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新鄉(xiāng)市千弘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獲嘉縣分公司、孫XX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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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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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終374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新鄉(xiāng)市千弘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獲嘉縣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鄉(xiāng)市獲嘉縣。
負責人:李X,系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X,系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諸暨市。
負責人:呂XX,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鐘XX,浙江正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孫XX。
原審被告:楊X。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鄉(xiāng)市。
負責人:蔣XX,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楊XX,系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新鄉(xiāng)市千弘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獲嘉縣分公司(以下簡稱“千弘汽車運輸公司”)為與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孫XX、楊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法院(2015)紹諸商初字第45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田欣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孫世光、黃哲鋒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6時20分,孫XX駕駛豫G×××××號重型倉柵式貨車行駛至G60(滬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216公里諸暨路段時,其車頭與浙G×××××號車車尾發(fā)生追尾碰撞,導致浙G×××××號車車頭與浙D×××××號車車尾發(fā)生追尾碰撞,導致浙D×××××號車車頭與浙G×××××號車車尾發(fā)生追尾碰撞,造成四車損壞及浙G×××××號車駕駛人丁志均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浙江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紹興支隊四大隊認定,孫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2014年10月13日,浙D×××××號車輛的所有人侯子文向該院起訴,后該院在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4)紹諸商初字第3540號民事判決書。上述判決作出后,乙保險公司已履行生效判決,并賠償侯子文保險金及訴訟費共計人民幣139170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3日,丁志均向該院起訴,后該院作出(2013)紹諸民初字第2437號民事判決書。其中,查明:豫G×××××號車輛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商業(yè)險50萬元,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該車的實際車主為楊X,該車掛靠于千弘汽車運輸公司,每年向其交納服務費2000元。孫XX系楊X雇傭的駕駛員,審理中楊X自愿承擔孫XX應承擔部分的賠償責任。判決認定丁志均合理損失為醫(yī)療費1594.56元、車輛損失619160元、鑒定費7000元、施救服務費600元,合計人民幣628354.56元,由甲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償503594.56元;楊X賠償124760元,千弘汽車運輸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還查明,豫G×××××號車輛系楊X以分期付款形式從河南天牛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購買,雙方約定在付清車款前河南天牛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保留車輛所有權,且該車登記在千弘汽車運輸公司名下。后楊X未按約支付購車款,2015年3月10日,河南省新鄉(xiāng)市衛(wèi)濱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4)衛(wèi)濱民一初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楊X支付河南天牛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墊付款22125元、違約金20000元。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是保險人依照法律規(guī)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享有的對造成保險事故并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嗬OXX駕駛的豫G×××××號車輛,與侯子文所有的在乙保險公司處投保的浙D×××××號事故車輛等三車發(fā)生碰撞,且孫XX負事故全部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事故全責方應對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負全部賠償責任。因孫XX系楊X雇傭的駕駛員,其賠償責任由雇主楊X承擔。另因車輛掛靠在千弘汽車運輸公司處,故掛靠單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千弘汽車運輸公司抗辯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購買人使用分期付款購買的車輛從事運輸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chǎn)損失,保留車輛所有權的出賣方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千弘汽車運輸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對此,該院認為,根據(jù)該院作出的(2013)紹諸民初字第2437號生效民事判決認定,千弘汽車運輸公司系豫G×××××號車輛的掛靠單位,而并非車輛的保留所有權人,故其相應抗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該院不予采納。