夾江縣匯聚運輸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劉X乙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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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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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1民終1341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07
上訴人(原審原告):夾江縣匯聚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夾江縣。
法定代表人:朱X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曾XX,四川精倫(樂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四川精倫(樂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qū)。
負責人:劉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甲,男,該公司工作人員。
原審第三人:劉X乙,男,漢族,居民,住四川省馬邊彝族自治縣。
上訴人夾江縣匯聚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聚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劉X乙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沐川縣人民法院(2019)川1129民初4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匯聚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2.改判某保險公司支付匯聚公司交通事故損失122,500元;3.一、二審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匯聚公司對一審判決認定的涉案車輛損失為122,500元無異議,但對一審判決認定的《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第八條效力有異議。該免責條款在法律上和事實上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雖然匯聚公司在投保單上蓋章,但并不意味著對其內(nèi)容的認可并收到該免責事項說明書。
某保險公司辯稱,匯聚公司作為法人,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匯聚公司在保險合同上蓋章確認,系其真實意思表示。某保險公司就相關免責條款履行了相應的告知義務,并就免責事項對匯聚公司進行了明確告知、提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恰當,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劉X乙辯稱,劉X乙是實際車主。交通事故發(fā)生后,是某保險公司喊到修理廠修理的,由此產(chǎn)生修理費122,500元,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
匯聚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在其保險責任限額內(nèi)向匯聚公司賠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122,500元;2.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0月18日,吳天元駕駛車牌號為川L×號(川×掛)的重型貨車由舟壩鎮(zhèn)往鳳村鄉(xiāng)方向行駛,車輛行駛至國道348號線1872公里400米處時,因降低行駛速度,駛出公路外,造成車輛受損,駕駛員吳天元、搭乘人鄒鑫、姜玉夢受傷,貨物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車輛在馬邊聚鑫汽車修理廠進行維修,劉X乙已實際支付車輛修理費用63,800元。某保險公司主張以其確認的損失為準,根據(jù)某保險公司簽章的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某保險公司對本次事故車輛確認的損失金額為122,500元。
另查明:車輛實際所有人為第三人劉X乙,該車掛靠匯聚公司經(jīng)營。2018年7月28日,匯聚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處為肇事車輛投保了交強險、保險限額為1,0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165,000元的車損險、限額為100,000元的車上人員險(駕駛員)、限額為50,000元/每座的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及限額為165,000元的車損險(綜合型)。保險期限自2018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事故發(fā)生時車輛駕駛員吳天元尚處于實習期(實習期至2019年7月19日屆滿)。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發(fā)生后,車輛登記人根據(jù)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支付保險金,故本案案由應為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平等民事主體之間訂立的合同,應當全面履行。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車輛損失應當認定為多少;2.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對于焦點1:匯聚公司提交了馬邊鳳凰汽修廠出具的汽車修理結算清單、馬邊聚鑫汽車修理廠開具的正式稅票、施救費收據(jù)以及深圳市萬優(yōu)榮貿(mào)易有限公司開具的汽車配件稅票。前述單據(jù)金額合計125,000元;但匯聚公司未能證明不同修理廠、公司之間所產(chǎn)生的費用與事故后修理涉案車輛具有關聯(lián)性,故該院不予采信。但基于客觀上確實發(fā)生了交通事故,且某保險公司認為可以直接以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上的定損金額作為本案中的財產(chǎn)損失,故該院確認本次事故的財產(chǎn)損失為122,500元。
對于焦點2:某保險公司主張:駕駛員吳天元在駕駛實習期內(nèi),駕駛拖掛車輛上路行駛,違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性約定,某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匯聚公司認為其對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其并不知情,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責任。根據(jù)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綜合商保險條款》中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第四十條第5款載明(責任免除條款):實習期內(nèi)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zhí)行任務的警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者牽引掛車的機動車。保險條款中的責任免除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明確告知。結合匯聚公司簽章的永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該說明書已對《機動車綜合商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條款進行專門摘錄,同時用加黑字體載明:“當您全面了解本免責事項說明書以及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的內(nèi)容后,請在本免責事項說明書的投保人簽章處簽字或者簽章確認”。匯聚公司作為投保人,在該說明書投保人聲明處簽章確認(投保人聲明處再次以加黑加粗字體載明:本人確認收到條款及《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nèi)容及法律后果);同時在專門的條款說明書處又另有簽章,確認保險人已將投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包括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含義及法律后果進行明確說明,并已充分理解并同意保險條款(包括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即投保人應當知悉并理解責任免除條款的內(nèi)容及法律后果。綜上所述,該院確認保險合同的責任免除條款合法有效,保險人有權對符合免責條款的保險事故免賠。本案中,發(fā)生事故時車輛系由實習期內(nèi)的吳天元駕駛拖掛車輛上路行駛。違反了《機動車綜合商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的情形,某保險公司基于責任免除條款的約定,應免除賠償責任。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判決:駁回夾江縣匯聚運輸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88元(已減半),由夾江縣匯聚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除認定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外,另查明:《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第一章機動車損失保險第八條第(二)項第5目約定“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實習期內(nèi)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zhí)行任務的警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牽引掛車的機動車;……”《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中關于前述約定的“說明”內(nèi)容為:“上述第八條是情形除外,即只要具有該條所列舉的情形,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上述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1、2、3、4、5、6、7目,第(三)項第1目屬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禁止性規(guī)定或強制性規(guī)定”。
