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門峽市華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財產(chǎn)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7)豫12民終1776號 財產(chǎn)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10-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三門峽市湖濱區(qū)。
負責人:韓X甲,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X,河南長浩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三門峽市華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門峽市開發(fā)區(qū)。
法定代表人:衛(wèi)XX,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乙,系該公司法律顧問。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三門峽市華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財產(chǎn)損失保險合同一案,不服三門峽市湖濱區(qū)人民法院(2017)豫1202民初31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呂X與被上訴人三門峽市華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乙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理由:一、原審判決未考慮事故發(fā)生時車輛的實際價值,不應按照承保時新車購置價計算全損數(shù)額,判決上訴人承擔65320.38元的車損錯誤。二、雙方簽訂的《國內(nèi)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協(xié)議書》約定貨物每次啟運前,被上訴人必須通過郵件或者短信通知上訴人,啟運前未通知上訴人的,不負責賠償。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57722.4元的貨損錯誤。
被上訴人三門峽市華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辯稱:一、涉案車輛購買的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34450元(不計免賠),該車輛在事故發(fā)生后上訴人認定全損,殘值4000元,施救費4000元,事實清楚,一審判決上訴人賠償車損65320.38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二、《國內(nèi)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協(xié)議書》約定貨物每次啟運前,被上訴人必須通過郵件或者短信通知上訴人,但卻沒有約定上訴方的聯(lián)系人和聯(lián)系方式,導致該約定根本無法實際履行,且該約定的第一款規(guī)定的是“被上訴人應于每月月初10日前向甲方和提供上月貨物運輸清單”,被上訴人選擇的是第一款并且實際履行第一款的約定。另《國內(nèi)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協(xié)議書》是格式條款,第四條第二款屬于免除上訴人主要賠償義務的條款,上訴人應當依法履行明確告知義務和特別提醒義務,而上訴人沒有明確告知,該條款屬于無效條款。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通知義務為由拒賠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三門峽市華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在原審法院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賠款115320.38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利息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從2016年7月10日起計算至被告付款之日);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庭審中,華盛公司變更訴訟請求為123042.78元。
原審法院查明:2016年4月10日1時30分,潘子民駕駛華盛公司所有的豫M×××××/豫M×××××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行駛至S40蒼碩高速公路貴港往梧州方向71KM+400m時,因未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的安全距離。導致車輛在高速公路追尾肖傳亮駕駛魯N×××××/魯NXXX5掛重型半掛牽引車,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兩人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貴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管二大隊認定,潘子民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肖傳亮無責任。事故發(fā)生當日,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西分公司予以出險并出具出險通知書,意見為屬國內(nèi)公路貨運險“碰撞”責任同意立案。并于當日出具出現(xiàn)查勘報告并進行估損,載明貨物損失59800元,搬運費5000元。在其出具的機動車保險財產(chǎn)損失清單上載明車上貨物為老干媽醬料損失為352箱,市場價值59136元,搬運費5000元,合計為64136元,保險公司出具損失核定清單對貨物名稱予以認定,并出具同意立案意見。隨后人保財險三門峽分公司依據(jù)其公司出具的賠款說明及疑難案件審批流轉表中記載的豫M×××××號車損失嚴重按照推定全損處理,并核定車損為145919.07元,車輛殘值為4000元,施救費核定為4000元,遂向華盛公司支付車損理賠款145919.07元。華盛公司認為人保財險三門峽分公司沒有足額支付車損理賠款及貨物損失,遂訴至法院。
