繆XX與某保險公司、徐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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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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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06民初4634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繆XX,女,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上海真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上海鈞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XX,男,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靜安區(qū)。
被告:某保險公司,經營地上海市黃浦區(qū)。
負責人:毛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上海捷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繆XX與被告徐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于2019年11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徐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賠償醫(yī)療費53,311.3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0元、營養(yǎng)費3,000元(含二期)、殘疾賠償金136,0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護理費8,400元(含二期)、誤工費28,000元(含二期)、交通費500元、財物損失費1,000元、鑒定費2,850元、律師費4,000元。要求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先行賠付,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優(yōu)先賠付,不足或超出保險賠付范圍的部分由被告徐XX按40%責任比例賠償,律師費要求全額賠償。審理中,原告調整訴訟請求:將營養(yǎng)費變更為2,250元(含二期)、交通費變更為300元。
事實和理由:2019年1月20日6時15分許,在本市武定路陜西北路路口,被告徐XX駕駛牌號為滬KXXXXX的小客車,與騎自行車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徐XX對事故承擔次要責任,原告承擔主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往長征醫(y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右肱骨近端骨折,并于同月24日行右肱骨近端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出院后原告多次復診。以上治療共花費醫(yī)療費53,311.38元。治療及恢復過程中亦產生相應交通費、護理費。事發(fā)前,原告在上海世柏奇餐飲有限公司做兼職洗碗工,本案交通事故后未再上班,由此產生誤工損失。2019年9月12日,上海宋慈法律咨詢有限公司對原告?zhèn)槌鼍哞b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近端骨折,經手術治療,現(xiàn)右肩關節(jié)活動功能受限,評定XXX傷殘;傷后酌情給予休息210日、護理90日、營養(yǎng)60日;擇期行內固定拆除術,酌情給予休息30日、護理15日、營養(yǎng)15日。綜上,原告提起訴請如前所述。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不認可原告事發(fā)前在城鎮(zhèn)居住滿一年且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不認可原告發(fā)生誤工損失,不認可原告發(fā)生衣物和車輛損失,承認原告主張的其余事實,認可事故責任認定。確認事故發(fā)生時肇事車輛在該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限額為500,000元的商業(yè)三者險(含不計免賠),同意在保險賠付范圍內賠付原告合理損失;但認為原告系闖紅燈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對事故負主要責任,故在商業(yè)三者險內認可按照30%責任比例賠付。就原告具體損失,認可醫(yī)療費、營養(yǎng)費(含二期)、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鑒定費,但認為根據合同約定,應扣除非醫(yī)保部分的費用;對于殘疾賠償金,認可賠償年限,認可原告構成XXX傷殘,但不認可原告適用城鎮(zhèn)標準賠償;對于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可1,500元;對于護理費,認可按照每天40元標準賠付一期和二期護理費;對于誤工費,認為原告已過退休年齡,且證據不足以證明發(fā)生誤工損失,不同意賠付;對于財物損失費,認為原告主張沒有依據,不同意賠付;對于律師費,認為不屬于保險賠付范圍,不同意賠付。該被告另稱,曾為原告墊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解決。
被告徐XX辯稱,對于原告主張的事實以及事故責任認定同于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意見,認可被告某保險公司陳述的投保情況。就原告具體損失,保險賠付范圍內的損失同于被告某保險公司,但醫(yī)療費非醫(yī)保部分要求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賠付責任;對于律師費,請求法院依法裁決。另,該被告補充,曾為原告墊付20,000元。
對于兩被告辯稱中陳述墊付費用一節(jié),原告予以認可,并確認該墊付款包含在其訴請中。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沒有爭議的事實包括事故經過、責任認定,治療經過及傷殘情況等,本院予以確認。雙方當事人有爭議的事實在于:
