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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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濰商終字第25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于XX。
委托代理人:張XX,
委托代理人:劉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姜XX,山東恒昶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濰坊市奎文區(qū)人民法院(2014)奎商初字第166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XX、劉XX,被上訴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姜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原告訴稱
2014年11月17日,王XX向原審法院起訴稱:王旭升所有的魯V×××××號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其中商業(yè)三者險保險限額為300000元。2013年7月4日王XX駕駛該車行駛至昌邑市交通街中百大廈門口處,將趙桂田撞傷,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之后王XX對趙桂田的家屬進行了賠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給付保險賠償金30000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原審答辯稱:對事故發(fā)生的事實無異議,但發(fā)生事故后王XX棄車逃逸,并且由其父親王旭升冒名頂替,依據(jù)商業(yè)險條款中約定,逃逸行為系免責條款,因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原審法院查明:王XX系王旭升之子,持有A2駕駛證。2012年10月24日,王旭升以魯V×××××號普通客車為保險標的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機動車保險,商業(yè)機動車保險險種包括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300000元)、三者責任不計免賠特約險等,保險期間為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
2013年7月4日王XX駕駛該車行駛至昌邑市交通街中百大廈門口處,將趙桂田撞傷,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經(jīng)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王XX夜間駕車未降低行駛速度是事故發(fā)生的原因,且發(fā)生事故后未保護現(xiàn)場、棄車逃逸,負該事故全部責任。同年11月25日,王XX因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同時,王旭升向公安機關(guān)做虛假陳述,謊稱涉案事故中自己系駕車人員,被昌邑市人民法院以包庇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
2013年12月11日,昌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35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認定趙桂田之子趙金勇因趙桂田死亡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有:死亡賠償金515100元、喪葬費21418.5元、搶救費4481.14元、處理事故誤工費1111元,審理過程中王XX賠償了趙金勇430000元;因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同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趙金勇各項損失114481.14元。
2014年1月22日,王旭升向某保險公司提出賠償請求。某保險公司以駕駛?cè)笋{車或棄車逃離現(xiàn)場屬于免責事項為由拒賠。
某保險公司稱王旭升與其簽訂的保險合同中第三者責任險條款第五條載明了某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的各種情形,其中第六項為“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cè)嗽谖匆婪ú扇〈胧┑那闆r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xiàn)場,…”,故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提供機動車商業(yè)保險條款一份。王XX對該條款質(zhì)證稱,王旭升投保時某保險公司未將該保險條款告知王旭升,該條款上面也沒有王旭升的簽字,對于相關(guān)的免責條款王XX及王旭升均不清楚。某保險公司稱已經(jīng)將條款給付王旭升并明確說明了相關(guān)免責條款,且字體加黑處理,也盡到了提示注意義務,但未提供證據(jù)證明。
原審查明的上述事實,有商業(yè)險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2013)昌刑初字第35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賠償款收到條、拒賠通知書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在案為證。
原審法院認為:王旭升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王XX系王旭升允許的合法駕駛?cè)耍漶{駛被保險車輛發(fā)生事故致第三者人身傷亡和財產(chǎn)損失,在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后,有權(quán)要求保險人按照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約定賠付。王XX對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不予認可,但又無其他證據(jù)足以反駁,故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應作為本案裁判之依據(jù)。某保險公司拒賠的依據(jù)為第三者責任險條款第五條第六項,但該條款屬于免責條款,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之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某保險公司稱已經(jīng)將該條款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王XX不予認可,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該條款對王旭升不產(chǎn)生效力,某保險公司以此拒賠不符合合同約定。(2013)昌刑初字第35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認定王XX應賠償?shù)氖芎θ思覍贀p失數(shù)額已經(jīng)超出保險金額,王XX也已經(jīng)實際賠付,故王XX要求某保險公司給付第三者責任險保險賠償金300000元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某保險公司給付王XX第三者責任險保險賠償金30000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本案屬于保險合同糾紛,合同具有相對性,只能依據(jù)保險合同條款約束合同主體,王XX不是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金請求權(quán),與上訴人也不存在保險合同法律關(guān)系,其主體不適格。2、事故發(fā)生后,王XX棄車逃逸,由其父親王旭升頂替的換駕行為屬于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編造虛假事故原因的情形,故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王XX、王旭升虛構(gòu)保險事故原因,騙取保險金,應當追究其保險詐騙的刑事責任。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3、王XX提交的保險單證明肇事車輛在上訴人處投保商業(yè)三者險,但保險單“明示告知”欄提示保險條款均付貼于保險單正本背面,并已就條款內(nèi)容向投保人做了明確說明,基于保險單由王XX提供的事實,結(jié)合保險單提示的內(nèi)容,充分說明上訴人已將保險條款與保險單一并交付給被保險人,并將條款內(nèi)容明確說明。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提交的保險條款的效力也予以認定,王XX棄車逃逸行為屬于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責情形,亦屬于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規(guī)定的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保險人已對條款作出了足以引起被保險人注意的字體加黑、加大等標記處理,已作出了提示。原審法院以未盡明確說明義務為由判決上訴人承擔責任,適用法律錯誤。4、保險法第四條規(guī)定,從事保險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規(guī),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上訴人不能為王XX逃逸、換駕的違法行為提供經(jīng)濟保障,否則有違保險的宗旨,也與我國的法律及社會公共利益相抵觸,故上訴人不應承擔最終的賠償責任。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王XX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保險責任部分第四條規(guī)定,保險期間內(nèi),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cè)嗽谑褂帽槐kU機動車過程中發(fā)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chǎn)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
保險單明示告知部分第四條載明,本保險單承保險別所適用的條款我公司均付貼于保險單背面,并已就條款內(nèi)容向投保人做了明確說明,若因投保人保管不善,造成所附條款的遺失,可向我公司索取,但并不因此而影響該條款約定內(nèi)容的法律效力。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與王旭升簽訂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有兩個:一是王XX是否具備訴訟主體資格;二是上訴人應否承擔三者險賠付責任。
關(guān)于第一個焦點問題。本案雖然被上訴人王XX不是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但其是被保險人王旭升允許的合法駕駛?cè)撕褪褂萌?,其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fā)生保險事故,導致第三者損失,屬于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且保險事故發(fā)生后,王XX已經(jīng)實際賠償?shù)谌邠p失,現(xiàn)其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向某保險公司要求賠償主體適格,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關(guān)于王XX不是適格主體的主張不成立,不予采信。
關(guān)于第二個焦點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據(jù)以主張免除其賠付責任的條款系免責條款,其應當舉證證明其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提示或明確說明義務。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依據(jù)保險單中明示告知的內(nèi)容證明其交付了保險條款,該明示告知內(nèi)容為上訴人單方的格式記載,并沒有被上訴人方的簽字確認,上訴人也沒有其他證據(jù)證明其已將保險條款交付給了被保險人,也沒有其他證據(jù)證明其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故依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向投保人履行免責條款的提示或明確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不生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據(jù)此免責的主張,不予支持。另,本案雖然事故發(fā)生后王旭升頂替王XX,但保險事故確實發(fā)生,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也沒有證據(jù)證明被上訴人王XX存在編造虛假事故原因的情形,且公安部門已對事故原因作出認定,故對保險公司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上訴人華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何波
代理審判員孫濤
代理審判員賈麗麗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