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張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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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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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民終267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7-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華市,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701671632XXXX。
負責人:王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男,漢族,住浙江省金華市金東區(q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qū)人民法院(2019)浙0702民初238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本案訴訟費用由張X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1、一審法院就本案車上人員險10萬元部分判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存在明顯不當之處。從張X提供的證據(jù)材料可以看出,沒有任何一份證據(jù)材料能夠證明本案傷者黃軍軍從駕駛室摔下來摔傷的直接證據(jù),特別是本案主要證據(jù)接警單詳情,在該借警單詳情的描述報警情況中,也只是說報警人稱從駕駛室摔下來摔傷了,接警人員也并未真實看見傷者黃軍軍是真實從車里摔下來摔傷的,在張X提供傷者的病歷和出院記錄中可以看出,均顯示傷者是從高處墜落,并沒有顯示其是從駕駛室掉下來,所以本案無法證明黃軍軍受傷是從駕駛室掉下來所致,因果關系不成立。2、一審法院在證據(jù)認定方面也認定公安110接警報告內容是以在場人陳述黃軍軍從車輛駕駛室跌落在地的記錄,其證明力缺乏。但一審法院又按照證據(jù)倒置規(guī)則,認為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審法院對證據(jù)證明責任分配的認定上存在錯誤。本案張X應就侵權行為、損害后果、侵權行為和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三個要件承擔證明責任。某保險公司在張X證明要件成立的前提下,才承擔減責和免責的證明責任。一審法院認為公安110接警報告證明力缺乏,故張X主張的侵權行為和損害后果之間缺乏依據(jù),即因果關系不成立,一審法院認定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不能舉證的法律后果及承擔賠償?shù)囊罁?jù)不清,這也不屬于舉證責任倒置,一審法院連最基本的證據(jù)證明責任分配都沒有弄明白。3、訴訟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本案訴訟并非由某保險公司引起,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不公平,再者訴訟費亦不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根據(jù)《交強險條款》第十條第四項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七項之規(guī)定“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如要賠償此項費用,被保險人需與某保險公司簽訂“法律費用特約條款”的保險合同,保險人才予以支付此項費用。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明顯不當,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張X未作答辯。
張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保險范圍內向張X賠償10萬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2018年5月18日,黃軍軍(1977年2月23日出生)駕駛浙H×××××號重型自卸車在武義縣下埠口垃圾場裝卸垃圾,在下車過程中,黃軍軍從車輛駕駛室座位跌落在地受傷。當即黃軍軍被送往醫(yī)療治療,在場人亦報警110,并向某保險公司報案。公安派出所民警到現(xiàn)場勘查,某保險公司也到現(xiàn)場查勘。經司法鑒定部門的司法鑒定,黃軍軍損傷的傷殘程度一處九級和一處十級。另查明,涉案車輛行駛證登記車主在常山縣順馳物流有限公司,由張X掛靠且實為該車輛車主,在某保險公司投保第三者車上人員險10萬元和不計免賠險。張X已賠償黃軍軍的醫(yī)療費等經濟損失16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在非交通道路發(fā)生交通事故中,對公安110接警報告,應予確認。對張X陳述從車輛駕駛室跌落在地的事實,某保險公司提出異議,認為證據(jù)不足。雖公安110接警報告內容是以在場人陳述黃軍軍從車輛駕駛室跌落在地的記錄,尚其證明力缺乏;但某保險公司接警后也到現(xiàn)場,應進行現(xiàn)場勘查取證而未進行,按證據(jù)倒置規(guī)則,某保險公司應承擔不能舉證的法律后果,推定報警材料的事實,故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黃軍軍的經濟損失醫(yī)療費32000元、殘疾賠償金185002.4元等,已超過張X訴求的車上人員保險理賠金額10萬元。對張X的訴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三條等規(guī)定,判決:在第三者車上人員責任保險范圍內,由某保險公司賠付張X10萬元,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一審案件受理費1150元(已減半由張X預交),由某保險公司全部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本院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主要爭議焦點系涉案10萬元損失是否屬于保險賠償范圍。涉案事故發(fā)生后,在場人員即向公安機關及某保險公司報案,并將傷者送至醫(yī)院就醫(yī)。某保險公司自認其于2018年5月28日9時15分接到涉案事故的報案,但未明確其何時到達現(xiàn)場,亦未提交相關現(xiàn)場勘查材料。即使在卷證據(jù)無法確定黃軍軍受傷是否屬于保險責任事故,亦是因為某保險公司怠于履行自身義務導致,一審法院據(jù)此確定應由某保險公司對此承擔舉證責任,符合法律規(guī)定。在卷接警單詳情系公安機關在事發(fā)時接警記錄,某保險公司對此有異議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證據(jù),該證據(jù)可作為本案定案依據(jù)。另,一審法院依法確定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訴訟費用,并無不當。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黃良飛
審 判 員 宋文茹
審 判 員 盛 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代書記員 陳海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