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莆田中旅交通運輸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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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閩03民終81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廂區(qū),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50302855347XXXX。
負責人:郭X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甲,福建聚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X,福建聚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莆田中旅交通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qū),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50300611849XXXX。
法定代表人:郭X甲,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福建佘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甲,福建佘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莆田市大地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qū),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50300699016XXXX。
法定代表人:方X,經理。
原審第三人:黃XX,男,漢族,住福建省仙游縣。
原審第三人:陳X乙,女,漢族,住福建省仙游縣。
原審第三人:林X,男,漢族,住福建省仙游縣。
法定代理人:林X乙(系林X之母),女,住福建省仙游縣。
原審第三人黃XX、陳X乙、林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福建莆湄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黃XX、陳X乙、林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福建莆湄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莆田市中旅交通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旅公司)及原審第三人莆田市大地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地公司)、黃XX、陳X乙、林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廂區(qū)人民法院(2018)閩0302民初47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莆田市城廂區(qū)人民法院(2018)閩0302民初4724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中旅公司的起訴。2、本案訴訟費由中旅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1、中旅公司不是支付工傷賠償金的主體,其無權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某保險公司主張賠償金。本案中,大地公司因未依照法律規(guī)定為死者黃某辦理工傷保險而支付給黃XX、陳X乙、林X工傷賠償金,賠償金支付主體是大地公司而不是中旅公司。根據(jù)《保險法》相關規(guī)定,僅在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完后,被保險人才得以要求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中旅公司未向第三人支付賠償款項,其無權依照保險合同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中旅公司雖然系大地公司的股東,但兩者是完全不同的法律主體,大地公司同意中旅公司以其承擔的賠償責任向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賠償金,實際上是將屬于大地公司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轉嫁到中旅公司身上,再由中旅公司為本不應由其承擔的賠償責任向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賠償金,明顯損害了某保險公司的利益。2、大地公司賠償給原審第三人的509073.6元,是因其與死者黃某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但未為黃某辦理工傷保險,從而支付的工傷保險賠償金,屬于工傷保險責任范圍,不是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賠償責任范圍,也不屬于某保險公司所應承擔的賠償范圍。本案中中旅公司是以承運人責任要求某保險公司按照道路客運承運保險合同支付保險金,該保險合同賠償?shù)姆申P系,應當適用的是道路交通事故的相關法律規(guī)定和標準,故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中所指的經濟賠償責任應不包含工傷賠償責任。3、即使某保險公司應當依照保險合同支付保險金給中旅公司,也應按照保險合同特別約定,剔除掉醫(yī)療費用責任限額10萬元以及財產損失責任限額2000元。本案中大地公司支付給第三人的工傷賠償金僅包括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和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并沒有相關的醫(yī)療費用以及財產損失費用,因此即使要求支付保險金也應剔除上述金額。
中旅公司辯稱,1、中旅公司是本案的適格主體。中旅公司在2012年7月24日向某保險公司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2012年7月26日零時至2013年7月25日二十四時。雙方明確約定投保車輛包括登記在大地公司名下的本案事故車輛,且每座賠償責任限額為50.2萬元。這也表明,某保險公司明知并同意登記在大地公司名下的本案事故車輛以中旅公司的名義進行投保并作為被保險人。而且中旅公司在投保時是大地公司的控股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事故發(fā)生后大地公司也是按中旅公司的意見對事故進行處理,大地公司也同意由中旅公司向某保險公司進行理賠、理賠款項直接支付給中旅公司,因此中旅公司是本案的適格主體。另外,本案曾以大地公司名義提起訴訟,后某保險公司對大地公司的訴訟主體提出異議,法院于2018年8月28日以中旅公司才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為由駁回了大地公司的起訴。2、某保險公司應依約向中旅公司支付保險金502000元。案涉《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三條并沒有將工傷賠償排除在保險人應承擔的責任范圍之外,故某保險公司主張其應承擔的賠償不應是工傷賠償而應以道路交通事故賠償相關法律和標準的賠償,依據(jù)不足,不應采信。3、保險合同中約定,每輛車的每座責任限額為50.2萬元,其中醫(yī)療費用責任限額為10萬元,財產損失責任賠償限額為2000元,該約定條款的通常理解是每座的賠償以50.2萬元為限,如賠償包括醫(yī)療費用和財產損失,則醫(yī)療費用和財產損失分別受10萬元及2000元限額的限制,如未產生醫(yī)療費用和財產損失則應以50.2萬元作為賠償限額。且即便對該條款有出現(xiàn)不同的理解,也應作出對某保險公司不利的解釋。
