釋說明了死者林奎全事發(fā)前購買多份巨額保險、事故原因蹊蹺等原由,并告知用于火化證明不能合法證明林奎全的死亡原因,《情況匯報》中法醫(yī)初步檢查認定林奎全屬于溺水身亡也不能確定林奎全是自殺或意外導致。在需要進一步核實真實原因的情況下,卓XX單方面不愿意進行鑒定查清原因及分清責任,主動聲明放棄,要求協(xié)商賠付。在某保險公司同意協(xié)商賠付后,林奎全的遺體進行了火化。因遺體滅失造成不能進一步確定死亡原因的后果和責任,應由卓XX承擔。自殺不屬于意外傷害,本案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明》《情況匯報》及查勘照片、走訪記錄等證據(jù),足以證明無意外傷害發(fā)生,如按卓XX的訴求予以賠償,則明顯超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保障內容和保險事故范圍。2.某保險公司在理賠時,要求卓XX配合進一步確定林奎全的死亡原因,以明確是否屬于保險事故,是否屬于不能賠付的情形。卓XX作為繼承人,不愿意進一步查明原因,并出具聲明,自愿以某保險公司賠付10萬元結案,永不反悔。某保險公司已經同意協(xié)商賠付10萬元并多次通知卓XX。一審庭審時也舉證并充分說明愿意賠付。協(xié)議賠付10萬元是雙方意思一致的結果,合法有效。一審法院認定某保險公司沒有作出承諾以賠付10萬元結案,違背事實,違反判斷常識和法律規(guī)定。卓XX反悔起訴,違反了協(xié)議和誠實信用原則。3.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明顯錯誤。一審法院認定卓XX出具的《聲明》屬于要約,但是卓XX在《聲明》中表明永不反悔,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第十九條規(guī)定,卓XX作出的聲明以“永不反悔”的形式確定了承諾期限為永遠或永久,或者明確表示要約不可撤銷。因此,一審法院認定卓XX已經撤銷了《聲明》,適用法律錯誤。綜上,本案雙方已就保險金的賠償達成了協(xié)議,且不存在法定無效情形。在沒有相反證據(jù)推翻的情況下,卓XX反悔起訴,于法無據(jù),應予駁回。
卓XX辯稱,1.本次事故是突發(fā)性的,卓XX提供的證據(jù)材料已經證實林奎全屬于意外死亡,某保險公司應予以理賠。某保險公司所稱的根據(jù)常理本案不符意外死亡,純屬推測,沒有證據(jù)證明。2.某保險公司與卓XX之間關于賠償10萬元的協(xié)議并不是卓XX的真實表示,而是某保險公司利用其優(yōu)勢地位欺騙了卓XX,其聲稱本次事故不屬于保險事故,不應當理賠,讓卓XX誤解同意賠償10萬元。該聲明明顯不公平,對本次保險事故而言,要么賠償100萬元,要么不賠,不存在協(xié)商賠付10萬元的說法。3.卓XX出具聲明后,立即向某保險公司要求撤銷,其隨后以起訴表明了撤銷該份聲明。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除了在慈善活動作出的贈與聲明不可撤銷之外,其他聲明均是可以撤銷的。本案卓XX放棄90萬元的保險金不是真實的意思表示,也不是法律規(guī)定不可撤銷的情形。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卓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林奎全為意外身故保險中的受害人,卓XX為保險合同的受益人;2.判令某保險公司在意外身故保險的責任限額內賠付卓XX100萬元;3.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林奎全系卓XX的兒子,于2017年8月15日通過支付寶平臺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100萬全年綜合意外”保險組合。該保險組合包括的保險責任為:意外身故保險金100萬,意外傷害醫(yī)療保險金5萬,意外住院津貼100元/天,航空意外身故、傷殘保險金100萬,公共汽車火車船舶意外保險金30萬,保險單號為1010089060001170000007201,保險期限為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4日。保險合同未指定受益人。
2017年8月28日晚,林奎全駕駛電動車往陸豐高鐵站途中,途經陸豐市城東鎮(zhèn)××村××路段時,連人帶車掉入河溪。2017年8月30日陸豐市公安局城東派出所出具《證明》,內容如下:“2017年8月28日在陸豐市城東鎮(zhèn)××村××路段發(fā)現(xiàn)一男尸。經勘驗、調查死者林奎全(男,身份證號碼:,陸豐市博美鎮(zhèn)花城一村人)屬于意外溺水死亡。”
《某保險公司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16版)》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關于身故保險金給付的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并自事故發(fā)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因該事故身故的;或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自該事故發(fā)生日起下落不明,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我司按本保險合同載明的保險金額,承擔身故保險金給付責任……”第四條約定:“本保險合同的受益人包括法定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和傷殘保險金受益人。除另有約定外,傷殘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br>卓XX于2017年9月1日向某保險公司作出《聲明》,內容為:“茲有向貴司投保的人身意外險,被保險人為林奎全,身份證號碼,保單號1010089060001170000007201,保額為壹佰萬人民幣。2017年8月28日林奎全因溺水意外死亡,現(xiàn)被保險人家屬(合法受益人)特向貴司協(xié)商,自愿賠付壹拾萬元人民幣了結此案,永不反悔?!弊縓X在“聲明人”處簽名。某保險公司未賠付該10萬元。
林奎全未婚,無配偶子女,其父于2015年7月30日去世,其所有的直系親屬有母親卓XX、姐姐林寶萍、哥哥林如添。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爭議焦點是:1.卓XX于2017年9月1日向某保險公司作出的《聲明》是否可以撤銷;若可以撤銷,撤銷的時間是何時;2.林奎全是否是自殺騙保,某保險公司是否需要賠付100萬元。