吳天元持有的《機動車駕駛證》載明:準駕車型為A2E,增駕A2,實習期至2019年7月19日。
以上事實有《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機動車駕駛證》等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匯聚公司在二審中明確其主張的122,500元系因修理事故車輛而產(chǎn)生的配件、工時、施救等費用,某保險公司對該金額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根據(jù)各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某保險公司是否應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
《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第一章機動車損失保險第八條第(二)項第5目約定中的“實習期”是否包括增駕實習期。匯聚公司主張,保險條款“實習期內(nèi)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中“實習期”僅指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并不包括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某保險公司則主張,保險條款“實習期內(nèi)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中“實習期”不僅包括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還包括增加準駕車型的實習期。雙方對保險條款中“實習期”的理解產(chǎn)生分歧。
由于《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系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fā)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焙偷谝话俣鍡l第一款“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币?guī)定,對雙方產(chǎn)生爭議的條款進行解釋。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機動車駕駛證的有效期為6年,本條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在實習期內(nèi)駕駛機動車的,應當在車身后部粘貼或者懸掛統(tǒng)一式樣的實習標志。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nèi)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zhí)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钡囊?guī)定,該條例明確規(guī)定“實習期”為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并未規(guī)定“實習期”還包括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的情形。而參照《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139號)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和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奔暗谄呤鍡l第一款“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nèi)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zhí)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钡囊?guī)定,“實習期”除包括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外,還包括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與《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guī)定》均禁止駕駛人在實習期內(nèi)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但關于實習期的定義二者并不一致。本案中,根據(jù)《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第一章機動車損失保險第八條第(二)項第5目“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實習期內(nèi)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zhí)行任務的警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牽引掛車的機動車;……”的約定,和《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中“上述第八條是情形除外,即只要具有該條所列舉的情形,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薄ⅰ吧鲜龅诎藯l第(一)項,第(二)項第1、2、3、4、5、6、7目,第(三)項第1目屬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禁止性規(guī)定或強制性規(guī)定”的說明內(nèi)容,反映出某保險公司是針對《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規(guī)定的駕駛人在初領駕照實習期內(nèi)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造成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作為保險公司的免責事由,并進行了提示和說明。但并未將《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guī)定》中關于機動車駕駛人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實習期內(nèi)駕駛有牽引掛車的機動車造成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并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的規(guī)定,在“實習期”有兩種定義的情況下,應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本院認定《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第一章機動車損失保險第八條第(二)項第5目中約定的“實習期”應理解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雖然吳天元系在增駕A2駕駛證實習期(實習期至2019年7月19日)內(nèi)駕駛牽引掛車,其行為違反了前述部門規(guī)章的禁止性規(guī)定,但并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故不屬于《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第八條中約定的某保險公司免責事由的情形,且某保險公司也未進行明確說明,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規(guī)定,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賠償匯聚公司因修理事故車輛而產(chǎn)生的配件、工時、施救等費用122,500元。
綜上,匯聚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應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四川省沐川縣人民法院(2019)川1129民初410號民事判決;
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夾江縣匯聚運輸有限公司保險金12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688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7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 全
審 判 員 王建強
審 判 員 周文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吳 君
書 記 員 張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