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武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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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內09民終79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烏蘭察布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0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吳X。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內蒙古策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武X,現(xiàn)住內蒙古自治區(q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武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集寧區(qū)人民法院(2019)內0902民初5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責任。事實和理由:本案事故發(fā)生時間為2003年,被上訴人起訴時間2019年,訴訟時效已過。且該案已經(jīng)過卓資山法院和烏蘭察布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審判,現(xiàn)被上訴人又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被上訴人事故發(fā)生后與傷者進行調解時未通知我公司,我公司未參與調解,調解書對我公司不發(fā)生效力。
被上訴人武X辯稱,雖然事故發(fā)生時間較久,但傷者的賠償去年才賠,訴訟時效未過。調解是在交警大隊的主持下進行的,真實客觀有效。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武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被告給付保險賠償金40000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3年1月17日,XXX號金龍牌大客車(原告武X為車輛所有人)發(fā)生交通事故,蘇尼特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XXX號金龍牌大客車司機高志剛負事故主要責任,對方負事故次要責任。在交警部門的主持下雙方達成調解協(xié)議書,按照事故責任比例,原告賠償事故中受傷者馬潤平40000元。原告當時給付馬潤平15000元,并出具了25000元的欠條一張。2017年,馬潤平持該欠條在卓資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本案原告賠償25000元。在該案審理中,原告提出要求該案被告保險公司在其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卓資縣人民法院以原告和保險公司均不能提供保險單、投保憑證為由駁回保險公司承擔的賠償責任,賠償款25000元由武X承擔的判決。二審法院以同樣的理由維持原審判決。判決生效后,原告武X向馬潤平支付了25000元,本案在審理中,原告武X向法庭提供了2002年8月5日至2003年8月4日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200000元。上述事實有原告武X庭審中出示的機動車車輛保險理賠案卷、(2016)內0921民初483號判決書、(2018)內09民終18號民事判決書及庭審筆錄和雙方當事人的質證意見予以證實。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武X向法庭提交的機動車車輛保險理賠案卷證據(jù)能夠證實2003年1月17日XXX號金龍牌大客車發(fā)生交通事故時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200000元的事實,亦能證實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原告武X作為被告在卓資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中,因未向法庭提供在本案被告保險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單、投保憑證,但作為保險人的某保險公司明知原告在其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卻在民事案件審理中故意隱瞞事實,造成原告的權利長時間無法實現(xiàn),其行為完全違反了雙方簽訂保險合同的約定和承諾,亦違反了民法立法原則及誠信原則。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按照保險合同在約定的理賠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并不違反一事不在理及超過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其訴求符合相關法律的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在事故發(fā)生后未參與調解、事故發(fā)生至今事隔十六年,已超過法定訴訟時效,判決書所列明的主體已經(jīng)有保險公司作為被告,原告方未能提供足夠證據(jù),屬于民法中一事不在理案件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內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原告武X40000元。案件受理費800元,減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jù)。二審審理查明與一審查明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確認。另查明,2002年8月5日被上訴人武X的XXX客車以烏盟交通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的名義在上訴人處交納車輛保險,該公司出具書面證明認可武X為車輛保險實際受益人。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投保的事實及事故發(fā)生的真實性均無異議,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向被上訴人武X支付40000元保險賠償金。在案證據(jù)顯示,案涉事故發(fā)生后傷者馬潤平直至2018年通過訴訟才得到相應數(shù)額的賠償,武X賠付傷者后向保險人即上訴人主張權利,并不存在訴訟時效已過的問題。2003年9月2日,案涉事故的各方當事人在蘇尼特右旗公安局交警大隊達成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該調解書中詳細列明了事故責任劃分及住院費、護理費、交通費等各項支出數(shù)額,能夠真實客觀的反應出事故中武X對傷者的賠付情況,故上訴人作為保險人應當在保險賠償責任范圍內承擔傷者的賠償款項,一審判決并無不當。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8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麗君
審判員 荊 茂
審判員 ?!〔?br>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 段雅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