關于第一個焦點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guī)定:(一)內容具體確定;(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北景钢?,卓XX于2017年9月1日向某保險公司作出《聲明》,其內容主要是:“現(xiàn)被保險人家屬(合法受益人)特向貴司協(xié)商,自愿賠付壹拾萬元人民幣了結此案,永不反悔。”從以上內容來看,是卓XX希望與某保險公司訂立由某保險公司賠付10萬元的合同的意思表示,內容具體確定,“永不反悔”實際亦表明經某保險公司承諾,卓XX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故該《聲明》實際上構成了要約,卓XX是要約人,某保險公司是受要約人?!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jù)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北景钢校潮kU公司未賠付10萬元給卓XX,同時亦沒有證據(jù)證明其對卓XX的要約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了承諾?!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八條規(guī)定:“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fā)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卓XX在某保險公司沒有進行任何賠付或作出賠付承諾的情況下提起訴訟要求某保險公司賠付100萬元,實際上是用自己的行為對2017年9月1日向某保險公司發(fā)出的要約作出了撤銷和否定的意思,故卓XX于2017年9月1日向某保險公司發(fā)出的要約的撤銷時間為卓XX起訴某保險公司之日(2017年10月13日)。因卓XX于2017年10月13日已經撤銷2017年9月1日向某保險公司發(fā)出的要約(聲明),故卓XX請求法院依法撤銷2017年9月1日作出的單方聲明的訴訟請求無須處理。
關于第二個焦點問題。某保險公司認為林奎全是自殺騙保,本案不屬于保險事故?!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北景钢校潮kU公司是以推定的形式提出其抗辯理由,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jù)予以證明。而卓XX提供了2017年8月30日陸豐市公安局城東派出所出具《證明》,證明了林奎全屬于意外溺水身亡。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四條規(guī)定:“國家機關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的組織,在其職權范圍內制作的文書所記載的事項推定為真實,但有相反證據(jù)足以推翻的除外?!蹦潮kU公司并沒有相反的證據(jù)足以推翻陸豐市公安局城東派出所所證明的事實,陸豐市公安局城東派出所作為案件偵查部門所出具的證明具有較大證明力,故對某保險公司提出的林奎全是自殺騙保,本案不屬于保險事故的抗辯理由,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本案中,林奎全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100萬全年綜合意外”保險組合,其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其內容沒有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林奎全已按合同約定履行了繳納保險費的義務,其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意外溺水身亡,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應按約定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根據(jù)《某保險公司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16)版》第四條“本保險合同的受益人包括法定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和傷殘保險金受益人。除另有約定外,傷殘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的約定,林奎全既是投保人、被保險人,亦是受益人,故卓XX提出確認其為保險合同的受益人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林奎全身故后,其保險金依法由其有繼承權的繼承人繼承?!吨腥A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規(guī)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绷挚倪z產首先由第一順序的繼承人繼承。因林奎全未婚無配偶、子女,其父親已身故,故林奎全的保險金依法由母親卓XX繼承,某保險公司應支付卓XX保險金100萬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規(guī)定,一審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卓XX支付保險金100萬元;二、駁回卓XX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38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
經審理,當事人對一審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人身保險合同糾紛,綜合當事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答辯意見,二審的主要爭議焦點在于卓XX作出的聲明對其是否具有約束力,某保險公司應否承擔保險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北景钢校干媸鹿视?017年8月28日發(fā)生之后,陸豐市公安局城東派出所于8月30日向卓XX出具了證明書,證明林奎全屬于意外溺水死亡。上述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書已經具備了證明林奎全死于意外的證明效力,可以初步明確案涉事故屬于保險責任的范圍。在沒有相反證據(jù)予以推翻的情況下,應予采信。某保險公司作為專業(yè)保險機構,具備一定程度的保險法律知識和民事訴訟經驗,在相關當事人申請理賠時處于明顯的優(yōu)勢地位。在卓XX已經提供了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的情況下,某保險公司應當清楚如其認為林奎全的死亡原因存在其他的非意外因素,某保險公司負有舉證義務,否則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實際上,某保險公司仍以林奎全死亡原因不明、存在其他疑點等為由,要求卓XX繼續(xù)舉證以證明案涉事故屬于保險責任,并最終導致卓XX誤以為因事故造成的損失難以得到賠償,而做出了自愿以賠付10萬元為條件放棄索賠權利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與其期望獲得保險賠償?shù)恼鎸嵰馑急硎久黠@不符,應認定其作出了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因此,于此情況下作出的聲明,卓XX有權予以撤銷,該聲明對卓XX不具有約束力。此外,某保險公司認為案涉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但一、二審期間均未提供充分直接的證據(jù)予以證明,故該抗辯意見亦缺乏事實依據(jù),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8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黃立靖
審 判 員 曾廣文
審 判 員 朱小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蔡偉杰
書 記 員 施輝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