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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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紹商終字第204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滕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金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
委托代理人:陳XX,浙江左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陳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紹興市上虞區(qū)人民法院(2014)紹虞商初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董偉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胡春霞、代理審判員楊華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4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XX、被上訴人陳X的委托代理人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原告為其所有的浙D×××××號別克SGXXX15GL8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等險種,保險期間均為2013年8月8日0時至2014年8月7日24時。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單載明浙D×××××號車已使用年限為≥6年,投保時新車購置價為211700元,保險金額/賠償限額為211700元。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條規(guī)定,“保險金額由投保人和保險人從下列三種方式中選擇確定,保險人根據(jù)確定保險金額的不同方式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一)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保險人按下列方式賠償:(一)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的:1.發(fā)生全部損失時,在保險金額內計算賠償,保險金額高于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的,按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根據(jù)保險事故發(fā)生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確定?!叟f金額=保險事故發(fā)生時的新車購置價×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shù)×月折舊率”。第十條中規(guī)定的9座以下客車月折舊率為0.6%,折舊按月計算,不足一個月的部分不計折舊。2014年7月4日17時30分,原告允許的駕駛員胡恒浩駕駛浙D×××××號車,行駛至紹興市上虞區(qū)小越鎮(zhèn)新興路西羅橋頭處,因操作不當,致使車輛沖入茭白田里,造成本車及田地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胡恒浩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方及時向被告報案。被告曾派員到現(xiàn)場查勘,但未出具定損意見。2014年8月29日,原告委托紹興市百興價格事務有限公司對浙D×××××號車的損失進行價格評估。2014年9月22日,該公司出具紹百價車字綜(2014)第09002號價格評估結論書,確認浙D×××××號車修復價格已大于該車輛現(xiàn)值,建議整車報廢(推定全損),對該車按推定全損評估價為141420元。原告已支付施救費1850元、拆裝費2000元、評估費3300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形成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應認定有效。原告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被告應予賠付。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出險時車輛實際價值的確定。首先,《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guī)定,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故保險金額的確定,應當以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基礎。2013年8月,被告在接受原告投保時,明知浙D×××××號車使用年限已超過6年,但仍按保險條款第十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以新車購置價確定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11700元,說明被告認可保險車輛在投保時的實際價值與其新車購置價相當,但被告在定損時又按新車購置價從2006年7月開始計算折舊,明顯與保險金額的確定相悖,不能成立;其次,退一步講,即使被告按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不構成對投保時車輛實際價值的確認,即被告明知車輛實際價值遠小于新車購置價,而仍按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以收取高額保費,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同時也使投保人產生在車輛全損時按保險金額獲得賠償?shù)暮侠砥诖?;第三,被告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按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在發(fā)生保險事故理賠時卻按從購車之日起折舊得出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金額,據(jù)此應認定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以及關于月折舊率的規(guī)定,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被告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該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被告據(jù)此計算,主張車輛實際價值為89760.80元亦不能成立;最后,原告提供的價格評估結論書,系由具有資質的專業(yè)評估機構作出,內容客觀真實,程序合法,評估價格亦未超出保險金額,可以作為認定出險時車輛實際價值的依據(jù)。被告對施救費沒有異議。評估費以及因評估需要而支出的拆裝費,系原告為確定車損金額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費用,依法應由保險人承擔?,F(xiàn)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保險金148570元,理由正當,該院予以支持;超過上述金額部分訴訟請求,依據(jù)不足,該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陳X保險金148570元;二、駁回陳X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392元,減半收取2196元,陳X負擔56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636元。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本案被保險車輛系二手車,該車輛自2006年7月登記后多次轉賣,被上訴人應提供二手車交易發(fā)票核定當時交易價格。結合車輛的交易日期、成色、車況等,與保險車輛同款同類型車輛市場詢價在5至9萬元,一審法院以評估價格認定該車現(xiàn)有價值,與市場價格懸殊,判決高額保險金被上訴人可涉嫌不當?shù)美6?、保險金應按保險合同約定計算,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是不定值合同,未在保險合同中約定保險價值,不適用保險法第五十五條規(guī)定。保險合同只是對投保人選擇按投保時新車購置價確定的保險金額及事故責任限額進行約定,且保險合同條款也對保險金理賠方式進行了約定,即在發(fā)生全損時按保險事故發(fā)生時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進行賠償,確定實際價值的方法是事故發(fā)生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根據(jù)本案被保險車輛的交易金額為65000元,距離事故發(fā)生時間為16個月,應按0.6%計算折舊金額。綜上,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陳X在二審庭審中辯稱:被上訴人提交了評估結論書以證明實際價值,對于實際價值業(yè)提供了相應證據(jù),上訴人沒有對結論書三性提出異議,且上訴人也沒有資格對該結論書提出異議。上訴人應在一個月之內進行定損,是其自己放棄了該項權利,我們提交的結論書能夠得出本案車輛的實際價值及上訴人應賠償數(shù)額。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二審中提供二手車銷售統(tǒng)一發(fā)票一份,以證明被上訴人購買本案被保險車輛花費65000元的事實。
被上訴人陳X質證稱:該證據(jù)并非是二審中的新證據(jù),雖對真實性不提出異議,但購買價格高低并不影響實際價值的存在,故該證據(jù)與本案被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并無聯(lián)系。
本院審查后認為,上述證據(jù)與認定案件基本事實有關,故本院對該證據(jù)予以認定。
經審理,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外,另查明:本案被保險車輛系二手車。2013年3月6日,被上訴人陳X以人民幣65000元的價格購買本案被保險車輛。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的爭議焦點系本案被保險車輛在保險事故發(fā)生時實際價值的確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之規(guī)定,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fā)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fā)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保險人應該退還相應的保險費。根據(jù)上訴人在二審中提供的二手車銷售發(fā)票,可以證明本案被保險車輛系二手車,被上訴人在購買該車輛時支付的對價為65000元。因本案被保險車輛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推定為全損,故上訴人對該保險車輛的保險損失應以其實際支出的價值為準,根據(jù)損失補償原則,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損失的賠付應以其實際損失為限。上訴人主張應按實際購置價扣除折舊金額后確定理賠金額,本院認為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關于賠償方式的約定,系減輕保險人責任的免責條款,上訴人未對該條款進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向投保人就該條款的內容及含義履行明確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對投保人不發(fā)生效力,故本院認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賠付被上訴人陳X車損理賠款65000元。關于被上訴人主張的評估費、施救費、定損拆裝費等費用,因上訴人在出險后未對被保險車輛進行施救并及時定損,該部分費用系被上訴人為避免損失擴大并確認車輛損失所支出的合理費用,故原審判決上訴人承擔該部分費用并無不當。雙方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以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并計取保險費,保險金額超過了保險價值,超過部分無效,上訴人應退還相應的保險費。為減少當事人的訟累,在二審中征得當事人同意,本院對保險費退還問題在本案中一并處理,經計算確認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保險費2104.8元。關于訴訟費用的承擔,因上訴人在一審中未能提供交易發(fā)票致使一審認定部分事實不當,故二審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一審的訴訟費用由雙方當事人按責任比例分擔。綜上所述,因當事人在二審中提供了新證據(jù),導致原審認定事實部分不當,致使原審判決結果部分錯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紹興市上虞區(qū)人民法院(2014)紹虞商初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支付被上訴人陳X保險金72150元,限于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
三、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退還被上訴人陳X保險費2104.8元,限于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
四、駁回被上訴人陳X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4392元,減半收取219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769元,被上訴人陳X負擔1427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39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董偉
審判員胡春霞
代理審判員楊華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李佳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