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公路橋梁工程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9)贛04民終1012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6-17
上訴人(原審原告):江西省公路橋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區(qū),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000491204XXXX。
法定代表人:楊X,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X,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贛州市,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700160237XXXX。
法定代表人:張XX,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鄔XX,江西求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江西求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江西省公路橋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公路橋梁公司”)、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財保贛州分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法院(2017)贛0424民初16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路橋梁公司上訴請求:一、依法改判一審判決中的保險賠償金額,在該項判決金額的基礎上增加收78000元;二、依法改判一審判決中鑒定費金額,在該判決金額的基礎上增加679815.91元;三、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不予認定《房屋賠償協(xié)議》確定的78000元是錯誤的,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供了與修水縣杭口鎮(zhèn)茅坪村黃世花等11戶農戶的《房屋賠償協(xié)議》,此協(xié)議的見證人為永修縣杭口鎮(zhèn)人民政府,對協(xié)議內容的真實性予以證實。農戶的損失和上訴人墊付賠償費是真實存在的,一審法院認為未經(jīng)鑒定評估而賠償農戶損失查無實據(jù),不予采納是錯誤的,理應改判。二、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應自承擔鑒定費679815.91元是錯誤的,請求法院依法改判。在農戶房屋因為爆破施工受到損害后,上訴人積極與被上訴人聯(lián)系,被上訴人一直不予理睬,上訴人在此情況下才懇請修水縣杭口鎮(zhèn)政府委托江西博淵建筑工程司法鑒定所、江西神州司法鑒定中心對受損房屋進行鑒定,上訴人一直積極配合政府、司法鑒定中心、農戶的活動,在此過程中,沒有任何的不妥或者損失。一審法院以上訴人未詳盡審查報損農戶的實際情況,導致司法鑒定中心對部分房屋重復鑒定為由,判決上訴人自行承擔679815.91元鑒定費系適用法律錯誤,理應改判。
財保贛州分公司辯稱:一、公路橋梁公司主張的所有損失缺乏合法依據(jù)。公路橋梁公司主張的所有損失不屬于保險事故,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答辯人無須承擔賠償責任,且公路橋梁公司故意違法施工造成擴大損失。二、公路橋梁公司依法不享有保險合同項下的保險金請求權。所有鑒定費及賠償款項項支付單位均是修水至平江高速公路運A4標段項目經(jīng)營部。三、公路橋梁公司未履行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法定通知義務,且故意拒不提供證明出險原因材料,其應承擔不利后果。
財保贛州分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以另案生效判決已有詳盡論述為由來認定本案同樣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屬于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雖然本案與另案都屬于同一事故,不得不指出另案中關于事故性的認定,混淆了爆炸與爆破的概念,另案判決在認定保險責任上明顯存在概念性錯誤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卻以同一理由進行裁判明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起事故是一起因公路橋梁公司違法施工引發(fā)的人為安全事故,并非突發(fā)的、不可預見和無法控制的意外事故。二、一審法院將證明保險事故責任的舉證責任分配給上訴人,以及在上訴人已經(jīng)舉證證明對免責條款盡到了明確告知和說明義務且被上訴人明確表示無異議的情況下,一審主動認定免責條款不生效,屬于法律適用錯誤,應予糾正。三、在不考慮保險責任的前提下,一審法院將首次爆破損失和被上訴人故意造成的擴大損失全部進行認定,屬于事實認定不清。