侯子文因本次事故產(chǎn)生的合理損失為:車輛修理費131984元、施救費600元、評估費5100元,合計人民幣137684元。審理中,乙保險公司自愿放棄浙G×××××號、浙G×××××號車輛交強險無責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各100元,故扣除200元交強險無責財產(chǎn)損賠償限額后,楊X應支付乙保險公司墊付賠償款137484元,并由千弘汽車運輸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豫G×××××號事故車輛所投保的交強險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已用盡,甲保險公司無須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至于訴訟費,系侯子文訴乙保險公司財產(chǎn)損失保險合同案中,乙保險公司依法所應承擔的費用,不在保險人代位求償權主張范圍之內,該院對此不予支持。綜上,該院對乙保險公司訴請在合理范圍內予以支持,其余則予駁回。孫XX、楊X、甲保險公司雖未到庭參加訴訟,但鑒于本案事實已經(jīng)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決。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楊X應支付乙保險公司墊付保險賠償金人民幣137484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千弘汽車運輸公司對此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二、駁回乙保險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083元,依法減半收取1541.50元,由楊X、千弘汽車運輸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千弘汽車運輸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依據(jù)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保險人代位求償對象是損害保險標的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者,原審已經(jīng)查明第三者是孫XX,孫XX的雇主是楊X,因此上訴人不是適格第三者。事故車輛實際車主是楊X,楊X分期付款購買車輛,上訴人保留車輛所有權,依照相關司法解釋規(guī)定保留車輛所有權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上訴人與楊X是分期付款買賣車輛車款付清前的服務關系,不是掛靠關系,本案不存在法定或約定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原審判令上訴人承擔連帶責任錯誤。請求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或改判上訴人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答辯稱: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guī)定,涉案車輛掛靠在上訴人處,(2013)紹諸民初字第2437號判決對此已作出了明確認定,上訴人并未提出異議,也未上訴,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請應當?shù)玫街С帧U埱篑g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答辯稱:本次事故保險限額已用盡,答辯人就本案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請求對原判該項內容予以維持。對上訴人的請求不再另行答辯,請依法裁判。
原審被告孫XX、楊X未作答辯。
二審中,上訴人千弘汽車運輸公司向本院提交錄音資料一份,證明(2013)紹諸民初字第2437號民事判決生效后,在原審法院委托當?shù)胤ㄔ簣?zhí)行過程中,具體時間為2015年1月14日,上訴人負責人李X打電話給該案原告丁志均,核實案件審理階段當事人之間協(xié)商的內容,即當時丁志均認可涉案車輛與上訴人之間不是掛靠關系,之所以把上訴人列為被告是為了方便向保險公司理賠,丁志均并沒有真正要求上訴人承擔連帶責任。
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質證認為:該錄音資料不屬于二審新證據(jù),對該份證據(jù)不予認可。從形式要件上看,據(jù)上訴人所述是李X與丁志均之間的錄音,應當屬于證人證言,證人沒有特殊情況應當出庭作證。上訴人還陳述丁志均已經(jīng)申請執(zhí)行,因此無法達到其證明目的。即使丁志均不問上訴人理賠,也不影響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理賠,因為另案明確認定上訴人要承擔連帶責任。
本院認證認為:上訴人陳述通話發(fā)生于李X與丁志均之間,但無其他證據(jù)可予佐證通話對象的身份,真實性難以確認;通話內容也僅為當事人之間的私下協(xié)商,并無指向通話對象以外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更不能對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認定的事實;上訴人自認的通話時間亦在本案原審立案受理之前,舉證早已超過舉證期限,故不予認定該錄音資料。
除上述錄音資料外,各方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均無新的證據(jù)向本院提交。
經(jīng)審理,本院對原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上訴人應否對被上訴人的求償請求承擔連帶責任。原審法院(2013)紹諸民初字第2437號生效民事判決已經(jīng)認定,上訴人系涉案事故車輛的掛靠單位,并非車輛的保留所有權人。對該生效民事判決所確認的事實,上訴人雖在本案中予以否認,但沒有充分有效的相反證據(jù)足以推翻,故對其主張系保留所有權人、屬于服務關系而非掛靠關系的上訴觀點,本院不予采納?!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明確規(guī)定,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jīng)營活動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據(jù)此原審法院根據(jù)查明的案件事實,判令事故全責方的雇主楊X及掛靠單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求償請求承擔連帶責任于法有據(jù),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83元,由上訴人新鄉(xiāng)市千弘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獲嘉縣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田欣
代理審判員孫世光
代理審判員黃哲鋒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書記員張銀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