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饒汽運余干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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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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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民二初字第325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余干縣人民法院 2015-12-29
原告上饒汽運余干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干縣。
法定代表人劉光源,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朱玉愛,系江西干越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權限為特別授權(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反訴、上訴、接受法律文書)。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干縣。
負責人洪云,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姜承和,某保險公司法律顧問,委托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為承認、變更訴請,答辯,舉證、出庭、參與調(diào)解)。
原告上饒汽運余干公司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陳軍玲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上饒汽運余干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玉愛、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承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饒汽運余干公司訴稱,2015年5月29日9時50分許,原告雇傭的司機王振江駕駛贛EXXXXX號大型普通客車在南昌縣昌萬公路塘南渡口村路段由西向東行駛時,與由南向北橫過道路的行人張良鳳發(fā)生碰撞后將張良鳳撞向對向車道,被由東往西行駛羅金林駕駛的贛AXXXXX小型普通客車碾壓,造成張良鳳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南昌縣交警大隊認定,王振江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羅金林負事故次要責任,張良鳳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贛EXXXXX號大型普通客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事故發(fā)生后經(jīng)南昌縣道路交通事故糾紛調(diào)解委員會組織雙方調(diào)解,由原告賠償了受害人的安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共計人民幣34萬元。原告向被告咨詢賠償款額時,被告工作人員告知精神撫慰金等賠付存在爭議,故原告只好依據(jù)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向法院提起訴訟,1、請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險合同約定的義務,賠償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已經(jīng)支付受害人的安葬費、死亡賠償金等損失238724.3萬元;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辯稱,依照法律規(guī)定和保險條款約定,答辯人賠償原告損失應為10072.25元。答辯人對原告聘請駕駛人王振江于2015年5月29日駕駛贛EXXXXX號客車,將第三人張良鳳碰撞到對向車道,被對向來車贛AXXXXX號客車碾壓,造成第三人張良鳳死亡,贛EXXXXX號車駕駛人王振江負事故主要責任,贛AXXXXX號車駕駛人羅金林和第三人同負次要責任,2015年6月8日,原告同第三人親屬達成賠償調(diào)解協(xié)議,原告已實際賠償34萬元的事實不持異議,但答辯作為保險人,僅依照法律規(guī)定和保險條款約定承擔賠償責任。根據(jù)原告提交有關第三人張良鳳情況的證據(jù)及其他索賠證據(jù),依照法定的賠償項目和標準計算,第三人張良鳳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總損失為:①死亡賠償金10117元/年X15年=151755元;②喪葬費:47299元/年÷12個月X6個月=23649.5元;③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交通費6000元;④精神撫慰金20000元,(王振江負事故主要責任)。以上合計201404.5元。由于該起事故是三方責任,其中二方系機動車,且第三人損失未超出有責任的二方機動車交強險賠償限額,因此第三人死亡損失應由二輛機動車交強險保險人平均分攤,即答辯人作為贛EXXXXX號的交強險保險人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201404.5元÷2=100702.25元,贛AXXXXX號車的交強險保險人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100702.25元。
在審理過程中,原告提交以下證據(jù):
一、上饒汽運余干公司組織機構代碼、法定代表人證明,證明:原告本案訴訟主體資格;
二、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該事故的時間、地點,王振江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
三、機動車報案記錄,證明:發(fā)生本次交通事故后,原告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情況。
四、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王振江從業(yè)資格證,證明:王振江具備保險條件;
五、受害人張良鳳身份證復印件、死亡證明、火化證明、戶籍注銷證明,證明:受害人張良鳳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已安葬;
六、南昌縣道路交通事故糾紛人民調(diào)解委員會調(diào)解協(xié)議書,證明:證明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與受害人家屬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由原告支付了受害人家屬34萬元賠償款;
七、保險單二份,證明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且不計免賠。
被告質(zhì)證認為:對第一、二、三、四、五、七組證據(jù)沒有異議。對第六組證據(jù)關聯(lián)性有異議,原告與受害人的賠償協(xié)議對我方?jīng)]有約束力。
被告未提供證據(jù)。
本院認證如下:對于原告提交的一、二、三、四、五、七組證據(jù)被告沒有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于原告提交的第六組證據(jù),與本案有關聯(lián),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jù)當事人的陳述及其提供的證據(jù),本院查明以下事實:
2015年5月29日9時50分許,原告雇傭的司機王振江駕駛贛EXXXXX號大型普通客車在南昌縣昌萬公路塘南渡口村路段由西向東行駛時,與由南向北橫過道路的行人張良鳳發(fā)生碰撞后將張良鳳撞向對向車道,被由東往西行駛羅金林駕駛的贛AXXXXX小型普通客車碾壓,造成張良鳳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南昌縣交警大隊認定,王振江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羅金林負事故次要責任,張良鳳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贛EXXXXX號大型普通客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50萬元且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5年1月13日到2016年1月12日。
事故發(fā)生后經(jīng)南昌縣道路交通事故糾紛調(diào)解委員會組織雙方調(diào)解,由原告賠償了受害人的安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共計人民幣34萬元。
本院認為,原告上饒汽運余干公司為自己所有的贛EXXXXX號大型普通客車于2015年1月8日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止),其中第三者責任險保額50萬元,且不計免賠。在保險期限內(nèi),上饒汽運余干公司駕駛該車發(fā)生了交通事故,原告上饒汽運余干公司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應當在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依法負賠償責任。死者張良鳳可獲得的賠償項目有:①死亡賠償金10117元/年X15年=151755元;②喪葬費:47299元/年÷12個月X6個月=23649.5元;③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交通費6000元;④精神撫慰金20000元(王振江負事故主要責任),以上合計201404.5元。由于原告并未提交關于扶養(yǎng)費的證據(jù),故對于原告請求扶養(yǎng)費的請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該起事故是三方責任,其中二方系機動車,且第三人損失未超出有責任的二方機動車交強險賠償限額,因此第三人死亡損失應由二輛機動車交強險保險人平均分攤,即被告作為贛EXXXXX號的交強險保險人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201404.5元÷2=100702.25元,贛AXXXXX號車的交強險保險人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100702.25元。本院認為,原告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原告已賠付給了第三方受害人,被告應當給付原告保險金。如果被告認為還需要贛AXXXXX號車的交強險保險人在強制險范圍內(nèi)理賠,被告在給付原告保險金后可向贛AXXXXX號車的交強險保險人進行追償?,F(xiàn)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給付原告上饒汽運余干公司保險金201404.5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880元,減半收取244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軍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劉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