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周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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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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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1民終6511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qū),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100914475XXXX。
負責人:金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盧XX,貴州黔坤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520121510633613。
委托訴訟代理人:瞿X,貴州黔坤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5201201711418686。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XX,女,漢族,住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qū),
原審第三人:楊X,男,漢族,住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q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周XX及原審第三人楊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貴陽市花溪區(qū)人民法院(2019)黔0111民初43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向本院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全部訴訟請求;2、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涉案車輛在暴雨中行駛,途中遭遇涉水路面,而暴雨所致的車輛損失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屬嚴重認定事實不清,依法應予改判。首先,案涉車輛的損失系駕駛員操作不當引起,并非暴雨直接導致。暴雨是指直接因為暴雨給案涉車輛造成的損失,本案系案涉車輛通過積水路面,系積水導致的車輛損失并非暴雨導致,保險條款中對于暴雨是指不可預見或不能避免的如臺風、地震等自然現(xiàn)象,屬于不可抗力,而對于涉水則主要是約束人的行為,兩者完全是不同的概念,一審對此混為一談,認定事實錯誤。其次,案涉車輛駕駛員楊X在通過積水路面時,不查看路面情況,強行通過涉水路面,具有重大過失,是屬于人的行為,不符合保險條款約定理賠范圍。第三,上訴人一審中提交的照片證據(jù)中第7張照片可以看出車輛仍然處于點火開關已接通狀態(tài)。也就是說明案涉車輛在熄火以后,又重新二次點火,接通車輛電源,系駕駛員莽撞、冒失的人為因素加重了車輛的損失。第四,從被上訴人提交的維修清單中可以看出,所維修部位,更換的部件多數(shù)是發(fā)動機進氣系統(tǒng)、發(fā)動機連桿等,由此可以看出系因為在涉水通過過程中,熄火后又重新點火,從而造成的發(fā)動機內部受損,從常理及發(fā)動機構造來看,如果在熄火后,沒有進行二次打火啟動是不會損壞發(fā)動機的進氣系統(tǒng)等內部構件的,最多是對發(fā)動機進行清理,不會造成這么大的損失。
二、一審判決根據(jù)《保險法》第十七條,認定上訴人沒有盡到關于格式條款的提示義務,從而判決上訴人承擔責任系法律適用錯誤。首先,如前所述,暴雨條款從前后文的意思可以明確系屬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現(xiàn)象,本案系案涉車輛駕駛員通過涉水路面導致?lián)p失,不屬于暴雨條款約定的范圍,也就不存在格式條款的提示義務。其次,在雙方簽訂保險條款中對涉水條款是另行進行了約定,那就說明,保險條款對暴雨及涉水是明確進行了劃分的,并沒有免除上訴人的責任。第三,退一步說,即使適用《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上訴人提交給被上訴人的機動車商業(yè)保險保險單上在重要提示部分的第3點“請詳細閱讀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免賠率與免賠額、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通用條款等”,實際上上訴人已通過該方式對免責事項盡到了提示告知義務。第四,上訴人已經對案涉車輛的發(fā)動機清洗費、輔料及電器元件損失進行了賠償,對被上訴人另行主張的50000余元損失,上訴人認為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綜上,原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周XX辯稱,暴雨導致視線模糊,不知積水多深。點火是保險公司勘查人員點火的,不是我們二次點火。保險條款和免責條款對方都沒有告知我們,是對方直接給我們買的,只給了我們一張保險單,所有的明細都不知道。
原審第三人楊X述稱,同周XX的意見一致,暴雨導致車輛損失,發(fā)動機也是車輛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全保就是所有的都要保,對方的免責條款不成立。
原告周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支付原告車輛維修費51058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4月21日22時至2019年4月22日3時花溪區(qū)出現(xiàn)暴雨天氣。2019年4月22日凌晨1點左右,第三人楊X持C1駕駛證駕駛貴A×××××號車輛行經貴陽市花溪區(qū)貴大附中門口路段時,車輛遇水行駛后熄火,造成車輛發(fā)動機等部位損壞。該車登記車主為周XX(系楊X母親),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319000元)及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9年2月1日12:00時至2020年2月1日24:00時止,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向被告報案,被告委派了查勘員進行了查勘,之后原告將車輛送到貴陽寶翔行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定損和維修,產生維修費60107.24元,其中楊X墊付50000元,保險公司墊付10107.24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將其所有的貴A×××××號車向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表明雙方已形成保險合同關系,該合同內容意思表示真實,并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系有效合同。在保險期間,原告的車輛發(fā)生事故后,保險公司已派員到現(xiàn)場查勘。涉案車輛是在暴雨天氣中行駛,途中遭遇涉水路面,而暴雨所致的車輛損失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發(fā)動機作為車輛的核心部件,所受損失應視為被保險車輛損失的一部分,被告保險公司應對本案被保險車輛發(fā)動機等相關損失予以賠付。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之規(guī)定,被告主張受損車輛因發(fā)動機進水后導致的損失屬于保險人免賠范圍,但未提供證據(jù)證實其已就該免責事項向投保人盡到了提示告知義務,該免責條款不發(fā)生法律效力。一審法院對保險公司的免賠主張不予采納。對于原告主張實際支付的車輛維修費50000元,并未超出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賠償限額范圍,于法有據(jù),應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周XX人民幣50000元;二、駁回原告周XX的其余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38元(已減半收?。稍嬷躕X承擔11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527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另查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四)項約定:因雷擊、暴風、暴雨、洪水、龍卷風、冰雹、臺風、熱帶風暴造成的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第十條第(八)項約定:發(fā)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fā)動機損壞,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二審其余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在于案涉被保險車輛因暴雨致發(fā)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fā)動機損壞是否屬于保險理賠范圍。
本案中,已有證據(jù)證明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貴陽市花溪區(qū)系暴雨天氣,而暴雨導致路面積水是常見現(xiàn)象,在暴雨尚未阻斷交通時,盡快駛離積水路段,防止暴雨持續(xù)、積水加深從而導致滯留車輛更大損失,是大多數(shù)駕駛員會采取的做法,符合生活常理。第三人楊X在暴雨時涉水行駛不可避免,在當時的天氣狀況下,其除了保持車輛繼續(xù)行駛外并無其他更為安全妥當?shù)倪x擇。因此,雖然本案中暴雨與涉水行駛的情形同時存在,但導致發(fā)動機進水的近因是暴雨,根據(jù)案涉《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應屬上訴人的保險責任范圍。至于上訴人所稱案涉發(fā)動機損失系第三人楊X二次點火導致的問題,上訴人提交的照片僅能證明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車輛處于“點火開關已接通”狀態(tài),并不能證明第三人楊X有二次點火行為,故對其該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此外,關于發(fā)動機進水是否屬于責任免除的問題,根據(jù)《中華人民對于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之規(guī)定,上訴人并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其在與被上訴人訂立保險合同時已向被上訴人履行了前述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故案涉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對被上訴人不具有約束力,對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7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曉玲
審 判 員 厲文華
審 判 員 楊 坤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張 覓
書 記 員 龍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