公路橋梁公司辯稱:一、財保贛州分公司歪曲了很多已經(jīng)查明的事實,本案不存在違法分包,爆破作業(yè)由專業(yè)的爆破公司進行專項分包,是國家強制規(guī)定。二、項目部的全稱為江西省公路橋梁工程有限公司修水至平江高速公路A4標項目經(jīng)理部,該經(jīng)理部系依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guī),憑項目中標通知書設立的內設機構,因此其法人主體為答辯人。三、委托支付的45萬元鑒定費在一審時答辯人已提交委托支付憑證和轉賬憑證,委托支付憑證已寫明從工程款中抵扣;關于委托支付135.318313萬元的賠償款答辯意見同上。鑒定費詳見一審證據(jù)13,賠償款詳見證據(jù)15。四、爆破方案和實施均依照法律和當?shù)毓矙C關爆炸物相關規(guī)定進行作業(yè),不存在違規(guī)情況,因此本案屬于不可預見的保險事故,系保險責任賠償范圍。五、造成本案后果巨大的原因系財保贛州分公司在答辯人報險后遲遲不進行查勘和報險認定。六、根據(jù)已經(jīng)生效的周美清等5個判決,提請二審法院注意,整個保險條款并沒有交付答辯人,更談不上對于相關責任免除,責任減輕等條款的提示和提醒。
公路橋梁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賠償金3,144,078.86元、鑒定費1,936,049元,共計人民幣5,080,127.86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1月11日,原告中標建設修水至平江高速公路項目A4標段,2015年3月30日原告為該工程向被告投保了建設工程一切險,其中第三者責任累計責任限額為10,000,000元,第三者責任每次事故財產(chǎn)損失免賠額為5,000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8月28日。同年4月3日原告與江西榮達爆破新技術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爆破服務協(xié)議》,按該公司出具的《修平高速公路A4標段爆破工程爆破技術與施工方案設計》,由具有爆破作業(yè)許可證的爆破員進行爆破施工。2015年5月開始,因爆破施工陸續(xù)導致杭口鎮(zhèn)茅坪村等村農戶房屋墻體、樓面開裂,造成財產(chǎn)損失,引發(fā)當?shù)剞r戶上訪、阻工維權。原告先后在當年5月7日、9月、10月向被告電話報險,期間也多次聯(lián)系過被告的工作人員,但被告的工作人員認為原告未按爆破方案施工及爆破施工人員沒有施工資質,不屬于保險責任,不予賠付。修水縣杭口鎮(zhèn)政府在2015年5月26日委托江西博淵建筑工程司法鑒定所對杭口鎮(zhèn)茅坪村等82棟房屋進行了鑒定,江西博淵建筑工程司法鑒定所鑒定該82棟房屋均有不同程度的損失,修復金額從幾千元至幾萬元不等,原告支付了鑒定費370,000元。2015年10月15日修水縣杭口鎮(zhèn)政府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鑒定中心對杭口鎮(zhèn)共719戶報損農戶房屋的損害原因、受損程度、修復費用進行鑒定,鑒定人到實地勘察核實后,于2016年5月對其中156戶農戶房屋作出房屋出現(xiàn)的裂縫情況與爆破施工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及相應修復費用金額的鑒定意見,對其余563戶作出房屋裂縫情況屬于溫度收縮引起,不影響房屋的結構安全性,屬非荷載裂縫,爆破作業(yè)對該房屋出現(xiàn)的裂縫不產(chǎn)生影響,房屋出現(xiàn)的裂縫情況與爆破施工無直接的因果關系,房屋修復費用為零元的鑒定意見。2016年7月18日,修水縣杭口鎮(zhèn)政府再次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鑒定中心對杭口鎮(zhèn)雷嶺村、茅坪村、下杭村等村報損農房損失進行鑒定,該鑒定中心再次現(xiàn)場勘驗和測量后認為,房屋裂縫情況屬于溫度收縮引起,不影響房屋的結構安全性,屬非荷載裂縫,但爆破震動對房屋裂縫的發(fā)展有一定影響,并作出房屋損害與爆破有直接因果關系,修復費用分別為不同金額的鑒定意見。原告從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分九筆向江西神州司法鑒定中心支付了鑒定費共計1,548,000元,其中有300,000元匯入了該中心法定代表人余秀琴的個人賬戶,江西神州司法鑒定中心已對該300,000元確認為預收的鑒定費用。