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梅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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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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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5民終128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畢節(jié)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1-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畢節(jié)市大方縣(東郊88號)。
法定代表人:路XX,某保險公司經理。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521215511XX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梅XX,男,漢族,住貴州省大方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梅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大方縣人民法院(2018)黔0521民初38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承擔2000.00元的殘疾賠償金。
事實和理由:一、根據雙方合同約定,死亡殘疾給付每人保險金額為20000.00元(即1級傷殘和死亡的限額),醫(yī)療費保險金額為5000.00元。賠付根據為《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所對應傷殘等級的給付比例乘以保險金額給付殘疾保險金。然,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全額殘疾賠償金,實屬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予撤銷。二、上訴人對保險條款的格式條款已經盡到明確告知義務,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未盡到明確告知義務和提示說明,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實屬認定錯誤,應予糾正。
被上訴人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答辯人的上訴屬于浪費審判資源的行為依法應予駁回。答辯人投保至今未見過保險合同及殘疾賠償金給付比例表,被答辯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原審原告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請求判令被告依照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的規(guī)定賠付原告保險金25000.0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4月6日,原告梅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于同日交納了100.00元保險費,領取了《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抄件)(以下簡稱保險單),保險單約定保險期間共12個月,自2017年4月7日零時起至2018年4月6日二十四時止,保障內容為按照《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保障項目:意外身故、殘疾給付,意外醫(yī)療費用補償,每人保險金額¥25000.00元,每次事故免賠額¥100.00元,給付比例80%,保險人給付意外醫(yī)療保險金不超過保險金額的20%,保險人累計給付的各項保險金以保險限額為限。2017年10月28日,原告梅XX駕駛貴F×××××號二輪摩托車與李春進駕駛的渝B×××××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大方縣恒大古鎮(zhèn)往方沙路口處相撞,造成梅XX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大方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梅XX與李春進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梅XX受傷后被送往大方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花費了醫(yī)療費12440.44元。經畢節(jié)市第一人民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梅XX的傷情構成傷殘十級。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梅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原、被告之間的人身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護,雙方均應按照法律規(guī)定和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原告依約向被告支付了保險費,被告依約應對原告在保險期間發(fā)生意外傷害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原告發(fā)生交通事故,要求對方車輛及對方車輛的保險公司進行賠償是基于侵權行為以及法律、法規(guī)對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規(guī)定,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是基于原、被告之間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的約定,兩者是不同的法律關系,不能替代或互補,對被告提出原告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對方車輛的保險公司已經全部賠付醫(yī)藥費及傷殘賠償金,被告不再進行賠償的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鑒定結果有異議,但被告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未提交重新鑒定的申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的規(guī)定,對原告的傷情構成十級傷殘的鑒定結論一審法院予以采納。被告提出依據《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的規(guī)定,應按傷殘等級對應的百分比確定保險金賠付比例,但被告提交的《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上沒有原告的簽名,被告也未提交證據證明已對按傷殘等級對應的百分比確定保險金賠付比例的條款對原告進行過明確說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的規(guī)定,原告所持有的保險單上只明確了“意外身故、殘疾給付,意外醫(yī)療費用補償,每人保險金額¥25000.00元,每次事故免賠額¥100.00元,給付比例80%,保險人給付意外醫(yī)療保險金不超過保險金額的20%,保險人累計給付的各項保險金以保險限額為限”沒有應按傷殘等級對應的百分比確定保險金賠付比例的內容,故對被告提出應按傷殘等級對應的百分比確定保險金賠付比例的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根據保險單的約定,原告受到意外傷害,構成十級傷殘,被告應賠付的保險金為(25000.00元保險金額—100.00元免賠額)×80%的給付比例=19920.00元。
綜上所述,原、被告之間的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護,被告應根據法律規(guī)定和合同約定對原告因意外傷害造成的傷殘賠付保險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梅XX保險金19920.00元。
案件受理費420.0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計21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爭議的焦點:上訴人主張按《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確定傷殘等級對應的百分比,再確定保險金賠付比例的保險條款,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盡到法定的提示或說明義務。
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按照《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確定被上訴人傷殘等級及保險金給付比例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guī)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的“明確說明”應如何理解的問題的答復》的規(guī)定,對于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訴人認為其通過保險單上載明的內容已盡到了合理告知、提示投保人賠付標準的義務。依照上述法律規(guī)定,僅憑保險單上的內容,不足以確認上訴人已依法對按傷殘等級對應的百分比確定保險金賠付比例的保險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了解釋,故上訴人主張的按傷殘等級對應的百分比確定保險金賠付比例的保險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上訴人上訴認為本案應按該保險條款計算殘疾賠償金為2000.00元的上訴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一審判決按照保險單約定計算上訴人應支付的保險金為19920.00元于法有據,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2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可
審判員 張 晶
審判員 唐 琳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邱詩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