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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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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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402民初5839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棗莊市市中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孫XX,男,漢族,住棗莊市薛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郝X,山東齊魯(棗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棗莊市市中區(qū),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400753537XXXX。
主要負責人:華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該公司員工。
原告孫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郝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36,780.53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3月14日,原告的魯DXXX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372,360元,購買了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2019年8月6日上午10時,原告駕駛該車輛自東向西行駛至薛城區(qū)光明西路與天山路交叉口東300米處,因暴雨導致車輛進水熄火,原告在第一時間下車,未再發(fā)動車輛,隨即原告告知被告車輛損壞無法行駛,被告將車拖至棗莊之星奔馳4S店維修。維修期間被告僅支付6,000元維修費用,剩余36780.53元費用經原告多次催要不予支付。根據(jù)保險條款,因暴雨導致車輛損壞的被告應當賠償損失。綜上所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guī)定及保險條款約定,被告應當承擔保險責任,支付原告的車輛損失。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辯稱,原告投保商業(yè)車損險是事實。我司已經明確告知,根據(jù)2014年版商業(yè)保險條款,車損險責任免除規(guī)定發(fā)動機進水后發(fā)動機內部損失,屬于責任免除范圍,我司有投保人簽字確認的投保單,免責條款已經加重加粗注明,已經盡到明確告知義務。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以下證據(jù):1、駕駛證、電子保單及國家企業(yè)信用公示系統(tǒng)公示表各一份;2、氣象證明、事故現(xiàn)場照片、中國氣象局官方網站公布的雨量等級各一份;3、維修清單一份;4、維修費發(fā)票一份;5、2014年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一份。被告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以下證據(jù):1、投保單一份;2、2014年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一份;3、賠款告知書一份。原、被告對對方提交的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jù)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魯DXXXXX號小型轎車系登記在原告名下。2019年3月14日,原告在被告處為魯DXXXXX號小型轎車投保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其中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372,360元、不計免賠率險,保險期間為2019年4月1日0時起至2020年3月31日24時止。被告為原告發(fā)放了投保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單。
2019年8月6日,原告駕駛涉案車輛行駛至薛城區(qū)光明西路與天山路交叉口東300米處,因天降暴雨導致涉案車輛熄火。原告及時向被告報案,被告將涉案車輛拖入棗莊之星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維修共計支出維修費4,231.39元,其中被告墊付6,000元,剩余36,780.53元由原告予以支付。
本院認為,原告到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并向被告足額交納了保險費,被告為原告發(fā)放了投保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單的行為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雙方之間的財產損失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原、被告均應按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依據(jù)約定,原告作為被保險人依法享有就其合理損失對被告的請求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本案保險條款規(guī)定的暴雨責任與發(fā)動機進水免責兩種情形同時出現(xiàn)且存在矛盾,依據(jù)上述法律規(guī)定,應當作出不利于格式條款提供者即被告的解釋。發(fā)動機作為機動車輛不可分割的關鍵部件不可能與車輛其他部位分開使用,涉案車輛發(fā)動機進水因暴雨所致,因此發(fā)動機進水的免責條款在本案中不能作為被告免責的理由,被告應當對原告的車損承擔賠償責任。關于涉案車輛的車損數(shù)額問題。因涉案車輛被被告拖入棗莊之星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產生維修費4,231.39元,本院予以確認,扣除被告已經支付6,000元,被告尚需賠償原告36,780.53元。綜上所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孫XX賠償款36,780.53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720元,減半收取計36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梅娟
二〇二〇年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徐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