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江西釗源物流有限公司財產(chǎn)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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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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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6民終1491號 財產(chǎn)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6-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州市蘿崗區(qū)-402,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101890455XXXX。
負責人:李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X,湖南漢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江西釗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983MAXXXH7R5N。
法定代表人:陳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平江縣長壽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江西釗源物流有限公司財產(chǎn)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縣人民法院(2018)湘0626民初1871號民事判決,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訴訟代理人羅XX,被上訴人江西釗源物流有限公司的訴訟代理人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起訴或發(fā)回重申。事實和理由:湖南公立價格評估咨詢有限公司的價格評估結(jié)論書中“催化消聲器”實際為濰柴系列發(fā)動機專用配件,標的車的該配件實際圖號為1001061329,該原廠配件在全國的售價為12,467元,而評估報告中提供的圖號為1001061331價格是29,500元,與市場實際使用的情況不符。另外該價格評估結(jié)論書中的“氮氧傳感器”、“催化消聲器”兩項評估值順序顛倒,因此該評估報告脫離客觀事實,且不具備嚴謹性。綜上,一審判決事實認定不清,證據(jù)不足,請求二審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釗源物流辯稱:湖南公立價格評估咨詢有限公司的鑒定系上訴人申請,一審法院依司法程序進行,且一審開庭時上訴人并無異議,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原審法院查明:江西釗源物流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2017年10月20日為登記在公司名下,實際車主為吳加明的贛C-×××××號牽引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其中車損險保額342,000元,三責險保額1,000,000元,車損險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0元,保險期限自2017年10月21日0時起至2018年10月20日24時止,事故發(fā)生時該合同已經(jīng)生效。2018年5月18日3時許,駕駛員周新堅駕駛被保險車輛行駛至S308線平江縣加義集鎮(zhèn)地段時,與道路外曹桂林、黃標怡所有的樹木、木板材料、水泥及曹桂林家的防護墩相撞,造成車輛及樹木、木板材料、水泥、防護墩損壞的交通事故。后經(jīng)平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駕駛員周新堅負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車輛由施救車輛吊拖至平江縣常岳汽修有限公司及平江服務站維修,江西釗源物流有限公司共支付96,345元(其中氮氧傳感器、催化消聲器的維修費用40,940元),施救費5,700元。2018年6月16日,吳加明與曹桂林、黃標怡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由吳加明賠償曹桂林、黃標怡財產(chǎn)損失9,500元(此款于當日兌現(xiàn))。此后,因理賠數(shù)額爭議而未能理賠結(jié)案,江西釗源物流有限公司遂向法院起訴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其損失111,545元。
在本案一審過程中,某保險公司申請對被保險車輛的氮氧傳感器、催化消聲器的維修費用進行評估。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公立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進行評估后,確定被保險車輛的氮氧傳感器、催化消聲器的維修費用為32,700元。雙方當事人對該評估結(jié)論認可。該次鑒定費用5,000元,已由某保險公司支付。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中雙方訂立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和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合同,經(jīng)審查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無效的法定情形,且已生效。故雙方當事人作為投保人和保險人,均應嚴格遵守涉案保險合同的約定,全面實際履行合同義務。本案的爭議為:一、涉案保險事故造成投保人的實際損失金額如何確定。二、某保險公司應如何承擔保險責任。
關(guān)于焦點一。江西釗源物流有限公司主張涉案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為:1、撞壞第三人財物損失9,500元;2、被保險車輛維修費用96,345元;3、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車輛的施救費用5,700元。某保險公司對上述三項費用存在異議,認為撞壞第三人財物損失9,500元是被保險車輛的實際車主吳加明與第三人曹桂林、黃標怡自行協(xié)商確定的,保險公司沒有參與協(xié)商,此項損失保險公司只認可9,000元。被保險車輛的氮氧傳感器、催化消聲器的維修費用過高,應以重新估價的數(shù)額為準。根據(jù)事故發(fā)生地的收費行情判斷,被保險車輛的施救費用5,700元過高。法院認為,保險人對于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進行核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賦予的法定權(quán)利。江西釗源物流有限公司所主張的第三人損失9,500元,系被保險車輛的實際車主與第三人自行協(xié)商確定的,并非經(jīng)有資質(zhì)的機構(gòu)鑒定或保險人核定,故某保險公司對該損失的異議成立,現(xiàn)保險人核定該項損失為9,000元,江西釗源物流有限公司亦無證據(jù)推翻該核定,故認定該項損失為9,000元;被保險車輛的氮氧傳感器、催化消聲器的維修費用經(jīng)法院委托評估為32,700元,雙方對此評估結(jié)論無異議,因此,被保險車輛的維修費用應確認為88,105元【96,345元-(40,940元-32,700元)】;江西釗源物流有限公司主張施救費用5,700元,涉案保險事故發(fā)生地與維修地之間的距離未超過50公里,參考平江縣范圍內(nèi)施救費用的收費行情,該費用明顯超出合理范圍,且江西釗源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供有效證據(jù)證實該費用已由保險人核定和認可。綜合本案實際情況,酌情確定合理的施救(拖吊)費用為3,700元。綜上,涉案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總額為100,805元(9,000元+88,105元+3,700元)。
