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蔡XX、劉XX追償權(quán)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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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04民初5110號 追償權(quán)糾紛 一審 民事 長春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 2019-12-24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qū)。
負責人:豐X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喬X,吉林全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原X,吉林全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蔡XX,男,住吉林省白山市。
被告:劉XX,女,住吉林省白山市。
原告與被告蔡XX、劉XX追償權(quán)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喬X、原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蔡XX、劉XX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缺席審理終結(jié)。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原告保險理賠款61043.45元及違約金(違約金以理賠款為基數(shù),自2017年12月12日起按每日萬分之五計算至全部清償日止)。二、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及實現(xiàn)追償權(quán)的費用。事實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被告蔡XX為向廊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消費貸款,向原告投保并簽訂了《個人小額貸款履約保證保險投保單》,約定投保貸款金額為80000元,保險金額為95460.23元,保險日期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原告履行賠償責任后,被告應及時向原告返還代償金額,否則自理賠之日起按每日萬分之五的標準支付違約金;被告應向原告支付追償費用。被告劉XX出具了《連帶責任擔保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廊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發(fā)放貸款后,被告連續(xù)三期未按貸款合同約定還貸。廊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逾期還貸為由,向原告發(fā)出索賠申請。原告于2017年12月12日按保險合同約定,向廊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支付理賠款61043.45元。被告至今未按保險條款約定返還原告理賠款,故訴至法院。
蔡XX、劉XX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被告蔡XX與廊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廊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貸款合同:“第一條貸款內(nèi)容(一)貸款金額80000元。(二)貸款期限即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止。(三)貸款利率本合同項下貸款執(zhí)行年利率8.5%。第八條違約事件與違約責任二、違約責任:發(fā)生本條第一款所述違約事件時,甲方有權(quán)采取以下措施1、主張貸款提前到期……”
2016年10月20日廊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借款本金80000元。
2016年10月20日蔡XX、劉XX向原告投保了華安個人小額貸款履約保證保險:“貸款金額80000元。保險金額95460.23元。保險期間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止。保險合同約定,保險人履行賠償責任后,投保人應及時向保險人返還代償?shù)娜拷痤~,否則,投保人需以欠款為基數(shù),自理賠日起按每日萬分之五的標準向保險人支付違約金;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應當向保險人支付全部代償金額及保險人追償費用,保險人有權(quán)直接或委托銀行從投保人賬戶劃扣理賠款及相應追償費用?!?br>2016年10月19日劉XX與原告簽訂連帶責任擔保書:“根據(jù)某保險公司與蔡XX簽訂的《個人短期小額貸款履約保證保險合同》……二、擔保方式:連帶責任保證?!?br>蔡XX、劉XX未按時履行還款義務。2017年12月12日,某保險公司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代蔡XX、劉XX履行還款義務,向廊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61043.45元。廊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出具了權(quán)益轉(zhuǎn)讓書,確認收到上述款項,并同意以此解決保險單項下的全部賠償。
上述事實,有華安個人小額貸款履約保證保險單、貸款賬務明細、權(quán)益轉(zhuǎn)讓書、貸款權(quán)益轉(zhuǎn)讓通知確認函及當事人陳述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蔡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雙方形成的保險合同關(guān)系合法有效。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某保險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向廊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償款61043.45元,代蔡XX履行了還款義務;而蔡XX并未及時向某保險公司償還代償款,其理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承擔支付代償款及違約金的責任。關(guān)于違約金,雙方約定違約金為日萬分之五即月1.5%,應自某保險公司履行代償責任之日起即2017年12月12日計算至給付之日止。劉XX作為連帶擔保人,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蔡XX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代償款61043.45元及違約金(違約金以61043.45元為基數(shù),自2017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計算至給付之日止);被告劉XX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26元、公告費560元,由被告蔡XX負擔,被告劉XX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夏 禹
人民陪審員 鄭曉蕾
人民陪審員 劉長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李佳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