原審另查明,華盛公司所有的豫M×××××號貨車在人保財險三門峽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為234450元,保險期間為自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2016年2月23日,華盛公司(乙方)與人保財險三門峽分公司(甲方)簽訂編號為HNXXX201641120001號《國內(nèi)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協(xié)議書》一份,主要約定:保險標的為符合安全規(guī)定的貨物及瓜果、蔬菜類貨物為預約保險范圍;承保險別為公路貨物運輸保險、國內(nèi)鮮活貨物運輸保險;承保方式:乙方應于每月月初10日前,向甲方提供上月貨物運輸清單。貨物在每次啟運前,乙方須通過郵件或者短信息通知甲方。啟運前未通知保險公司的,不負責賠償;協(xié)議期限為2016年2月25日零時起至2017年2月24日二十四時止;保險金額:乙方本年度計劃運輸保險標的金額即保險金額為600萬元,其中新鮮瓜、果、蔬菜類貨物保險金額為80萬元;免賠額為新鮮瓜、果、蔬菜類貨物損失,每次事故損失金額低于2萬元時,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2000元,每次事故損失金額高于或等于2萬元時,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每次事故損失金額的20%。其他類貨物損失,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1000元,或每次事故損失金額的10%,兩者以高者為準等。人保財險三門峽分公司在甲方處加蓋承保業(yè)務專用章,華盛公司在乙方處加蓋公司公章。
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二條約定:保險金額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確定。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由投保人與保險人根據(jù)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協(xié)商確定或其他市場公允價值協(xié)商確定。第十九條約定:機動車損失賠款按以下方法計算:(一)全部損失,賠款=(保險金額-被保險人已從第三方獲得的賠償金額)×(1-事故責任免賠率)×(1-絕對免賠率之和)-絕對免賠額。釋義:折舊金額=新車購置價×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shù)×月折舊系數(shù),帶拖掛的載貨汽車月折舊系數(shù)為1.1%,折舊按月計算。
原審法院認為,華盛公司與人保財險公司三門峽分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同合法有效。華盛公司投保的豫M×××××掛號貨車在行駛中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有公安部門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予以認定,此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人保財險三門峽分公司應在保險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保險金額234450元為涉案車輛購買保險時的實際價值,原審原告承擔交通事故全部責任,購買的為不計免賠險,且未從第三方獲得賠償金額,根據(jù)上述事實以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條款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的約定,原審被告應賠付的車損金額為234450元,但僅賠付了145919.07元,不符合合同約定,原審原告要求原審被告另行賠付65320.38元,未超出合同約定及法律規(guī)定范圍,依法予以支持。關于原審原告主張的貨物損失57722.4元,原審被告認定貨物損失為64136元,根據(jù)雙方簽訂的國內(nèi)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協(xié)議書關于保險責任及免賠額的約定,被告應賠付原告貨物損失64136×(1-10%)=57722.4元。故原審原告關于貨物損失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綜上共計123042.78元,原審被告應予賠付。關于原審原告要求的損失,原審被告未及時賠付,給其造成利息損失,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關于計算時間,原審原告要求自2016年7月10日計算,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予以采納。原審被告辯稱,貨物啟運前,原審原告未履行通知義務,原審被告免除賠償責任。原審原告稱購買保險時,未見到該份保險協(xié)議,且原審被告未履行告知義務。其無證據(jù)證明對原審原告盡到了明確告知義務,故該免責條款不生效。該辯稱于法無據(jù),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某保險公司賠付三門峽市華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賠償金123042.78元及利息(利息計算方式:按123042.78元為基數(shù)自2016年7月1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760元,減半收取138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查明的基本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人保財險公司三門峽分公司與被上訴人華盛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華盛公司投保的豫M×××××貨車在保險期間發(fā)生交通事故,人保財險三門峽分公司應在保險范圍內(nèi)應予以賠償。2015年7月17日雙方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單顯示該車投保的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234450元,華盛公司按此保險金額繳納保險費4883.21元,按照人保財險三門峽分公司提交的《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關于保險金額的規(guī)定,應視為雙方協(xié)商確定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為234450元,原審判決依據(jù)機動車保險單及《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判決上訴人另承擔65320.38元的車損并無不當。雙方簽訂的《國內(nèi)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協(xié)議書》屬格式條款,第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貨物在每次啟運前,乙方須通過郵件或者短信息通知甲方。啟運前未通知保險公司的,不負責賠償”屬于免除保險公司主要賠償義務的條款,上訴人應當依法履行明確告知義務和特別提醒義務,而上訴人沒有明確告知,該條款屬于無效條款。原審判決依據(jù)雙方簽訂的《國內(nèi)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協(xié)議書》判決上訴人承擔57722.4元的貨損并無不妥。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6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范俊潔
審 判 員 喬建剛
代理審判員 辛喜艷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申勝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