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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王XX修理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9)云06民終1043號 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7-0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昭通市昭陽區(qū)。
法定代表人:戈X,該公司副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男,生于1985年8月4號,漢族,云南省魯?shù)榭h人,住魯?shù)榭h,系該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系王義銀之父),男,生于1964年2月3日,漢族,云南省鹽津縣人,農村居民,住鹽津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系王義銀之母),女,生于1966年8月2日,漢族,云南省鹽津縣人,農村居民,住鹽津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柯XX(系王義銀之妻),女,生于1989年8月20日,漢族,云南省鹽津縣人,農村居民,住鹽津縣,現(xiàn)住鹽津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1(系王義銀之女),女,生于2014年11月19日,漢族,云南省鹽津縣人,農村居民,住鹽津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2(系王義銀之女),女,生于2016年8月14日,漢族,云南省鹽津縣人,農村居民,住鹽津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鹽津普洱利平汽車修XX,住鹽津縣(楊昌權房屋)。
經(jīng)營者:王利平,男,生于1988年3月14日,漢族,云南省鹽津縣人,住鹽津縣。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XX、劉XX、柯XX、王X1、王X2、鹽津普洱利平汽車修XX(以下簡稱“修理廠”)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鹽津縣人民法院(2019)云0623民初1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確認的法律事實:死者王義銀系修理廠員工。修理廠于2017年11月28日為王義銀、楊正順、羅顯勇、林畢興、吳國松等5名員工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及附加險意外住院醫(yī)療保險。其中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保險金額每人300000.00元,共1500000.00元,保險費共3750.00元。意外住院醫(yī)療保險的保險金額每人30000.00元,共150000.00元,保險費共500.00元,醫(yī)療費用免賠額為100.00元,醫(yī)療費用給付比例為百分之八十。保險期間為2017年11月29日零時起至2018年11月28日二十四時止。2018年7月2日,王義銀駕駛無號牌的輕型普通貨車,從鹽津縣普洱集鎮(zhèn)方向駛往鹽津縣普洱鎮(zhèn)串絲村方向,隨車搭乘羅顯勇一人,13時36分許,行駛至普串線K4+600M處,王義銀所駕車輛向右跑偏駛離路面,翻入60余米高的河溝內,造成駕駛人王義銀現(xiàn)場死亡、乘車人羅顯勇經(jīng)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鹽津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鹽公交認字(2018)第YJ20號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人王義銀駕駛機動車未按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王義銀承擔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乘車人羅顯勇無責任。后經(jīng)云南省鹽津縣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王義銀系機械性顱腦損傷死亡。事故發(fā)生后王XX等六人就王義銀的死亡向某保險公司申請賠償300000.00元,某保險公司以王義銀駕駛無號牌車輛上路發(fā)生交通事故,屬于《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部分第七條第四項規(guī)定的責任免除事由而拒絕予以賠付。
另查明,死者王義銀系王XX、劉XX之子,王義銀與柯XX系夫妻關系,王義銀與柯XX于2014年11月19日共同生育了長女王X1,2016年8月14日生育了次女王X2。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中修理廠與某保險公司訂立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真實、合法、有效,雙方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內容履行相應的合同義務。王義銀作為該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其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交通事故身亡,因該保險合同并未指定受益人,王XX、劉XX、柯XX、王X1、王X2作為王義銀的第一順位繼承人,要求某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支付保險賠償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某保險公司對王義銀的意外死亡事故以《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七條第四項規(guī)定被保險人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期間遭受意外傷害導致身亡或傷殘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定義,修理廠與某保險公司訂立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所附的《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屬于格式條款,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的規(guī)定,對保險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被告應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投保人注意,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同時,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本案中,某保險公司表示已就該條款內容包括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向修理廠予以口頭說明并向其送達了《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但修理廠提供的保險單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上均未記載有相關保險條款內容,而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中在投保人聲明處雖記載有“貴公司已對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履行了說明義務”等內容并加蓋有修理廠公章,但該處內容屬機打字體,非手寫字體,應看做格式合同的一部分,且該處內容的字體均明顯小于其他內容的字體,故不能充分證明某保險公司已對保險條款尤其是其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履行了提請對方注意及明確說明的義務,同時某保險公司也未提供其他充足證據(jù)予以佐證其向修理廠送達了保險條款,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吨袊藟圬敭a(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在該合同中不發(fā)生效力,某保險公司應當對王義銀的意外傷害死亡承擔保險責任。