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斌雅物流有限公司與招賢國際貨物運輸XX(上海)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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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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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3民初8219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上海斌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區(qū)。
法定代表人:俞X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上海申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招賢國際貨物運輸XX(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寶山區(qū)。
法定代表人:李X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上海市申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上海市申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徐州市。
負責人:金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X,上海申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艾XX,上海申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斌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斌雅公司)與被告招賢國際貨物運輸XX(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招賢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斌雅公司法定代表人俞XX及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被告招賢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艾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斌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為案外人王瑞平墊付的醫(yī)療費人民幣266,017.75元,此款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保險限額內予以賠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招賢公司予以賠付。
事實和理由:2014年4月11日,李心建駕駛被告招賢公司所有的蘇CXXXXX重型普通半掛車與周進駕駛滬BXXXXX中型廂式貨車發(fā)生碰撞,致周進死亡,乘坐滬BXXXXX車輛的王瑞平受傷。交警部門經(jīng)調查認為事故成因無法查清。王瑞平系原告的下屬員工,事發(fā)后原告為其墊付醫(yī)療費266,017.75元。王瑞平曾于2017年4月向上海市嘉定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兩被告及李心建共同承擔賠償責任。上海市嘉定區(qū)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民事判決書,其中載明李心建對王瑞平的賠償比例為60%,被告招賢公司應對李心建之賠償責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則應對王瑞平之損失于交強險及商業(yè)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嘉定法院另確定原告為王瑞平墊付之醫(yī)療費266,017.75元在該案中王瑞平不再主張,由原告斌雅公司另行主張,故原告現(xiàn)訴至法院。
被告招賢公司辯稱,事故責任交警部門無法認定,被告招賢公司認為李心建一方僅應當承擔50%賠償責任,超出保險限額的部分由被告招賢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李心建系被告招賢公司員工,事故發(fā)生時系履行職務行為。對原告墊付的醫(yī)療費總額無異議。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責任同意被告招賢公司之意見,肇事機動車于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險,商業(yè)險限額為100萬元。對原告墊付的醫(yī)療費總額無異議。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4月11日,李心建駕駛被告招賢公司所有的蘇CXXXXX重型普通半掛車與周進駕駛滬BXXXXX中型廂式貨車發(fā)生碰撞,致周進死亡,乘坐滬BXXXXX車輛的王瑞平受傷。交警部門經(jīng)調查認為事故成因無法查清。王瑞平系原告的下屬員工,事發(fā)后原告為其墊付醫(yī)療費266,017.75元。王瑞平曾于2017年4月向上海市嘉定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兩被告及李心建共同承擔賠償責任。上海市嘉定區(qū)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滬0114民初4969號民事判決書,其中載明李心建對王瑞平的賠償比例為60%,被告招賢公司應對李心建之賠償責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則應對王瑞平之損失于交強險及商業(yè)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為王瑞平墊付之醫(yī)療費用在該案中未作處理。
審理中,原、被告一致確認因本起事故共有兩名死傷者,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先行于保險限額內予以賠付了大部分款項,現(xiàn)商業(yè)險限額尚剩余114,023.78元限額未使用。另雙方確認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中包括伙食費1,547.30元,應于醫(yī)療費中予以扣除,扣除后金額為264,470.45元。
本院認為,同時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yè)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原告作為被侵權人王瑞平之用人單位,先行為其墊付了部分醫(yī)療費用,現(xiàn)原告代位向侵權人即被告招賢公司及侵權機動車的保險人即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侵權責任,符合侵權責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之相關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因本案所涉事故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在先期理賠中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完畢,商業(yè)險限額內僅余114,023.78元尚未使用,其僅應于上述剩余商業(yè)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應由被告招賢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代付醫(yī)療費用共計264,470.45元,已扣除所含的伙食費,根據(jù)上海市嘉定區(qū)人民法院作出之生效民事判決,兩被告應于交強險限額之外承擔60%賠償責任即158,682.27元,其中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商業(yè)險剩余限額內賠付114,023.78元,超出部分44658.49元應由被告招賢公司予以賠付。據(jù)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上海斌雅物流有限公司墊付醫(yī)療費用人民幣114,023.78元;
二、被告招賢國際貨物運輸XX(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上海斌雅物流有限公司墊付醫(yī)療費用人民幣44,658.49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290元,由原告上海斌雅物流有限公司負擔2,116元,被告招賢國際貨物運輸XX(上海)有限公司負擔3,17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奕南
審 判 員 張 凱
人民陪審員 王柏誠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書 記 員 周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