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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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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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終字第25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區(qū)、10層。
負責人麻秀文,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山西寶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X,男,漢族,個體運輸戶。
委托代理人白金麗,山西光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朱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齊立波擔任審判長,法官王艷宏、鄭翔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上訴人朱X的委托代理人白金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原告朱X在一審中起訴稱:2015年2月3日5時45分左右,原告朱X駕駛本人所有的晉Bxxxxx、晉BWxxx掛重型箱式半掛車由東向西行駛至S339線8KM+700M處,追尾撞在同向紀有明駕駛的晉Bxxxxx、晉BGxxx掛重型箱式半掛車的尾部,造成原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原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對方車輛無責任。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有機動車損失險,限額50萬元并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雙方就賠償事宜協(xié)商未果?,F(xiàn)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100815元、施救費2000元、鑒定費5000元,以上合計107815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被告辯稱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對事故的發(fā)生、責任認定、投保情況無異議,對原告主張的費用有異議,評估費不同意理賠。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朱X所有的晉Bxxxxx、晉BWxxx掛重型箱式半掛車在被告處投有機動車損失險(限額50萬元),不計免賠。2015年2月3日5時45分左右,原告朱X駕駛其所有的晉Bxxxxx、晉BWxxx掛重型箱式半掛車由東向西行駛至S339線8KM+700M處,追尾撞在前面紀有明駕駛的由東向西行駛的晉Bxxxxx、晉BGxxx掛重型箱式半掛車的尾部,造成原告朱X受傷、原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原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紀有明無責任。對雙方爭議的賠償數(shù)額問題,該院作如下確認:車損為100815元,評估費5000元,施救費2000元。以上共計107815元。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且不計免賠。雙方存在保險合同關系。現(xiàn)原告所有的事故車輛在保險合同約定的期限內(nèi)發(fā)生保險責任事故,被告作為保險人應在保險限額內(nèi)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故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險賠償限額內(nèi)賠付原告107815元。評估費系原告為查明和確定損失情況而發(fā)生的必要合理費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被告應予賠付。訴訟費應當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由敗訴方負擔。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在機動車損失險賠償限額內(nèi)賠付原告朱X107815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456元,減半收取,由該院退還原告1228元,其余1228元由被告負擔(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少賠償被上訴人車損55000元;2、上訴人不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理由如下: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單方提供的評估不予認可;事故發(fā)生后,該車輛經(jīng)上訴人公司專業(yè)定損人員核實定損為50000元,且維修單位能夠按照上訴人的定損金額對該車輛進行維修。被上訴人的評估是單方申請評估得出的結論,顯失公平,上訴人不應對其所擴大的、不實的費用承擔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的鑒定明顯偏高,不符合實際損失,且鑒定報告不能完全證明原告的車輛損失,應提供相應的修車明細及修理費發(fā)票。因此對鑒定報告不認可。另評估費屬于間接損失,不在上訴人的賠償范圍。
朱X服從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其針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答辯稱: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是有合法資質的鑒定機構得出的結論,單方委托不違反規(guī)定。
經(jīng)審理查明,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除上訴人認為車損數(shù)額偏高外,雙方當事人對其他事實均無異議。對雙方無爭議的事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另查明,涉案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nèi),事故發(fā)生后,被上訴人朱X及時向上訴人報了險,上訴人出險進行了查勘,后定損50000元,但未向被上訴人送達書面定損報告。2015年3月6日,被上訴人委托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車輛損失進行了鑒定。
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事故車輛損失費用為多少評估費是否應由上訴人理賠
關于事故車輛損失費用一節(jié)。上訴人認為應按定損數(shù)額50000元確認損失,且被上訴人單方申請評估定損的數(shù)額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也未提供修車明細及發(fā)票。被上訴人則認為評估機構所作出的結論是合法的,上訴人應以此為依據(jù)理賠。本院認為,事故發(fā)生后,上訴人雖自行進行了定損,但其對定損50000元并未提供依據(jù),該定損結論與具有專業(yè)評估資質的第三方中立機構作出的評估結論相比,證明力較弱,上訴人亦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評估機構存在評估程序違法、評估結論不當?shù)惹樾?。另車輛維修明細及發(fā)票并非證明車輛損失的必要憑證。一審法院采信評估結論確認車輛損失費用并無不妥。上訴人有關車輛損失費用應為50000元的主張缺乏充分證據(jù)支持,本院不予確認。
關于評估費一節(jié)。上訴人認為評估費為間接損失,不應予以理賠。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上訴人為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對車輛損失費用進行評估所支付的費用,應屬必要、合理的支出,上訴人應予以理賠。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適當,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7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齊立波
審判員王艷宏
審判員鄭翔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楊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