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孫XX,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馮X,男,苗族,住重慶市彭水縣。
原告與被告馮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quán)糾紛一案,經(jīng)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巫松獨任審判,法官助理舒麗娜參與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雷丹丹擔任法庭記錄。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熊XX、崔XX及被告馮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馮X立即向某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人民幣29714.66元(其中本金28789.67元、利息843.52元、罰息81.47元);2、馮X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以違約金計算表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分段計算的違約金;3、案件受理費、律師費1200元由馮X負擔。
事實與理由:馮X向某保險公司申請辦理保險事項,并簽訂《XX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保險單號碼為XXXX,用于向重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以下簡稱重慶銀行解放碑支行)辦理個人貸款,雙方在保險單中約定,馮X每月應支付保費人民幣960元,直至理賠之日止,且發(fā)生理賠事宜后,馮X應在30天內(nèi)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否則視為違約,并應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某保險公司賠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某保險公司支付違約金。基于上述保險,馮X向重慶銀行解放碑支行申請貸款并簽訂《重慶銀行·長江快易貸小額貸款合同》,貸款金額64000元,重慶銀行解放碑支行按約定馮X指定賬戶放款。但后因馮X未按期還款,某保險公司依據(jù)以上保險單約定,于2016年8月26日向重慶銀行解放碑支行代償本金44232.11元、利息843.52元、罰息81.47元,共計45157.1元。嗣后,馮X于2018年8月16日向某保險公司償還了保費1557.56元、本金442.44元;于2018年12月31日償還本金5000元,2019年1月5日償還本金10000元?,F(xiàn)尚欠本金28789.67元、利息843.52元、罰息81.47元,合計29714.66元未償還。上述欠款經(jīng)某保險公司催收無果,故提起本案訴訟。
被告馮X辯稱,對所欠某保險公司代償本金、利息、罰息金額無異議,對已支付的保費合計15008元應作為本金償還,并對違約金給予減免。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馮X與重慶銀行解放碑支行簽訂《重慶銀行·長江快易貸小額貸款合同》,約定馮X向重慶銀行解放碑支行貸款64000元,貸款年利率為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基準利率5.75%上浮40%執(zhí)行,首期執(zhí)行年利率為8.05%(如遇國家利率調(diào)整,浮動利率參照調(diào)整后的同檔次貸款利率,并按照貸款人相關(guān)政策執(zhí)行),貸款期限為36個月,從2015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7日,還款方式為等額還本付息(具體以還款計劃表為準)。
同時,馮X就上述貸款向某保險公司投保XX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重慶銀行解放碑支行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費率為1.5%,每月保險費960元,按月繳納?!禭X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特別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險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
2015年5月7日,重慶銀行解放碑支行按照貸款合同約定向馮X發(fā)放64000元貸款,后馮X違約未還款。重慶銀行解放碑支行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后重慶銀行解放碑支行向某保險公司出具《代償債務確認書》,確認某保險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在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合同項下為投保人馮X代償45157.1元。
某保險公司代償后,馮X于2018年8月16日向某保險公司償還保費1557.56元、本金442.44元;于2018年12月31日償還本金5000元,于2019年1月5日償還本金10000元?,F(xiàn)尚欠本金28789.67元、利息843.52元、罰息81.47元,合計29714.66元未償還。
上述事實有《重慶銀行·長江快易貸小額貸款合同》、支付貸款借據(jù)、XX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代償債務確認書、代償債務通知書、交易明細等證據(jù)及當事人陳述在卷為憑,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jù),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馮X與重慶銀行解放碑支行簽訂的《重慶銀行·長江快易貸小額貸款合同》以及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XX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等均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重慶銀行解放碑支行在發(fā)放借款后,馮X未能按時償還借款本息。某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理賠代償后,有權(quán)依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要求馮X償還代償款項,但馮X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代償款項,根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應當視為投保人馮X違約,其需從理賠之日起分段向某保險公司支付違約金。
關(guān)于違約金的計收標準問題。保險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標準為每日1‰,該計收標準過高,某保險公司請求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計收違約金,該標準未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限制,本院予以支持。
關(guān)于律師費的問題。由于《XX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并未對律師費作出明確約定且某保險公司未實際支付律師費,故對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馮X提出已支付的保費應沖抵本金的答辯意見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及合同約定,本院不予采納。
據(jù)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馮X應在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代償款29714.66元。
二、被告馮X應在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從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期間按年利率24%分段計算的違約金25835.44元,并支付從2019年1月6日起至付清時止以欠款29714.66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計算的違約金,與前款一并付清。
三、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期間內(nèi)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內(nèi)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66元,由被告馮X負擔(此款原告已墊付,被告隨前款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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