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江蘇天目湖律師事XX財產(chǎn)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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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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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終字第213號 財產(chǎn)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江蘇天目湖律師事XX,住所地溧陽市。
負責人蔣為民,該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飛,江蘇天目湖律師事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溧陽市。
負責人蔣國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袁升,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江蘇天目湖律師事XX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溧陽市人民法院(2015)溧商初字第000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情況:
原告訴稱,2014年9月25日,原告投保于被告的蘇Dxxxxx奧迪轎車(保險期間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在停駛中發(fā)生自燃,駕駛?cè)藛T發(fā)現(xiàn)后迅速救火,避免了惡性事故,同時向被告及公安部門報案,當日,被告工作人員現(xiàn)場查勘后確認事故、定損,并表示屬于保險責任,告知原告修理后進行理賠。9月30日溧陽市交警大隊以第320481020141540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蘇D×××××小型客車發(fā)生輕微自燃,造成轎車損壞。原告按被告指引送修了事故轎車(修理費2500元)后,向被告提出索賠,但被告不予賠付。2014年9月30日出具了《機動車保險拒賠通知書》。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發(fā)出《律師函》表明不認同被告“發(fā)生事故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的理由,并依據(jù)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請求被告賠付,至今被告未予賠付。原告認為,與被告簽訂了機動車保險合同,支付了保險費,被保險車輛于保險期間出險受損,按照約定被告應予賠付,現(xiàn)被告無理拒絕,違法違約致使原告權益受損,應承擔相應的責任,為此特向你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付保險金2500元,賠付律師費20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對投保事實及交警認定的事故發(fā)生的事實均無異議,但是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僅局限于電器線路部位,根據(jù)保險條款約定,屬于責任免除范圍,故被告不予承擔原告此次事故的損失。原告要求賠付律師費及訴訟費沒有法律依據(jù),請求法院依法駁回。
經(jīng)審理查明,蘇Dxxxxx奧迪轎車車輛所有人為原告,2014年3月31日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保險期間為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在投保單中載明,商業(yè)投保險種為:機動車損失保險(A)、第三者責任保險(B)、玻璃單獨破碎險(國產(chǎn))(F),不計免賠率(M)覆蓋A/B/。投保人聲明: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使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附則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nèi)容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nèi)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jù);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險種。加蓋了原告單位的公章。被告的非營業(yè)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一款第(五)項規(guī)定,自燃僅造成電器、線路、供油系統(tǒng)、供氣系統(tǒng)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2014年9月30日,溧陽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2014年9月26日08時30分許,周國勝報警稱:其駕駛蘇D×××××的小型客車于2014年9月25日18時許在溧陽市天目律師事務所內(nèi)發(fā)生輕微自燃,造成轎車損壞。原告車輛受損后,到常州上瑞凱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了修理,支出修理費2500元,修理費的構(gòu)成為:一、材料費:1、線卡基座3.31元,2、風扇控制器1612.79元,3、壓縮機線束311.07元,4、保險絲40.51元;二、工時費:更換電子風控制器及線束522元。原告向被告進行索賠,被告認為發(fā)生事故的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拒絕賠付。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享受權利承擔義務。原告在投保人聲明欄加蓋了公章,應認定被告已向原告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等做了明確說明,原告已知道了自燃造成被保險車輛僅造成電器、線路、供油系統(tǒng)、供氣系統(tǒng)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shù)募s定,而該約定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屬有效。根據(jù)原告支出的修理費構(gòu)成,原告主張自燃造成的車輛損失范圍屬于電器、線路、供油系統(tǒng)、供氣系統(tǒng),而該部分損失應屬原、被告約定的免責賠償范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該損失沒有相應的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因本案所涉糾紛發(fā)生的律師代理費2000元沒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原審法院不予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江蘇天目湖律師事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5元,由原告負擔。
上訴人江蘇天目湖律師事XX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原審法院認定“原告在投保人聲明欄加蓋了公章,應認定被告已向原告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等做了明確說明,原告已知道了自燃造成被保險車輛僅造成電器、線路、供油系統(tǒng)、供氣系統(tǒng)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shù)募s定”錯誤。首先,上訴人是完全聽從被上訴人的銷售人員勸說式推銷辦理的投保手續(xù),過程中,上訴人稍有遲疑被上訴人的銷售人員馬上做出承諾或給出對上訴人有利的解釋。上訴人系在被上訴人的銷售人員的催促下在一堆資料中加蓋了印章,對原審提到的“投保人聲明欄”毫無概念。在支付保險費后,上訴人只拿到一份交強險保險單,并沒有看到保險合同條款等文件,更不用說免責條款。其次,被上訴人并未明確“自燃險”,則基于該險種的負責條款無從談起。事實上,被上訴人的銷售人員一再向上訴人強調(diào),贈送自燃險。按照通常理解,該險種應包括在車輛損失險中,因為自燃也是導致機動車輛損失的一種情形。只要上訴人不是故意造成的,被上訴人就應予賠償。再次,將自燃造成的保險車輛損失區(qū)分出“僅造成電器、線路、供油系統(tǒng)、供氣系統(tǒng)的損失”的條款本身就是錯誤的。燃燒,特別是自燃造成的損失不是人為主觀可控的。被上訴人將自燃形成的損失分割開,毫無科學性,其目的只是為了減少自己的保險責任。該條款是被上訴人單方意思表示,并未與上訴人協(xié)商一致。根據(jù)《合同法》第四十條規(guī)定,提供格式合同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的,該條款無效。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根據(jù)《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nèi)容。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應當明確說明,而上訴人投保時被上訴人并沒有提供相關條款,對免責條款不可能作出提示或說明,所以該免責條款不生效。
根據(jù)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討論紀要》第二十四條,保險人和投保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交易習慣等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仍有兩種意見以上的解釋,人民法院應當作出對被保險人、投保人有解釋。就此,關于“自燃險”免責條款,應作出有利于上訴人的裁判。
關于上訴人主張權利支付的律師費,根據(jù)《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一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故上訴人應當承擔律師費用。綜上,請求二審改判。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一審法院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一致。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所投保車輛所發(fā)生的自燃事故,被上訴人是否屬于責任免除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上訴人投保,被上訴人出具了投保單。該投保單和保險條款均系雙方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在投保單上,投保人聲明出載明: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使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附則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nèi)容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nèi)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jù);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險種。上訴人在簽章處加蓋了上訴人單位的公章。以上內(nèi)容明確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就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作出了明確說明。上訴人的蓋章則證明其對投保人聲明是明確知情且同意的。因此,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對保險合同的雙方產(chǎn)生效力。本案發(fā)生的保險事故符合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一款第(五)項規(guī)定,自燃僅造成電器、線路、供油系統(tǒng)、供氣系統(tǒng)的損失,因此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際未向上訴人提供保險條款和對免責條款作明確說明。對此,被上訴人不予認可,而上訴人對其主張又無證據(jù)證明,因此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江蘇天目湖律師事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黃 磊
審 判 員 陳 衛(wèi)
代理審判員 金曄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書 記 員 陳燕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