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殷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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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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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民終12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1-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號。
法定代表人:姚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河南睿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殷X,女,漢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匯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河南五色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殷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西華縣人民法院(2018)豫1622民初32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上訴人殷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被上訴人在原審中未提供事故車輛的實際維修清單及維修發(fā)票、司法鑒定意見書不能作為定案依據(jù),只是車輛損失評估依據(jù),確定車輛實際損失應當提供維修發(fā)票及維修清單。
殷X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各項損失適格,對于保險公司的上訴應當駁回、維持原判。
殷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支付殷X車輛損失費150859元,庭審中殷X明確訴請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費、施救費共計150859元;2、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8月18日16時50分許,劉玉龍駕駛登記車主為濰坊市德勝置業(yè)有限公司的魯G×××××號小型客車,沿西華縣X022線由南向北行駛至西華縣X022線山子頭村路段時,躲避車輛撞上公路東側樹木,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發(fā)生,經西華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劉玉龍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因事故殷X支付施救費2300元。魯G×××××號小型客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保險金額344506元。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另查明,魯G×××××號小型客車投保保險被保險人及事故車輛實際控制和使用人為殷X。魯G×××××號小型客車經河南國宏二手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評估車輛損失價格143746元。
一審法院認為,殷X、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保險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保險車輛魯G×××××號小型客車發(fā)生交通事故以后,保險人應當按照與被保險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及時履行賠償義務。登記車主濰坊市德勝置業(yè)有限公司并未因本次事故主張權利,殷X作為被保險人請求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綜合本案案情,對殷X交通事故中的損失數(shù)額認定如下:車輛損失費143746元,施救費2300元。某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償殷X損失146046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償殷X損失146046元。(該款項直接支付至殷X賬戶,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周口荷花支行,賬號62×××79);二、駁回殷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659元,殷X負擔45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614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的證據(jù)。本院查明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審認定的車輛損失的依據(jù)是否正確。上訴人主張案涉車輛司法鑒定意見書不能作為認定車輛損失的定案依據(jù),確定車輛實際損失應當由被上訴人提供維修發(fā)票及維修清單。而案涉車輛鑒定書是由上訴人申請經一審法院對外委托具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作出,對該車具體損失進行了全面評估,上訴人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鑒定程序違法或鑒定結果不當,在被上訴人主張車輛還未維修的情況下,原審以鑒定意見作為認定本案車輛損失的依據(jù)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23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曉軍
審 判 員 王久芳
代理審判員 劉 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張 昊
書 記 員 崔昆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