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康輝石業(yè)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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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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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民初2483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隨州市曾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7-07-27
原告:湖北康輝石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隨縣。
法定代表人:黃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湖北天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隨州市曾都區(qū)。
主要負責人:曹X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該公司員工。
原告湖北康輝石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湖北康輝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中聯(lián)財險隨州支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遍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湖北康輝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被告中聯(lián)財險隨州支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湖北康輝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金20萬元;2、本案的所有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原告為本公司員工周宗華在被告處購買了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20萬元。2015年12月18日,周宗華駕駛兩輪摩托車在下班后回家途中,行駛至萬和鎮(zhèn)青苔街時,與黃書軒駕駛鄂S×××××號貨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周宗華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認定:周宗華負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事發(fā)后,周宗華的親屬向有關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的申請,后原告起訴至隨縣人民法院,經(jīng)該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如下協(xié)議:原告向周宗華的親屬賠償35萬元經(jīng)濟損失后,本案的保險賠償款由原告享有。原告向周宗華的親屬支付了賠償款后,多次向被告請求支付保險金,被告卻以種種理由推諉,特訴至法院,請求依法裁判。
被告中聯(lián)財險隨州支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口頭辯稱,原告的訴訟主體不適格,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起訴。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中聯(lián)財險隨州支公司向原告湖北康輝公司(投保人)簽發(fā)一份《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約定:“被保險人:共16人(詳見被保險人清單);險種名稱: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責任:意外傷害每人保額20萬元;附加意外傷害醫(yī)療保險每人保額4萬元;保額合計384萬元;保險費:8162.40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3月17日0時起至2016年2月16日24時止”。被保險人共16名員工中包括員工周宗華。
2015年12月18日,原告湖北康輝公司的員工周宗華無證駕駛無牌兩輪摩托車,沿合厲公路由隨縣萬和鎮(zhèn)向尚市鎮(zhèn)方向行駛。18時18分許,當車行駛至萬和鎮(zhèn)青苔街道,在超越前方萬朝成駕駛鄂F×××××、鄂S×××××重型半掛牽引車時,與對向黃書軒駕駛的鄂F×××××號普通貨車發(fā)生碰撞后又與萬朝成駕駛的半掛車相撞,造成鄂S×××××號普通貨車、兩輪摩托車受損及周宗華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經(jīng)隨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周宗華、黃書軒、萬朝成應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周宗華的親屬向隨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2016年2月26日,隨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出具《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周宗華于2015年12月18日受到的事故傷害為工傷。原告湖北康輝公司不服此決定,向隨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2016年4月18日,隨縣人民政府辦公室出具《行政復議決定書》決定:維持隨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工傷認定。隨后,原告湖北康輝公司向隨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2016年9月5日,湖北康輝公司(甲方)與周宗華的親屬李德風、周威、周丹(乙方)達成賠償協(xié)議:甲方向乙方一次性賠償周宗華工亡待遇35萬元,其余乙方自愿放棄;甲方為周宗華投保的意外傷害賠償款由甲方享有。同日,原告湖北康輝公司向周威的銀行賬號內(nèi)匯款35萬元。
庭審中,被告中聯(lián)財險隨州支公司的代理人李XX提供一份《中華聯(lián)合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意外傷害保險B型條款(2014版)》,約定:“第四條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第五條在本保險合同有效期內(nèi),被保險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èi)遭受意外傷害,保險人依照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一)身故保險責任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并自該意外傷害發(fā)生之日起180日內(nèi)身故的,保險人按保險單載明的該被保險人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保險合同對該被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終止。第六條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被保險人身故或殘疾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酒后駕駛機動車、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主動吸食或注射毒品;……”。
本院認為,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三條規(guī)定: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受益人將與本次保險事故相對應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第三人,當事人主張該轉讓行為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根據(jù)合同性質、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guī)定不得轉讓的除外。本案所涉的保險金請求權屬于死者周宗華親屬的專屬債權,根據(jù)合同的性質不得轉讓,原告湖北康輝公司與死者周宗華的親屬簽訂的保險金轉讓協(xié)議應為無效。故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湖北康輝石業(yè)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原告湖北康輝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謝萬鵬
人民陪審員 郭志國
人民陪審員 馮光學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冷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