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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華洲機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5)常商終字第4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鎮(zhèn)江市。
法定代表人劉亮,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浩,江蘇博事達(鎮(zhèn)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常州市華洲機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沈華興,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譚東明,江蘇常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吉,江蘇常運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常州市華洲機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洲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常州市武進區(qū)人民法院(2014)武商初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情況:
原告華洲公司訴稱: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特種設備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限自2010年1月6日0時起至2011年1月5日24時止。金壇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壇建工)租賃原告投保的塔吊用于武進區(qū)人民路新城萬博廣場的工程建設。2011年1月5日,由于原告公司員工許瓊操作不當,造成塔吊主鋼絲繩斷裂導致吊鉤墜落,將金壇建工員工洛各曲一砸傷,經(jīng)工傷鑒定,認定為二級傷殘。經(jīng)金壇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金壇建工向洛各曲一賠償150余萬元。經(jīng)天寧區(qū)人民法院判決確認原告承擔同等責任,原告對金壇建工造成的損失現(xiàn)已履行完畢,被告拒絕向原告理賠,故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金477841.3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本次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事故傷者在本次事故中放棄向有過錯的相關單位主張侵權(quán)賠償,而主張工傷賠償,工傷賠償單位并無追償?shù)臋?quán)利,原告在工傷事故中無事故責任,不應承擔賠償責任。2、天寧區(qū)人民法院的判決與事實不符,案由定為健康權(quán),而法人不存在健康權(quán);對于認定華洲公司支付30萬元的事實證據(jù)不足,侵權(quán)責任的認定亦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綜上,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原告華洲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供以下證據(jù):1、保險單、保險約定,證明涉案塔吊在被告處投保特種設備第三者責任險。2、2007-2009年保險單、2007年理賠須知,證明某保險公司在投保時告知投保人在發(fā)生保險事故時僅需提供特種設備產(chǎn)權(quán)登記證、檢測合格證、操作人員上崗證、無需提供事故處理證明書。3、塔吊合格證、設備產(chǎn)權(quán)登記證、駕駛員資格證書、塔吊人才網(wǎng)證書查詢,證明操作員及設備符合保單約定的操作人員要求。4、2014年4月23日通話錄音,證明事故發(fā)生當時華洲公司已就該事故向保險公司報案。5、(2013)天商初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書、(2014)天民初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書、收據(jù),證明生效判決確認華洲公司在案涉事故中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為477841.3元,華洲公司已經(jīng)支付了判決所確認的賠償款項。
被告對證據(jù)質(zhì)證意見及原審法院認證意見如下:對原告提供的第1組證據(jù),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本案為人身傷害引發(fā)的賠償,應適用人身傷亡賠償限額30萬元,且另應扣除絕對免賠額3000元。原審法院對證據(jù)真實性依法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供的第2組證據(jù),被告對保單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對理賠須知不予認可,認為該須知系2007年8月出具,而本次事故發(fā)生在2011年,若未經(jīng)公司查勘現(xiàn)場確定事故原因,被保險人應提供事故責任的相關證明。原審法院認為,原告雖然在被告處連續(xù)多年投保,但2007年的理賠須知是否適用于本案事故原告并未提供證明予以證明,本院對該證據(jù)不予采納。對原告提供的第3、4組證據(jù),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原審法院依法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供的第5組證據(jù),被告對2份判決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2014)天民初字第1399號案件以健康權(quán)為案由判決違反法理,同時金壇建工賠償傷者損失之后,無權(quán)向第三者追償。原審法院對判決真實性依法予以確認。對于收據(jù),被告認為華洲公司應通過法院支付上述費用,而非現(xiàn)金。原審法院認為,當事人之間可以直接交付執(zhí)行款,對該收據(jù)予以確認。