1.事發(fā)前原告是否在城鎮(zhèn)居住滿一年且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原告提供租賃合同備案表、轉租合同證明、誤工證明、工資簽收單(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共12張)、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勞動合同(蓋有公司印章)等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被告認為,轉租合同及備案表均系2019年7月15日簽訂,無法證明事故發(fā)生前的情況,且轉租合同中并無證明轉租人甲方為房屋產權人的證據,故對于該組證據不予認可,要求原告提供居委會出具的居住證明;對于營業(yè)執(zhí)照無異議,但對勞動合同及單位出具的誤工證明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該工資簽收單存在事后制作的可能性,要求原告提供銀行流水或者原始財務記賬憑證,綜上,不予認可原告的主張。本院認為,首先,對于證明居住情況的相關證據——租賃合同備案表雖為2019年7月15日簽訂,但其中已記載該(租用公房)出租人(即轉租人)為王仁菊,與轉租合同(王仁菊與原告之間的合同)證明中的甲方相印證,記載租賃期限為2015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10日,其上蓋有本市靜安區(qū)江寧路街道居住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業(yè)務專用章,已證明事發(fā)前原告居住情況;對于證明工作情況的相關證據——對于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誤工證明及工資簽收單,被告認可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本院予以確認;對于誤工證明及工資簽收單,本院認為,誤工證明蓋有公司印章且有經辦人簽名及手機聯(lián)系方式,工資簽收單亦有公司印章及經辦人簽名,該誤工證明及工資簽收單形式規(guī)范,被告并無相反證據提供予以反駁,故本院對該抗辯不予采納。綜上,本院依法認定事發(fā)前原告在城鎮(zhèn)居住滿一年且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
2.原告是否發(fā)生誤工費損失及誤工損失范圍。原告提供證據同前。本院認為,根據原告提供的誤工證明及工資簽收單,可以證明原告在上海世柏奇餐飲有限公司兼職工作,以小時工方式計算工資,每日工作6個半小時;在小月時,月工資為3,510元,在大月時,月工資為3,627元。誤工證明中證明原告月收入約3,500元,交通事故后停發(fā)工資。以上的證據內容相符,可以相互印證,本院依法予以認定原告存在誤工損失?,F(xiàn)原告按照每月3,500元主張誤工費,不違實情,與法不悖,本院予以認可。由于原告未取內固定,本案依法認定原告誤工費損失為24,500元(不含二期)。
3.原告是否存在財物損失。原告主張發(fā)生衣物損失及車輛損失。被告不予認可。對于衣物損失,本院認為,考慮到事故發(fā)生季節(jié)及原告?zhèn)椴课?,原告在事故中及治療中發(fā)生衣物損失的可能性較大,本院依法認定原告發(fā)生衣物損失。對于車輛損失,由于事故認定書僅記載被告徐XX發(fā)生車輛損失,而未記載原告發(fā)生該項損失,原告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主張,故本院不予認定原告發(fā)生車輛損失。
本院認為,兩被告同意賠償原告合理損失,與法不悖,本院予以確認。關于賠償責任比例,本院認為,兩被告認可被告徐XX即機動車一方對事故發(fā)生承擔次要責任,原告即非機動車一方對事故發(fā)生承擔主要責任,則根據司法實踐,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商業(yè)三者險內按照40%比例予以賠付。就原告具體損失,兩被告認可醫(yī)療費、營養(yǎng)費(含二期)、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鑒定費,于法不悖,未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確認。對雙方存在爭議的損失,本院核定如下:
1.殘疾賠償金。根據本院認定的事實,原告事發(fā)前在城鎮(zhèn)居住滿一年且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應按照城鎮(zhèn)標準予以賠償,現(xiàn)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136,068元,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2.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導致XXX傷殘,且對交通事故發(fā)生承擔主要責任,根據司法實踐,本案精神損害撫慰金依法核定為2,000元。
3.誤工費。根據本院認定的事實,原告發(fā)生誤工費損失,且一期損失范圍為24,500元,故本案誤工費損失依法核定為24,500元(不含二期)。
4.護理費。根據本市人工費行情以及鑒定意見書確定的護理期,本案護理費宜按照每天60元標準計算105天護理期。綜上,本案護理費依法核定為6,300元(含二期)。
5.財物損失費。根據本院認定的事實,原告發(fā)生衣物損失但不發(fā)生車輛損失。根據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季節(jié),本案財物損失費酌情核定為300元。
6.律師費。原告主張4,000元律師費。根據本案難易程度、標的大小及律師在代理活動中的付出,本案律師費4,000元由被告徐XX承擔。
最后,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非醫(yī)保部分的醫(yī)療費不予賠付,但未能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進行了提示及明確說明,該合同的免責條款對投保人沒有法律效力,該抗辯本院亦不予采納,本案全部醫(yī)療費均應計入保險賠付范圍。
綜上,除律師費外,原告全部損失核定為228,019.38元,由于被告某保險公司已為原告墊付醫(yī)療費10,000元,則原告損失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部分賠付結算款110,300元(殘疾賠償金108,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財物損失費300元),剩余損失在商業(yè)三者險部分按照40%比例賠付43,087.75元。律師費4,000元由被告徐XX承擔。由于被告徐XX曾為原告墊付20,000元,依法應予扣減,則原告應向被告徐XX實際返還結算款16,000元。為便于執(zhí)行,原告應返還的結算款16,000元從被告某保險公司商業(yè)三者險賠付款中予以扣劃結算。現(xiàn)被告徐XX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視為放棄當庭抗辯的權利,本院依法對其缺席審判。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繆XX交強險賠付結算款110,300元、商業(yè)三者險賠付結算款27,087.75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徐XX結算款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68元,減半收取計1,684元,由被告徐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郭 芬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何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