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甲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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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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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魯16民終241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1-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惠民縣。
負責人:王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男,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甲,男,漢族,住惠民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山東尹增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甲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惠民縣人民法院(2018)魯1621民初15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浙商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濱州市惠民支公司上訴請求:1.駁回或改判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車輛損失191383.43元;2.申請鑒定人員出庭作證;3.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一審審理過程中,上訴人申請陽信京通二手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庭質證,鑒定人員出庭時,針對上訴人提出的問題均未明確答復,并且一審查明事實中,鑒定人員所稱的“北京精友信息有限公司提供價格就是一種價格”也與事實不符,一審中被上訴人認可其修復車輛使用是原廠件,其并未舉證,上訴人也提出過異議,一審法院僅依據被上訴人認可的事實作出判決屬于認定事實不清。
被上訴人甲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準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上訴人的第二項上訴請求內容不正確。
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72842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4月12日7時32分許,甲駕駛魯M×××××小型轎車由北向南行駛至惠民縣工業(yè)路042燈桿處,與順行在前曹劍駕駛的魯M×××××小型轎車、武岳峰駕駛的魯M×××××小型轎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各方車輛損壞,曹劍、武岳峰受傷。經惠民縣交警大隊認定,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甲駕駛的M771AL小型轎車在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273076元)及不計免賠等。該車經保險公司申請重新鑒定,陽信京通二手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采取現行市價法作出魯濱京評字(2018)第055號《機動車車損評估報告》,結論為:魯M×××××車輛損失評估價格為191383.43元。保險公司對車輛修復需要更換配件無異議,但對評估報告提出異議,認為涉案車輛的修復未使用正廠件,而評估依據的價格卻是正廠件的價格;陽信京通二手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評估師根據保險公司的申請出庭接受詢問,對保險公司的異議作了解答:現場復勘的意義主要是看是否確實更換了配件還是修復的確實是更換的,由北京精友信息有限公司提供價格,北京精友信息有限公司對該型車提供的就是一種價格。同時,甲也認可自己車輛的修復使用的是正廠件。另查明,陽信京通二手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評估師出庭費用5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甲為其所有的車輛在被告投保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雙方財產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合同雙方均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原告就自己的車輛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損失向被告主張權利,于法有據,予以支持。涉案車輛的損失經被告申請重新鑒定,確定為191383.43元,被告對評估結論提出異議,鑒定機構已作出解答,鑒定機構采取現行市價法做出評估結論,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一審法院予以采信,被告申請再次重新鑒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甲經濟損失191383.43元;二、駁回原告甲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393元,減半收取2696.5元,由原告甲負擔805.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891元。評估人員出庭費用5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賠償款及訴訟費合計193274.43元匯入甲工行濱州新城支行賬戶:62×××66;評估人員出庭費用500元匯入惠民縣財政局工行惠民縣支行賬戶:16×××07)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上訴人申請鑒定人員出庭作證有無必要;2.一審認定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車輛損失191383.43元是否正確。
關于焦點1.一審中,上訴人申請對涉案車輛損失進行鑒定,一審法院依法委托陽信京通二手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作出評估報告,涉案車輛損失評估價格為191383.43元。上訴人對該評估報告提出異議,申請相關鑒定人員出庭接受了質詢,鑒定人員對更換配件價格系由北京精友信息有限公司依照相關規(guī)定提供及其評估方法均向上訴人作出了明確答復,因此,上訴人要求鑒定人員再次出庭接受質詢已無必要。
2.上訴人雖仍對上述評估報告有異議,但沒有提交有效證據予以反駁,一審法院依據該評估報告作出判決,認定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車輛損失191383.43元,符合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39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金花
審判員 王忠民
審判員 吳 琦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書記員 張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