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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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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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祁XX,女,漢族,1992年3月19日,住河南省項城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姚X,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祁XX訴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祁XX委托代理人秦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張X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祁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賠付原告車輛損失費、施救費、鑒定費等共計8527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10月12日16時30分,陳文安駕駛豫P×××××號重型專項作業(yè)車,沿黃河路邊由西向東行駛的車牌號為豫P×××××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安金龍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六大隊對該起事故依法作出第411602420190002735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文安承擔該事故全部責任。另查,豫P×××××號小型轎車的行駛證登記車主為原告祁XX,且在被告保險公司投有商業(yè)車損險(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合同期限內?,F因賠償事宜發(fā)生糾紛,為此,原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支持原告訴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原告訴訟主體不適格,原告所駕駛的機動車輛雖然在我司投保的有機動車損失險,但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上海汽車集團財務有限責任公司為本保單第一受理人,但一次事故的賠償金額高于5000元時,保險人必須在征得第一受益人書面同意后方可支付給被保險人,原告如在本案中不能提供第一受益人授權,且不具備本案訴訟主體資格,應當依法駁回其訴請。2、如果能提供有關授權,承保車輛駕駛員駕駛資格及行駛資格合法,且不存在其他免賠情況下,按事故責任比例予以賠付,我公司承保車輛駕駛員在本次事故中無責,我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如果判決我公司承擔,原告應提供維修發(fā)票以及維修清單,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保險費、訴訟費、評估費等間接損失,我司不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10月12日16時30分,陳文安駕駛豫P×××××號重型專項作業(yè)車,沿黃河路邊由西向東行駛的車牌號為豫P×××××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安金龍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六大隊對該起事故依法作出第411602420190002735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文安承擔該事故全部責任。豫P×××××號小型轎車的行駛證登記車主為原告祁XX。2019年12月30日,經周口嘉合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事故車輛鑒定評估報告書:標的評估總為79370元,鑒定費4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費1900元。原告出具鄭州市中原區(qū)晶發(fā)汽修店修車費維修費發(fā)票79370元。
另查明:2018年5月17日,豫P×××××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yè)險,保險期限為:2018年5月18日至2019年5月17日止,險種包括:機動車損失險121475.2元、第三者責任保險500000元、盜搶險121475.2元及不計免賠率險。
2019年10月28日,上汽汽車集團財務有限公司同原告祁XX解除車輛抵押。
本院認為:原告將其車輛向被告投保,被告承保并簽發(fā)了保險單,雙方財產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該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合同簽訂后,原告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間發(fā)生事故,被告應按合同約定進行理賠。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被保險人為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原告所支付的鑒定費、施救費均屬必要的費用,應有保險公司承擔。原告祁XX所購車輛已經同上汽汽車集團財務有限公司解除抵押權,原告祁XX有權提起訴訟。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正當,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祁XX保險賠償金85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32元、減半收取96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