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孟X甲、乙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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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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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寧01民終83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9-20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X,男,漢族,司機,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孟X甲,男,漢族,無業(yè),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孟X乙(被上訴人孟X甲女兒),女,漢族,無業(yè),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qū)。
負責人周曙林,該支公司經(jīng)理。
上訴張XX因與被上訴人孟X甲、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西夏區(qū)人民法院(2015)寧0105民初1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審查和詢問雙方當事人,對證據(jù)和事實進行了核對,認為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決定對本案不開庭審理。上訴人張XX、被上訴人孟X甲的訴訟委托代理人孟X乙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雙方當事人在和解期限內(nèi),未達成協(xié)議。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張XX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事實及理由:一審法院在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實同上訴人發(fā)生交通事故車輛受損程度及沒有作車損鑒定的情況下,認定被上訴人提供的全部維修項目均屬上訴人造成,缺乏事實依據(jù)。上訴人在一審提交的事故照片及被上訴人發(fā)生交通事故向保險公司進行賠償?shù)默F(xiàn)場照片及材料,充分證明上訴人同被上訴人車輛只是輕微碰撞,且只涉及車輛的引擎蓋、左大燈,與被上訴人的車輛右大燈、水箱、右霧燈、六面噴漆等無關。然而,一審法院卻無視上述證據(jù),采信了被上訴人的證據(jù),從而認定上訴人承擔全部責任,明顯有失公正。
被上訴人孟X甲辯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被上訴人確實花費了12460元的維修費,證據(jù)已在一審法院提交,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正確,應予維持。
孟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理費1246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10月22日17時30分許,被告張XX駕駛寧EXXX39號大型客車,在文萃北街軍馬場大修場路段向后倒車時,與原告駕駛的寧AXXX98號小型客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銀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西夏區(qū)一大隊認定:被告張XX違反了“機動車倒車時應當查明車后情況,確認安全后倒車的規(guī)定”,負此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將其受損車輛送至銀川酷博爾汽車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支付修理費12460元。由維修清單可知,其維修的項目:更換前杠、更換前杠骨、引擎蓋、合頁、水箱框架、左前葉子板、大燈(左右)、前霧燈、水箱、冷凝器、前懸掛大包梁、前減震器(左右)、更換左前輪軸承、更換著左前輪圈、噴漆等。事發(fā)后,原告、被告張XX均未向第三方機構申報對寧AXXX98號小型客車的損失狀況進行固定。2016年1月18日,原告將被告訴至一審法院。
另,2015年10月28日,原告向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公司寧夏分公司報險,稱其車輛被碰撞,發(fā)現(xiàn)車前杠、機蓋、大燈受損,無現(xiàn)場。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公司寧夏分公司經(jīng)查勘后,支付其理賠款2796.5元。原告主張此系該車輛二次受損,其自述:該車輛被被告張XX駕駛的車輛碰撞后,原告將該車輛送至銀川酷博爾汽車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于2015年10月27日將涉案車輛取回停放至西夏區(qū)文祥苑門口,后發(fā)現(xiàn)該車再次被碰撞,其遂將車輛再次送至銀川酷博爾汽車服務有限公司進行了維修,產(chǎn)生2817.5元,該維修費發(fā)票已提交至上述保險公司用于保險理賠。
一審法院審理本案期間,到銀川酷博爾汽車服務有限公司進行詢問,該公司稱:寧AXXX98號小型客車在該處進行了兩次維修,第一次維修時車輛受損較重,系自費維修,第二次受損程度較輕,系保險維修,該公司協(xié)助原告辦理了保險理賠程序,其維修前未就受損部位進行拍照,其存貯設備所限現(xiàn)已無該車輛維修期間的視屏材料。其提交了接車登記表兩份,接車登記表顯示接車的日期分別為: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0月28日。
寧EXXX39號大型客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本次事故在保險期限內(nèi)。
一審法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被告張XX違反了“機動車倒車時應當查明車后情況,確認安全后倒車的規(guī)定”,負此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有權主張其因本次交通事故產(chǎn)生的損失。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產(chǎn)生的損失,即修理費。本案中,事發(fā)后原告、被告張XX均未向第三方機構申報對寧AXXX98號小型客車的損失狀況進行固定,被告張XX雖認為原告主張的修理費與其無關,且提交了保險公司報案材料予以證明,但原告可對此作出合理解釋,即此系該車輛二次受損,且就二次受損狀況,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公司寧夏分公司進行了查勘,一審法院亦到二次受損后的維修單位即銀川酷博爾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就有關情況進行詢問,該公司陳述寧AXXX98號小型客車進行了二次維修,且由其提供的接車登記表可知兩次維修發(fā)生的時間分別為: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0月28日,由此采納原告關于車輛發(fā)生二次受損的主張。就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交通事故產(chǎn)生的修理費12460元,因被告張XX所駕駛的寧EXXX39號大型客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本次事故在保險期限內(nèi),應首先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賠償2000元,剩余10460元,由被告張XX賠償。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賠償原告孟X甲修理費2000元;二、被告張XX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賠償原告孟X甲修理費10460元。案件受理費112元,由被告張XX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jù)。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雙方爭議的焦點為被上訴人主張的維修費是否因涉案交通事故所產(chǎn)生。對此,被上訴人提交了交通事故認定書、維修清單、維修發(fā)票據(jù)以證實,同時,原審法院還到維修地點銀川酷博爾汽車服務有限公司進行調查核實,核實情況與被上訴人所述一致。雖然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提交的維修清單中的維修項目并非全部由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但沒有提交確實充分的證據(jù),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上訴人張X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的規(guī)定,擬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2元,由上訴人張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景遠
審 判 員 徐玉芳
代理審判員 任朝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