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XX與劉XX、定西宏達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某保險公司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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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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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民終687號 運輸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定西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杜XX,男,漢族,生于1973年6月29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女,漢族,生于1955年12月19日。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男,漢族,生于1975年9月18日。
原審被告:定西宏達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
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區(qū)。
法定代表人:元XX,系該公司董事長。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永安保險公司。
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區(qū)。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男,漢族,生于1982年10月2日。
上訴人杜XX因與劉XX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定區(qū)人民法院(2016)甘1102民初1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杜XX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上訴事實及理由: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沒有異議,但認為自己不應當承擔醫(yī)療費、鑒定費及案件受理費。
被上訴人劉XX服判未答辯。
劉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由杜XX、定西宏達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某保險公司賠償其醫(yī)療費6290元、護理費122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60元,共計8075元;2、要求杜XX、定西宏達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某保險公司承擔甘肅仁龍司法物證鑒定所鑒定費4850元;3、訴訟費由杜XX、定西宏達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8月24日,原告劉XX乘坐被告杜XX駕駛的掛靠在定西宏達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的甘JXXX58號城郊車從團結(jié)到定西途中,因該道路崎嶇不平及車速過快,致使原告受傷。原告劉XX在定西市第二人民醫(yī)院門診治療,支出檢查費及醫(yī)療費共計1053.9元。后在定西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14天,經(jīng)診斷為:腰背部軟組織損傷;腰2椎體壓縮性骨折(陳舊性);腰椎骨質(zhì)增生;骨質(zhì)疏松癥等,支出醫(yī)療費5236.51元。后經(jīng)甘肅仁龍司法物證鑒定所鑒定,認為原告劉XX本次所受損傷尚未達到傷殘評定標準;其目前的腰背部軟組織損傷、腰2椎體壓縮性骨折(陳舊性)、腰椎骨質(zhì)增生骨質(zhì)疏松癥與2015年8月24日從后座顛起受傷,存在誘發(fā)因果關(guān)系。另查明,原告劉XX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15日因腰椎骨折在定西市第二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6天后出院。被告杜XX為甘JXXX58號宇通ZK6751D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劉XX因此次事故支出醫(yī)療費6290.41元、護理費1225元(14天×87.5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560元(14天×40元/天)、鑒定費4850元,以上共計12925.41元。原告劉XX雖曾因腰椎骨折在定西市第二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但與本次事故存在誘發(fā)因果關(guān)系。故原、被告應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告杜XX為甘JXXX58號宇通ZK6751D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所以保險公司應當在其保險限額內(nèi)對該車所造成的事故損失予以理賠?,F(xiàn)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一款(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劉XX醫(y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共計6960元。二、由被告杜XX賠償原告醫(yī)療費差額669.25元及鑒定費2910元,共計3579.25元。三、駁回原告劉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一、二項合計10539.25元限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履行完畢。案件受理費200元,由被告杜XX負擔120元,原告劉XX負擔80元。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認定事實的證據(jù)與一審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杜XX上訴提出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沒有異議,但認為自己不應當承擔醫(yī)療費、鑒定費及案件受理費。經(jīng)二審審查,經(jīng)甘肅紅龍司法物證鑒定所鑒定,劉XX腰椎骨折雖不是本次事故所致,但與本次事故存在誘發(fā)因果關(guān)系,故杜XX亦應承擔一定民事責任。杜XX投保了承運人責任保險。其與保險公司協(xié)議條款中規(guī)定,不屬于醫(yī)保規(guī)定范圍內(nèi)的費用,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一審判令其承擔醫(yī)療費差額669.25元并無不當;劉XX的傷情雖非本次事故造成,亦達不到傷情等級評定標準,但與本次事故存在誘發(fā)因果關(guān)系,故杜XX應承擔一定的鑒定費用,二審中,杜XX提交了蘭州市物價局價格舉報結(jié)果告知書證實,甘肅仁龍司法物證鑒定所多收價款1550元,系違法所得,已責令其退還交費者劉XX。故鑒定費應認定為3300元,在杜XX賠償?shù)蔫b定費總數(shù)中減去。關(guān)于案件受理費用的負擔,一審根據(jù)本案事實及雙方當事人各自所負的責任予以確定,符合法律規(guī)定。
綜上所述,杜XX上訴提出鑒定費用的負擔應予改判,其他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除二審中杜XX提交新的證據(jù)證實鑒定費用應減去1550元外,其他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安定區(qū)人民法院(2016)甘1102民初11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三項及履行期限、案件受理費負擔部分。
二、撤銷該判決主文第二項;
三、由杜XX賠償劉XX醫(yī)療費差額669.25及鑒定費1360元,共計2029.25元。
二審案件受理費200元,由杜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丁瑞林
審判員 李建林
審判員 康生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何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