庭審中,原被告對于某保險公司在(2014)武商初字第430號案件中提交的保險條款真實性無異議,原審法院依法予以確認。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就127臺塔吊(含涉案塔吊蘇DA-T-II-0458)投保了特種設備第三者責任保險,每次事故責任限額為500000元,其中:每人人身傷亡責任限額為300000元;累計責任限額為1500000元,每次事故免賠額為3000元,保險期間為2010年1月6日0時起至2011年1月5日24時止。2010年9月26日,原告與金壇建工簽訂塔吊租賃合同,約定金壇建工租賃原告投保的塔吊蘇DA-T-II-0458用于常州市武進區(qū)人民路新城萬博廣場的工程建設。同時,原告與金壇建工簽訂《建筑(垂直運輸)機械租賃維護合同》和《建筑(垂直運輸)機械拆裝合同》,合同約定:機械發(fā)生故障由安裝單位及時安排修理,正常故障修理費用由華洲公司負責,因金壇建工人為和工地電壓不穩(wěn)造成損失由金壇建工負責;華洲公司推薦專職操作工,金壇建工負責審查操作工資質(zhì)證書,該操作工在租賃機械施工期屬金壇建工管理;在操作工程中發(fā)生事故金壇建工應在12小時內(nèi)通知華洲公司;金壇建工應配專職指揮員,并要每天使用前對吊具吊索進行全面檢查,確認完好并牢固后方可使用;如因指揮不當和吊具吊索綁扎不牢固及使用不當而發(fā)生的事故責任和經(jīng)濟糾紛由金壇建工負責。
2011年1月5日,在萬博廣場施工過程中,涉案塔吊鋼絲繩斷裂導致吊鉤墜落,將金壇建工員工洛各曲一砸傷。同日,原告向保險公司報案。同年12月29日,金壇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洛各曲一為工傷。2012年4月1日,金壇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裁決洛各曲一與金壇建工解除勞動關系,金壇建工公司支付洛各曲一一次性傷殘補助金76125元、停工留薪期間工資42630元、一次性傷殘津貼621180元、一次性生活護理費341880元、交通費1000元;扣除金壇建工已經(jīng)支付的57600元,尚應支付余款共計1025215元。后金壇建工按仲裁裁決履行了相應的賠償義務。
2013年7月,金壇建工向常州市天寧區(qū)人民法院起訴,訴稱該公司已向洛各曲一支付賠償款1652987.61元,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300000元。該案庭審中,某保險公司提供金壇建工于2012年10月16日出具的有關華洲公司已經(jīng)向傷者支付了30萬元證明,稱事故發(fā)生后,華洲公司向某保險公司主張過理賠,并提供了該證明。2014年1月3日,該院作出(2013)天商初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書,認為:金壇建工認為華洲公司對事故發(fā)生負有責任的話,應在承擔賠償責任后依法向華洲公司追償;因華洲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應由華洲公司依據(jù)保險合同向某保險公司主張賠償,故裁定駁回金壇建工的起訴。該案宣判后,金壇建工與某保險公司均未上訴。
2014年7月21日,金壇建工向常州市天寧區(qū)人民法院起訴,訴稱洛各曲一受傷原因為華洲公司員工操作不當,塔吊鋼絲繩斷裂所致,華洲公司應賠償因其侵權(quán)造成財產(chǎn)損失477841.3元。該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書,確認:2011年1月5日發(fā)生因主鉤鋼絲繩斷裂導致吊鉤墜落將金壇建工員工洛各曲一砸傷的工傷事故,嗣后金壇建工、華洲公司對事故發(fā)生的原因均未進行相應的鑒定,致使主鉤鋼絲繩斷裂的原因無法確定,責任不明,對事故造成的損害雙方均有一定責任,結(jié)合該案實際情況,確認金壇建工、華洲公司承擔同等責任。故判決:華洲公司向金壇建工支付人身損害墊付款477841.3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0元,尚應支付177841.3元。后華洲公司支付了上述賠償款。
原審另查明,特種設備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約定,在保險期間內(nèi),保險特種設備在保險單載明的區(qū)域內(nèi),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第三者人身傷亡或財產(chǎn)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保險人負責賠償:(一)操作人員的過失行為;(二)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致特種設備故障;(三)爆炸、墜落或運行過程中的突然故障。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1、華洲公司在事故中是否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2、華洲公司主張的賠償金額是否具有依據(jù)。
對于爭議焦點1,原審法院認為,華洲公司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理由如下:首先,常州市天寧區(qū)人民法院生效判決已確認案涉設備操作人員系華洲公司員工,華洲公司對案涉設備的鋼絲繩負有維護保養(yǎng)義務,故對于案涉設備鋼絲繩斷裂造成的事故應承擔相應的侵權(quán)責任;其次,由于勞動關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權(quán)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用人單位先行支付工傷賠償?shù)?,可以在第三人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范圍內(nèi)向第三人追償。故本案中,用人單位金壇建工已支付員工洛各曲一工傷賠償,可以向侵權(quán)第三人華洲公司在其應承擔賠償范圍內(nèi)追償。被告辯稱華洲公司不應賠償金壇建工損失的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應采納。
對于爭議焦點2,原審法院認為,被保險人主張的理賠金額應根據(jù)其實際支付的賠償數(shù)額在保險限額范圍內(nèi)主張。本案中,保險合同約定,保險人賠償被保險人向第三者支付的財產(chǎn)損失限額為50萬元,賠償被保險人向第三者賠付人身傷亡損失限額為30萬元?,F(xiàn)常州市天寧區(qū)人民法院已依法確定了作為侵權(quán)第三人華洲公司應承擔的賠償責任范圍,華洲公司亦實際根據(jù)判決內(nèi)容向金壇建工支付了477841.3元的賠償費用。因此,被保險人現(xiàn)賠償?shù)膬?nèi)容為第三者金壇建工的財產(chǎn)損失,其賠償數(shù)額477841.3元未超過保險限額。對于被告辯稱案涉事故的實際原因是人身傷亡,應依據(jù)人身傷亡賠償限額確定理賠金額的意見,原審法院認為,保險人、被保險人對保險條款理解發(fā)生爭議時,被告作為格式條款的提供方,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如果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的解釋時,則應當作出不利于格式條款提供方的解釋。本案中被保險人華洲公司賠償?shù)牡谌邽榻饓ü?,賠償內(nèi)容亦為金壇建工的財產(chǎn)損失,符合保險合同中有關第三者財產(chǎn)損失的約定。故對被告的辯稱意見不予采納。
