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X追償權(quán)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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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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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02民初4333號 追償權(quán)糾紛 一審 民事 長春市南關(guān)區(qū)人民法院 2019-12-26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qū)。
法定代表人:孫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吉林常春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吉林常春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李X,男,漢族,住長春市南關(guān)區(qū)。
原告與被告李X追償權(quán)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劉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X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李X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代償款103,925.75元;2.判令李X向某保險公司支付逾期保費8285.4元;3.判令李X向某保險公司支付違約金113,071.22元(暫計算至2019年4月11日,之后的違約金以103,925.75元為基數(shù)按日利率1‰繼續(xù)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4.判令李X支付律師費1500元(以實際發(fā)生額為準);5.本案訴訟費用由李X承擔。事實與理由:2015年6月30日,某保險公司與李X簽署《某保險公司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以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分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長春分行)為被保險人,李X為投保人,約定保險金額142680元,每月繳納保險費2280元,每月保費率1.9%。如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某保險公司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某保險公司繳納違約金。后因李X未按期履行還款義務(wù),某保險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平安進行了理賠,金額共計103,925.75元。理賠后,某保險公司多次向李X進行催收,李X始終不予償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故訴至人民法院。
李X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辯意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2015年6月30日,李X(投保人)與某保險公司(保險人)簽訂《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該保險單以光大銀行長春分行為被保險人,約定保險金額為142,680元,保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繳費日期為銀行扣款日,每月保費率1.9%,每月保險費金額為2280元,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該保險單特別約定第2項“投保人委托被保險人從指定的賬戶中扣除每月應(yīng)繳納保險費”;該保險單特別約定第3項“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該保險單特別約定第4項“投保人出現(xiàn)逾期或提前還款的,保險人均有權(quán)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投保人還款應(yīng)按照保費、被保險人規(guī)定的相應(yīng)費用、利息、本金的順序進行;保險人理賠后,保險人有權(quán)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chǎn)生的其他費用等”;該保險單特別約定第5項“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期間,未支付的應(yīng)繳保費。即未付保費=已欠保費+當期應(yīng)繳保費X當期實際承保天數(shù)/30?!?br>2015年6月30日,李X與光大銀行長春分行簽訂了《個人貸款合同》,約定李X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36個月,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貸款年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基準利率5.25%上浮40%執(zhí)行,該合同項下首期執(zhí)行貸款年利率為7.35%。逾期貸款按照該合同約定的貸款執(zhí)行利率基礎(chǔ)上上浮50%的標準計收罰息,借款利率以借款發(fā)放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chǔ)上浮40%,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
2015年6月30日,光大銀行長春分行按照合同約定向李X實際發(fā)放了120,000元貸款。李X償還部分款項后,未再按期履行還款義務(wù)。后光大銀行長春分行遂向某保險公司索賠,某保險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向光大銀行長春分行賠付103,925.75元。光大銀行長春分行向某保險公司出具了《代償債務(wù)確認書》,確認已于2016年4月19日收到上述款項,同意接受上述賠款以解決保單項下的全部索賠。截至理賠之日2016年4月19日,李X拖欠某保險公司代償款103,925.75元(其中逾期本金101,786.21元,逾期利息2139.54元)、逾期保費8285.4元及違約金。
本院認為,(一)李X與光大銀行長春分行簽訂的《個人貸款合同》及其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均真實、合法、有效,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quán)向債務(wù)人追償。李X未按合同約定向銀行履行還款義務(wù),導致某保險公司向光大銀行長春分行承擔了保證責任,故李X應(yīng)向某保險公司償付其代償?shù)谋窘稹⒗⒑嫌?03,925.75元。
(二)關(guān)于逾期保費一節(jié),保險單約定每月保險費金額為2280元,保險期間自個人消費信貸合同項下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故逾期保費應(yīng)按上述標準計算,李X未支付的逾期保費合計8285.4元,亦應(yīng)向某保險公司償付。
(三)關(guān)于違約金一節(jié),某保險公司主張以103,925.75元為基數(shù),自代償之日2016年4月19日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千分之一標準計算,該標準雖系雙方合同約定,但該標準過高,故本院按年利率24%標準予以保護。
(四)關(guān)于律師費的訴訟請求,因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交相關(guān)證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代償款103,925.75元;
二、被告李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逾期保費8285.4元;
三、被告李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違約金(以代償款103,925.75元為基數(shù),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
四、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4702元、公告費560元,由被告李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田雪艷
人民陪審員 伊永英
人民陪審員 曲秀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孫 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