王XX、劉XX、柯XX、王X1、王X2作為該保險的受益人,保險賠償金300000.00元應當由某保險公司直接向王XX、劉XX、柯XX、王X1、王X2進行賠付。本案中的修理廠為該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并非該保險的受益人,其也未提交索賠權轉讓或部分轉讓的相關證據(jù),其主張獲賠于法無據(jù),故六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由某保險公司支付王XX、劉XX、柯XX、王X1、王X2保險金額300000.00元,該款項限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付清;二、駁回原告鹽津普洱利平汽車修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800.00元,減半收取計2900.0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的主要理由為:一、一審法院認為案涉保險合同系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合同,對保險條款中的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某保險公司應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投保人注意,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某保險公司未履行提示告知義務,故該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某保險公司應當對王義銀的意外死亡承擔保險責任。事實上,根據(jù)上訴人與投保人在投保時簽訂的投保單能反應我司已明確履行了提示及告知義務。某保險公司已在投保單的開頭部分及結尾部分都做了提示及說明,且投保人已在投保人聲明處簽章確認。根據(jù)《最高院關于適用<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第二款進一步對“明確說明”進行了界定,即投保人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以其他形式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而本案中投保人在“投保人聲明欄”處已蓋章,可以據(jù)此證明保險人已經(jīng)就保險責任條款、責任免除條款、合同解除條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且表明投保人認可責任免除條款成為合同的內容。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國家實行機動車強制報廢制度、應當報廢的機動車必須及時辦理注銷登記。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不得上道路行駛。報廢的大客車、貨車及其他營運車輛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jiān)督下解體”。在本案中,鹽津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已經(jīng)確認,王義銀屬于駕駛報廢的無號牌機動車上路行駛發(fā)生事故身亡。根據(jù)以上規(guī)定.王義銀駕駛報廢的機動車上路,屬于法律禁止的行為?!兑馔鈧ΡkU條款》中將駕駛沒有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發(fā)生事故列為責任免除條款,該條款屬于生效條款,具有法律約束力。《最高院關于適用〈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明確規(guī)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王義銀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關法規(guī)的規(guī)定,損害了社會公共安全,其在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的前提下發(fā)生的意外死亡賠償請求權,不應支持,責任應自負。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2019)云0623民初164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保險賠償金300000元以及案件受理費2900元。
被上訴人王XX、劉XX、柯XX、王X1、王X2、鹽津普洱利平汽車修XX未作答辯。
本案在二審訴訟中,雙方均未提供新證據(jù),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歸納雙方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某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是否履行了提示和明確告知義務,免責條款對修理廠和王義銀是否產(chǎn)生法律效力。
針對本案爭議焦點,結合上訴人的主張,本院評判如下: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對于提示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保險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提示義務。本案中,《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鹽津普洱利平汽車修XX投保單(團體)》中“投保人聲明”一欄的內容同樣屬于格式條款,并不是投保人親自抄寫,而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向投保人或王義銀送達了《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鹽津普洱利平汽車修XX投保單(團體)》中“投保人聲明”欄所載明的“保險合同”,也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向投保人或王義銀送達了《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亦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對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確告知義務,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據(jù)上述法律規(guī)定,《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責任免除部分第七條第四項規(guī)定責任免除情形,因某保險公司未履行提示和明確告知義務,對投保人和王義銀依法不產(chǎn)生效力。針對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支付保險理賠款30萬元的問題。本案投保人修理廠為王義銀投保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期限自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11月28日二十四時止,而王義銀因意外傷害死亡的時間是2018年7月2日,在《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單》約定的保險期內。綜合上述分析,某保險公司應支付保險理賠款30萬元。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送達后即發(fā)生法律效力,如果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若義務人不主動履行本判決,權利人可在本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的二年內向原審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
審判長  楊穩(wěn)香
審判員  肖榮蓉
審判員  王正云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書記員  霍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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