原告按鑒定意見賠償了農戶周美清、周寶生、王小彬、鄧水彬、涂益貴六棟房屋損失共計126,077.95元,并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五戶房屋損失保險賠償金和相應27,072元鑒定費。被告在該五起案件中提出了爆破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及就免責已盡說明義務等抗辯,一審法院在審理后認為,保險條款屬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且被告未就責任免除條款盡到了明確告知和說明義務,爆破事故不屬于一切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責任免除范圍,被告應予賠償。一審法院在扣除免賠額5,000元后,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五戶共六棟房屋損失的保險理賠款共計121,077.95元,鑒定費27,072元,鑒定人出庭費用1,520元。被告提出上訴后,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房屋是在原告爆破作業(yè)中發(fā)生,并非爆炸物直接作用形成,符合合同條款約定的情形,屬保險條款約定賠償范圍,被告應當按合同約定進行賠償,并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二審判決。原告根據(jù)鑒定意見,委托修水縣杭口鎮(zhèn)政府向農戶賠償了3,068,144.13元,除上述已判決被告應支付的121,077.95元保險理賠款和27,072元鑒定費外,原、被告就其他農戶的房屋損失保險類賠款及鑒定費未達成理賠協(xié)議,原告遂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提出了前述訴訟請求。訴訟中,被告從爆破設計方案、爆破施工人員資質、爆破方式違反國家禁止性規(guī)定、鑒定人鑒定資質、江西神州司法鑒定中心兩次鑒定的正當性、鑒定費用的合理性、農戶房屋受損是否屬于保險事故等方面均提出異議和抗辯,并申請了專家出庭質詢,和鑒定人出庭質證。一審法院依法通知了江西博淵建筑工程司法鑒定所、江西神州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人出庭質證。經(jīng)查實,鑒定報告由鑒定人分專業(yè)在各自專業(yè)領域分工團隊合作完成,且均具有各自專業(yè)領域的鑒定資質。原告支付給江西神州司法鑒定中心法定代表人余秀琴個人賬戶的30萬元系該鑒定中心預收的鑒定費用。關于原告采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藥壺式爆破方法的主張,被告雖申請了專家出庭質詢,但仍不足以證明原告采用了國家禁止使用的爆破方式。針對被告關于江西神州司法鑒定中心對部分農戶房屋先后作出無因果關系或無損失和有因果關系有損失兩個不同鑒定的質疑,鑒定人的解釋是,隨著爆破施工的進行,在第一次鑒定后的爆破施工中,因爆破震動加大加長了房屋裂縫,造成了房屋損害,因而在第二次鑒定中作出了與第一次不同的鑒定意見。原告未經(jīng)鑒定評估,與修水縣杭口鎮(zhèn)茅坪村黃世花等11戶房屋受損農戶簽訂了《房屋賠償協(xié)議書》,原告另行支付了房屋損害賠償款共計78,000元。庭審中,原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該11戶農戶房屋的具體損失。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的主要爭議在于因原告爆破作業(yè)導致農戶房屋受損產(chǎn)生的損失是否屬于建筑工程一切險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范圍;江西神州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是否可以作為認定損失的依據(jù);本案鑒定費支出是否合理。關于本案發(fā)生的房屋損失情形是否屬于保險條款約定的賠償范圍的爭議,在雙方均持有的(2015)贛0424民初548-552號民事判決書及(2016)贛04民終657-661號民事判決書等生效法律文書中有詳盡論述,本案中不再累述,一審法院認定本案發(fā)生的房屋損失在保險條款約定賠償范圍內,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進行賠償。原告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及時報險,在被告不核實和勘查保險事故的情況下,為保證施工的正常進行和核實損失而委托第三方修水縣杭口鎮(zhèn)政府對受損房屋進行委托鑒定,原告對保險事故的處理已盡到審慎管理和注意義務。原告未詳盡審查報損農房的實際情況,導致江西神州司法鑒定中心在2015年10月對當時無爆破損失的杭口鎮(zhèn)563戶農房進行司法鑒定,因該次鑒定所產(chǎn)生的鑒定費用屬擴大損失,應由原告負擔,根據(jù)戶數(shù)比例,一審法院確定為679,815.91元。