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趙X、洪武集團鳳陽縣奔馳運輸有限公司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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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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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民終1366號 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9-04-15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qū)**,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000902834XXXX。
負責人:周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重慶盛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趙X,男,漢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安徽名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洪武集團鳳陽縣奔馳運輸有限公司,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鳳陽縣工業(yè)園區(qū)鳳翔大道,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1126737340XXXX。
法定代表人:陳X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安徽名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趙X、洪武集團鳳陽縣奔馳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洪武集團奔馳公司)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重慶鐵路運輸法院(2018)渝8601民初4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上訴人趙X、洪武集團奔馳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該公司訴訟請求;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趙X、洪武集團奔馳公司負擔。事實及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1.某保險公司依法享有代位求償權。雙安公司在投保保險的保險事故發(fā)生后申請支付保險金。某保險公司已支付保險金191100元。雙安公司將索賠權益相應轉讓。2.趙X、洪武集團奔馳公司屬于《中國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所規(guī)定的“第三者”。本案所涉保險險種為貨運險,而非承運人責任險,兩者存在明顯的不同。貨運險承保的是貨物,最終的保險利益系歸于貨物的所有人。而承運人責任險系因貨物損失造成的承運人賠償責任進行保險,享有保險利益的人為承運人。一審法院將承運人作為貨運險的保險利益享有者,顯然是混淆了貨運險和承運人責任險,據(jù)此判斷承運人為本案保險利益享有者屬于認定錯誤。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guī)定,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zhì)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趙X、洪武集團奔馳公司作為承運人對承運的貨物自接受承運時起至交付收貨人時止,對該貨物負有安全送達和妥善保管的義務。在此期間,如發(fā)生貨損、貨差及貨物貶值等,應當按照實際損失進行賠償。在事故發(fā)生后,對貨物的損失進行認定過程中,趙X對貨物的損失進行了確認,且本次事故不存在不可抗力等免責事由,被上訴人趙X應當根據(jù)其確認的損失金額依法賠償。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四條規(guī)定,洪武集團奔馳公司作為車輛掛靠單位,依法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趙X、洪武集團奔馳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判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趙X和洪武集團奔馳公司共同向某保險公司賠償貨物損失1911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趙X和洪武集團奔馳公司共同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3月21日,重慶長安園達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長安園達公司)與雙安公司簽訂《運輸協(xié)議》,約定將54架發(fā)動機缸體缸蓋重慶-南京潥水運輸業(yè)務交由雙安公司運輸,完整交貨后,憑回單及運輸協(xié)議結算運費。
2016年3月21日,雙安公司與馬振佳簽訂《公路汽車貨物運輸合同》。合同約定,托運方雙安公司,承運方趙X、馬振佳;承運車輛號牌為皖M×××**、皖M×××**,駕駛員姓名為趙X,起運地為江北,起運時間為2016年3月21日,指定到達時間為2016年3月23日,卸貨地址為南京潥水,包干總運費11000元,預付油5000元,油卡號00×××95,余款現(xiàn)金6000元;項目名稱長安發(fā)動機缸體,重量35噸,數(shù)量54架,體積整車,包裝規(guī)格鐵架,貨物價值以出廠價為準。