關(guān)于焦點二。涉案被保險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綜合商業(yè)保險。被保險車輛的合法駕駛員對涉案保險事故負全部責任。1、保險事故給第三人造成的財產(chǎn)損失為9,000元,依據(jù)涉案保險合同的約定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nèi)賠償2,000元,其余7,000元應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內(nèi)予以賠償;2、被保險車輛的維修費用88,105元,應由某保險公司依照綜合商業(yè)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涉案保險事故系單方事故,由被保險車輛一方負全部責任,原某保險公司在投保時協(xié)商確定車損險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0元,盡管涉案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條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了被保險車輛單方肇事事故的,實行20%的事故責任免賠率,但該條款屬免責條款,江西釗源物流有限公司主XX安財險廣州市經(jīng)開區(qū)支公司對免責條款未盡提示和說明義務,某保險公司也未提供證據(jù)證實其在投保時盡到了提示和說明義務,故該免責條款不發(fā)生效力。某保險公司仍應對被保險車輛的維修費用88,105元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對被保險車輛的氮氧傳感器、催化消聲器維修費用的鑒定評估費5,000元,系被保險人為確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費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被保險人支出的施救費用3,700元,屬被保險人為了盡快將被保險車輛拖離事故現(xiàn)場,防止因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擴大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的規(guī)定,由保險人承擔,在保險標的損失金額以外另行計算,且該費用未超過保險金額的數(shù)額。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應賠償江西釗源物流有限公司因涉案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為100,805(9000+88105+3700)元,并承擔鑒定費5,000元(已由某保險公司支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江西釗源物流有限公司損失2,000元;在機動車商業(y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江西釗源物流有限公司損失98,805元。二、本案鑒定費5,00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已承擔)。三、駁回江西釗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417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2175元,由江西釗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擔242元。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jù)。湖南公立價格評估咨詢有限公司向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本院均出具了一份“關(guān)于(2018)湘0626法鑒201號委托評估的補充說明”,承認本案一審中該公司出具的湖公價評[2018]370號評估報告中出現(xiàn)了筆誤,兩個配件和對應的評估值匹配錯誤,該補充說明記載:我公司出具了湖公價評【2018】370號評估報告,因筆誤,將評估報告中的“氮氧傳感器的評估值”誤寫為“催化消聲器的評估值”、“催化消聲器的評估值”誤寫為“氮氧傳感器的評估值”,更正后氮氧傳感器的評估值為3,200元,催化消聲器的評估值為29,500元,評估報告中其他內(nèi)容不變。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對該補充說明均沒有發(fā)表意見。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對原判認定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原審法院應不應該采信湖南公立價格評估咨詢有限公司出具的湖公價評【2018】370號評估報告。首先,本案中湖公價評【2018】370號評估報告,是因某保險公司申請,經(jīng)平江縣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選定并委托湖南公立價格評估咨詢有限公司作為第三方價格評估機構(gòu)作出的。該報告的價格評估結(jié)論記載:根據(jù)委托人提供的相關(guān)資料,通過市場調(diào)查和測算分析,本次評估標的在評估基準日的車輛維修費用(氮氧傳感器、催化消聲器)為人民幣叄萬貳仟柒佰元整。在本案一審庭審筆錄中,雙方當事人均表示尊重中介機構(gòu)的鑒定意見,沒有對評估結(jié)論提出異議。其次,平江縣常岳汽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贛C×××××牽引車維修工時費用清單和車配件費用清單中也列明了氮氧傳感器(圖號612640130013)、催化消聲器(圖號1001061331)維修費用分別為4,040元、36,900元。評估報告與平江縣常岳汽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費用清單可以相互印證,形成證據(jù)鎖鏈,雖然該報告附表中出現(xiàn)了筆誤,但不影響對雙方當事人實體權(quán)利的處理。另外,上訴人上訴稱標的車的催化消聲器實際圖號為1001061329,該原廠配件在全國的售價為12,467元,而評估報告中提供的圖號為1001061331價格是29,500元,與市場實際使用的情況不符,但上訴人沒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證據(jù)予以證明。故上訴人認為湖公價評【2018】370號評估報告脫離客觀事實,應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起訴或發(fā)回重審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應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法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417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邵莉茜
審判員 許海霞
審判員 吳圣巖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書記員 聶 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