上述563戶因此后爆破施工導致的房屋裂縫加大加長等損害屬保險理賠范圍,應由被告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未經(jīng)鑒定評估而賠償修水縣杭口鎮(zhèn)茅坪村黃世花、劉牡花、涂佑階、涂佑全等十一戶農戶的損失,無證據(jù)予以證明,查無實據(jù),一審法院不予采納,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相應78000元保險理賠款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根據(jù)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審法院確認原告已賠償農戶損失共計3,068,144.13元,支付了鑒定費1,918,000元,扣除已判決的121,077.95元保險理賠款和27,072元鑒定費,及原告應自行承擔的679,815.91元鑒定費,被告還應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2,947,066.18元,鑒定費1,211,112.09元,共計4,158,178.27元。判決:被告財保贛州分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向原告公路橋梁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2,947,066.18元,鑒定費1,211,112.09元,共計4,158,178.27元。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未提交新的證據(jù)。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二審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圍繞公路橋梁公司、財保贛州分公司的上訴請求,雙方二審爭議焦點為:一、公路橋梁公司提出的要求本院對其支付給黃世花等11戶農戶的房屋賠償款78000元進行認定是否有依據(jù)二、一審法院裁定公路橋梁公司在本案中承擔鑒定費679815.91元是否妥當三、案涉的房屋損失情形是否屬于保險條款約定的賠償范圍
一、關于公路橋梁公司提出的要求本院對其支付給黃世花等11戶農戶的房屋賠償款78000元進行認定是否有依據(jù)經(jīng)查,公路橋梁公司雖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已向黃世花等11戶農戶的房屋賠償款78000元,但該11戶農戶的房屋受損未經(jīng)鑒定認定與本案爆破施工是否有關聯(lián)性,且房屋損失賠償?shù)木唧w數(shù)額未經(jīng)評估,一審法院據(jù)此在本案中對該78000元房屋賠償款不予認定并無不妥,對公路橋梁公司的此項訴請不予支持。
二、一審法院裁定公路橋梁公司在本案中承擔鑒定費679815.91元是否妥當經(jīng)查,一審法院已查明,因公路橋梁公司未詳盡審查報損農房的實際情況,導致江西神州司法鑒定中心在2015年10月對當時無爆破損失的杭口鎮(zhèn)563戶農房進行司法鑒定,因該次鑒定所產(chǎn)生的鑒定費用屬擴大損失,一審法院根據(jù)戶數(shù)比例,酌定公路橋梁公司承擔鑒定費中的679,815.91元并無不妥。
三、關于案涉的房屋損失情形是否屬于保險條款約定的賠償范圍經(jīng)查,本案已生發(fā)生法律效的(2016)贛04民終657號、658號、660號、662號、663號民事判決已認定,案涉房屋受損,是在公路橋梁公司爆破作業(yè)中發(fā)生的,對于并非爆炸物直接作用于房屋形成的損害,以及因爆炸引發(fā)沖擊而形成對房屋的損害,兩者應屬合同條款規(guī)定的“爆炸”或者“震動、移動”哪種情形,合同未做清晰界定,雙方當事人因而對此理解不一,發(fā)生爭議。關于該事項約定的合同條款文本是由財保贛州分公司提出的格式文本,因約定不明發(fā)生爭議時,應作出有利于對方(即公路橋梁公司)的解釋,故本案發(fā)生的房屋損失情形,應當認定在保險條款約定的賠償范圍內。據(jù)此,財保贛州分公司應在保險條款約定的賠償范圍內對本案承擔賠償責任,對其提出的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公路橋梁公司、財保贛州分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1443元,由江西省公路橋梁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1378元、某保險公司負擔4006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再生
審判員 陳小江
審判員 曹 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員 李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