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X與周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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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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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蘇0804民初18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淮安市淮陰區(qū)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盧X,男,漢族,住淮安市淮陰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殷XX,江蘇群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實習),江蘇群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XX,女,漢族,住淮安市淮陰區(q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負責人:朱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秦XX,該公司員工。
原告盧X訴被告周XX、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大地財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盧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殷XX、劉XX、被告周XX、被告大地財保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秦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盧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合計21000元(車輛修理費7400元、施救費300元、維修期間租車費6000元、誤工費1500元、車輛折舊費5000元、交通費800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周XX辯稱:對事故認定書沒有異議;被告當時駕駛的車輛系被告自己所有,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100萬元、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nèi);對原告起訴的車輛修理費7400元、施救費300元沒有異議,其他不認可。
被告大地財保辯稱:對事故事實無異議;肇事車輛系醉酒駕駛,根據(jù)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款第九條,三者保險責任條款第二十四條,本案被告公司拒賠;被告周XX駕駛車輛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100萬元、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nèi);本起事故發(fā)生后沒有及時報險,無法證明肇事車輛即在被告公司投保的車輛;不承擔訴訟費。
本院經(jīng)審理確認如下案件事實:2019年10月16日2時許,被告周XX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54.6mg/100ml)駕駛車牌號為蘇H×××××的小型客車,沿淮陰區(qū)幸福街由東向西行駛至慧源軒酒樓門前時,與盧X、楊玉妹駕駛的停放于道路南側(cè)停車位內(nèi)車牌號分別為蘇H×××××號小型轎車、冀J×××××號小型普通客車發(fā)生碰撞,造成三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周XX負全部責任,盧X無責任,楊玉妹無責任。蘇H×××××號小型客車在被告大地財保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100萬元,投保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nèi)。
蘇H×××××號小型轎車行駛證登記車主為陳玲玲,其與原告盧X于2015年1月29日登記結(jié)婚,二人均陳述該車系原告盧X婚前購買,原告盧X系該車的實際車主,該車平時亦是原告盧X上下班代步工具。本起事故發(fā)生當日,蘇H×××××號小型轎車即被送至淮安市雨田鴻運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2019年11月5日維修結(jié)束原告盧X提車出廠,原告支付維修費用7400元。原告支付施救費300元。
原告盧X在漣水縣空港物流有限公司上班,居住于淮陰區(qū),2019年10月18日原告盧X與漣水金豪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簽訂《租車服務合同書》一份,租用蘇H×××××號車輛,每天租金350元,還車時間為2019年11月5日,原告支付租車費用6000元。
對原告各項訴求,本院認定如下:
1、車輛修理費:7400元;
2、施救費:300元;
3、租車費:6000元;
4、誤工費:原告提供漣水縣空港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證明,本院認為,該份證據(jù)并不足以證明原告的具體誤工損失,故本院對原告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5、車輛折舊費:原告并無證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費:50元(本院酌定)。
綜上,合計13750元。
本院認為,本起事故被告周XX系醉酒駕駛,而醉酒駕駛行為系法律明確規(guī)定的禁止性行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醉酒駕駛造成受害人的財產(chǎn)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在被告大地財保的交強險條款、商業(yè)三者險條款中亦對此有約定,故本院對被告大地財保辯稱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意見予以采納。綜上,原告訴求合計13750元,由被告周XX賠償。本案經(jīng)調(diào)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盧X各項損失合計13750元;
二、駁回原告盧X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6元,減半收取163元,由被告周XX負擔,與賠款一并支付原告盧X。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孫明珠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孫晶晶
書記員 尹孟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