綜上,雖然本案事故原因不明,但鋼絲繩斷裂的情形符合保險條款約定的操作人員過失行為或運行過程中的突然故障,現(xiàn)被保險人對上述原因造成第三者金壇建工的財產(chǎn)損失477841.3元承擔了賠償責任,保險人應對此負責賠償。對于被告辯稱華洲公司未向安監(jiān)部門報案不予理賠的意見,原審法院認為,被告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安監(jiān)部門對事故原因進行鑒定為理賠前提的約定,且被告在事故當日接到事故報案后未及時至現(xiàn)場勘查,被告對現(xiàn)事故原因不明負有責任。故對被告該辯稱意見不予采納。因保險合同約定每次事故免賠額為3000元,故被告的理賠金額應為477841.3元扣減3000元后即474841.3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險款474841.3元的該部分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常州市華洲機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474841.3元。二、駁回原告常州市華洲機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其余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234元,由原告常州市華洲機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負擔27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4207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要求撤銷原審判決,并由被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是:一、華洲公司在本起工傷事故中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在本起事故中的傷者在選擇索賠時,最終確定以工傷方式向其單位金壇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主張各項賠償。按照工傷保險的相關規(guī)定,本案傷者的各項損失均應由金壇建工集團有限公司按照工傷保險的規(guī)定予以全額支付,單位無追償?shù)臋?quán)利。本起工傷事故被上訴人華洲公司無事故責任,也就無需承擔墊付或支付任何費用。二、本案保險合同約定明確,不存歧義。依據(jù)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每次事故責任限額為50萬元,其中每人人身傷亡責任限額為30萬元,記載清晰,不會產(chǎn)生歧義。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投保多年,對本保險責任的約定是非常清楚的,并且在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向我公司提供的索賠申請書中也已經(jīng)明確寫明索賠金額為30萬元,說明被上訴人很清楚本次事故的賠償責任限額就是30萬元??傊景杆袚p失都應該屬于人身傷亡類損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華洲公司發(fā)表二審答辯意見稱:基于勞動關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權(quán)造成的勞動者人身損害,用人單位先行支付工傷賠償?shù)?,可以在第三人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范圍內(nèi)向第三人追償。上訴人在一審中明確表示30萬元的限額是針對人身損害,50萬元的限額是針對財產(chǎn)損失,華洲公司賠償?shù)牡谌邽榻饓ü?,賠償內(nèi)容為財產(chǎn)損失,應當適用50萬元的責任限額。
二審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交一組新證據(jù),即被保險人索賠申請書一份、索賠申請單一份、損失清單一份,證明被上訴人華洲公司向上訴人索賠的金額是30萬元且對保險條款理解不存在爭議。被上訴人華洲公司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同時質(zhì)證認為,一審過程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超過了訴訟時效,所以否認收到被上訴人提出的索賠申請,因而沒有向一審法院提交該證據(jù)。當時華洲公司之所以要求賠償30萬元,是因為索賠的當時華洲公司僅僅支付了30萬元,對于沒有支付的部分華洲公司不可能在當時提出索賠請求,直至后來經(jīng)訴訟后確認了華洲公司需要賠償?shù)呢敭a(chǎn)數(shù)額為47萬余元。
二審查明的本案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一致。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華洲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二)華洲公司如應承擔,是否有權(quán)請求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50萬限額內(nèi)理賠
本院認為:
一、華洲公司在本案中應承擔賠償責任。已經(jīng)生效(2014)天民初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書確認:2011年1月5日發(fā)生因主鉤鋼絲繩斷裂導致吊鉤墜落將金壇建工員工洛各曲一砸傷的工傷事故,金壇建工、華洲公司對事故造成的損害均有一定責任,確認承擔同等責任。據(jù)此,本案被上訴人華洲公司應承擔50%的侵權(quán)賠償責任。
二、華洲公司有權(quán)請求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50萬限額內(nèi)理賠。因涉本案的生效判決確認華洲公司應向金壇建工支付人身損害墊付款477841.3元,且華洲公司已實際支付了上述賠償款。就被上訴人華洲公司而言,該賠償款屬公司的實際財產(chǎn)損失,且該損失未超過向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投保的50萬元財產(chǎn)保險限額,經(jīng)被保險人華洲公司申請,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予賠付。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本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46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謝唯立
審 判 員  陳 衛(wèi)
代理審判員  金曄茹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鄒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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