2016年3月21日,雙安公司向某保險公司購買公路貨運險。保險抄單上載明:被保險人為雙安公司,保險期間從2016年3月21日零點起至2016年6月19日二十四時止;貨物類型名稱機器設備類(配件),數(shù)量54架,貨物項目汽車配件;運輸方式公路,啟運地重慶,目的地南京潥水,運輸工具貨車,航次皖M×××**,皖M×××**;保額500000元,保費250元。
2016年3月22日,馬振佳和趙X簽訂運單一份。運單上載明:裝貨地重慶,收貨地南京,司機姓名趙X,車號皖M×××**,貨物名稱散貨,重量整車,備注提送發(fā)動機,貨物裝車時間2016年3月22日,約定到達時間2016年3月24日,運費總額壹萬零伍佰元整,預付運費金額伍仟油卡(雙安),運費余額結算方式為回付,備注保險費200元。該運單上注明:南京一順物流重慶分公司協(xié)議書,但沒有南京一順物流重慶分公司印章。
2016年3月23日00時20分許,駕駛人趙X駕駛皖M×××**(皖M×××**)號車由重慶往墊江方向行駛,當行駛至滬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611KM+223M路段時,與駕駛人馮發(fā)勝駕駛的渝G×××**號車發(fā)生碰撞,再與道路右側護欄發(fā)生碰撞后仰翻于護坡底,造成皖M×××**(皖M×××**)號車乘車人計明如、渝G×××**號車駕駛人馮發(fā)勝受傷,路產(chǎn)及車輛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部門認定:1.皖M×××**(皖M×××**)號車駕駛人趙X承擔本次事故主要責任;2.渝G×××**號車駕駛人馮發(fā)勝承擔本次事故次要責任;3.皖M×××**(皖M×××**)號車乘車人計明如不承擔本次事故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雙安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報險,某保險公司派員到現(xiàn)場清點運輸貨物損失。經(jīng)事故處理各方共同協(xié)商后,確認事故損失金額為273000元。雙安公司和趙X分別在損失確認書上蓋章和簽字。
2017年7月6日,某保險公司向雙安公司支付191100元保險賠款。2017年7月8日,某保險公司取得雙安公司出具的權益轉讓書。
洪武集團奔馳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車牌號為皖M×××**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和皖M×××**號重型平板半掛車均系趙X所有,且登記在洪武集團奔馳公司名下。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是否享有代位求償權?!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guī)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nèi)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嗬??!北kU代位求償權,是指保險標的因第三人的責任發(fā)生保險事故而導致?lián)p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金后,依法取得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向雙安公司出具的保險憑證上載明了:貨物類型名稱機器設備類(配件),數(shù)量54架,貨物項目汽車配件;運輸方式公路,啟運地重慶,目的地南京潥水,運輸工具貨車,航次皖M×××**,皖M×××**。即某保險公司在與雙安公司簽訂保險合同時已經(jīng)知曉其保險以及運輸?shù)能囕v為案涉車輛,無論案涉車輛駕駛人是誰,在其承保車輛發(fā)生事故且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公司理應按照合同約定進行理賠。趙X雖未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但雙安公司簽訂保險合同時,其保險標的為承運的貨物而非雙安公司,在對承運貨物的保險中,趙X與雙安公司系享有共同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相對方,而非《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guī)定的第三者,故某保險公司不享有代位求償權,其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122元,減半收取計2061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jù)。
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中雙方當事人爭議焦點在于某保險公司是否因為案涉貨運險理賠后相應取得了有關保險利益的代位求償權。雙安公司為案涉貨物所投險種為公路貨運險,保險標的為在運貨物。貨運險中,被保險人的保險利益具體在于貨物受損后貨物所有人所遭受的直接經(jīng)濟損失,承運人對于該經(jīng)濟損失依照法律規(guī)定和運輸合同約定相應另行負有賠償責任。一般而言,承運人的運輸責任風險往往通過投保承運人責任險而加以化解和避免。承運人并不能因貨運險約定的保險事故發(fā)生而相應具有本應為貨物所有人應享有的追償請求權,故相應亦無法轉讓其本不享有的權利與他人而由他人代位求償。故雙安公司雖經(jīng)某保險公司理賠獲得保險金,但并不代表某保險公司相應即取得了因貨運險保險事故發(fā)生而產(chǎn)生的貨物所有人對承運人的賠償請求權。故一審判決裁判結果并無不當,依法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裁判結果公正,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12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毅
審 判 員 余彥龍
審 判 員 彭海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劉玲玲
書 記 員 冉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