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X與甲、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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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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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305民初417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徐州市賈汪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梁X,女,漢族,住江蘇省徐州市賈汪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江蘇彭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男,漢族,住江蘇省沛縣。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龍區(qū)。
負責人:李XX,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該公司法律顧問。
第三人: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銅山區(qū),府中路南嘉源大廈7樓。
負責人:范XX,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X,該公司員工。
原告梁X與被告甲、被告、第三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梁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被告甲,被告甲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乙,第三人乙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梁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藥費112186.47元,2、其他費用待鑒定后另行主張。3、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9年3月16日10時許,第一被告甲駕駛在第二被告處投保的蘇C×××××小型轎車,沿賈柳線行駛至路口時,與梁X騎電動自行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梁X受傷,兩車損壞,后經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賈汪大隊認定,被告甲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梁X無責任,原告住院治療花費巨額醫(yī)療費,現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特訴至貴院,望貴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項訴請。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涉案車輛在我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00萬元的商業(yè)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我司愿意承擔賠償責任,但應扣除10%的非醫(yī)保用藥費用,并不承擔訴訟費。我司已經墊付了醫(yī)療費1萬元。
被告甲同保險公司意見,稱墊付了醫(yī)療費39000元,其中轉賬方式轉給原告兒子盛強32000元,現金2000元,甲自行到醫(yī)院刷卡繳納醫(yī)療費用5000元,共計39000元。
第三人乙保險公司稱要求優(yōu)先償還救助基金墊付款33359.11元。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原告提交了事故認定書原件、門診病歷一份、診斷證明、住院病案材料、門診票據、住院發(fā)票及費用清單。被告甲提交了駕駛證、行駛證、收據。被告甲保險公司提交了打款記錄。第三人提交了金額為53409.11元發(fā)票一張,理算書、招商銀行匯款憑證一張,雙方承諾書各一份。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2019年3月16日10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為蘇C×××××小型轎車,沿賈柳線行駛至路口時,與梁X騎電動自行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梁X受傷,兩車損壞,該事故經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賈汪大隊認定,甲負全部責任,梁X無責任。
事故發(fā)生當日,梁X被送至賈汪區(qū)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胸12爆裂性骨折、胸7.9.10椎體骨折、腰2.3.5橫突骨折、肋骨骨折、多處挫傷。于2019年3月21日行胸12椎體切開復位內固定術。于2019年6月22日出院,實際住院98天。出院診斷同入院診斷。出院醫(yī)囑:注意休息、加強營養(yǎng)、注意下肢功能鍛煉、佩戴外固定下床活動、3個月后復查、病情變化隨時復診、不適隨時復診。
事故發(fā)生后甲保險公司已經向原告墊付了醫(yī)療費1萬元。被告甲為原告墊付39000元。乙保險公司為原告墊付了醫(yī)療費33359.11元。
另查明,事故車輛蘇C×××××小型轎車為甲所有,甲持有C1駕照。該事故車輛在被告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100萬元的商業(yè)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公民人身健康應受到法律保護,遭受的損害應得到相應的賠償。肇事機動車在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受害方的損失首先應當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責任限額范圍內先行賠償,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受害人賠償,仍有不足的,則由侵權人依照有關的法律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梁X主張損失依法計算為:醫(yī)療費112186.47元,有相關醫(yī)療費票據為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本院予以確認。關于損失的賠付問題,被告甲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醫(yī)療限額內賠償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商業(yè)險內賠償原告梁X29827.36元(112186.47元-10000元-33359.11元-39000元);第三人乙保險公司為原告預先支付的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醫(yī)療費33359.11元,應視為對被告的墊付,甲保險公司予以返還,被告甲為原告墊付的39000元由甲保險公司予以返還。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梁X29827.36元;
二、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第三人乙保險公司返還墊付款33359.11元;
三、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被告甲返還墊付款3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80元,由被告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湯永慶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書記員 邵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