中旅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某保險公司立即支付給中旅公司保險金502000元及該款自起訴之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2.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7月24日,中旅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福建省分公司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2012年7月26日零時起至2013年7月25日二十四時止,特別約定包含以下內容: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為莆田中旅交通運輸有限公司。投保車輛包括中旅公司、中旅公司仙游分公司、中旅公司城廂分公司、莆田市快速客運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廂區(qū)大地出租汽車有限公司的所有客運車輛,以投保車輛清單為準。每部車輛按核定座位數(shù)承保,承保車輛共360部,座位數(shù)共3445座,每座責任限額為人民幣50.2萬元,其中醫(yī)療費用責任限額為10萬元,財產損失責任限額為2000元。投保車輛清單載有閩B×××××號車輛,所屬公司為莆田市城廂區(qū)大地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保額502000元,座位數(shù)為5座?!吨袊嗣褙敭a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三條約定:“在保險期間,旅客在乘坐被保險人提供的客運車輛的途中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旅客是指持有效運輸憑證乘坐客運汽車的人員、按照運輸主管部門有關規(guī)定免費乘坐客運車輛的兒童以及按照承運人規(guī)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員(含駕、乘人員)?!钡诙龡l約定:“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時,應提交保險單正本、索賠申請、發(fā)生事故時駕駛人員的有效駕駛證件、損失清單、有關費用單據(jù)、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法院等機構出具的事故證明、支付憑證、裁判文書以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險人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承擔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钡诙邨l約定:“發(fā)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shù)?,保險人不負責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012年8月28日3時左右,黃某駕駛閩B×××××出租車途經荔園路新車站紅綠燈時,與陳躍駕駛的閩B×××××小車發(fā)生碰撞,致黃某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3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隊作出莆公交認字[2012]第0034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躍承擔事故主要責任,黃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陳躍不服向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申請復核。2012年10月17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維持了該《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2012年12月8日,莆田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莆人社工認[2012]2204號《認定工傷決定書》,核實黃某于2009年12月由苑華彬聘用,擔任掛靠在莆田市城廂區(qū)大地出租汽車有限公司閩B×××××出租車駕駛員,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黃某與用人單位之間形成事實勞動關系,認定黃某的受傷害性質為工傷。大地公司不服該工傷認定,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莆政行復[2013]19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決定維持莆田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莆人社工認[2012]2204號)。大地公司不服行政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莆田市城廂區(qū)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城行初字第21號《行政判決書》,判決維持莆田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莆人社工認[2012]2204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大地公司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莆行終字第96號《行政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第三人黃XX系黃某父親、陳X乙系黃某母親,林X為黃某與林X乙之子。2013年12月4日,原莆田市城廂區(qū)大地出租汽車有限公司將名稱變更為莆田市大地出租汽車有限公司。第三人黃XX、陳X乙、林X向莆田市城廂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莆田市城廂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莆城勞仲案[2014]001號《裁決書》,大地公司不服該仲裁裁決,向莆田市城廂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莆田市城廂區(qū)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大地公司支付給黃XX、陳X乙、林X喪葬補助金17052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436200元;二、大地公司支付給林X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間的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23032.2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每月支付1001.4元,若莆田市城鎮(zhèn)單位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有作調整,大地公司應按新的工資標準計發(fā)林X的撫恤金。大地公司不服判決提起上訴,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莆民終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4年12月9日至2018年1月3日期間,大地公司共向黃XX、陳X乙、林X支付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450000元,向林X支付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59065.8元,以上共計509065.8元。一審法院認為,中旅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福建省分公司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雙方訂立的保險合同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在承保時明知閩B×××××出租車所屬公司為大地公司,且中旅公司對大地公司的賠付行為沒有異議,大地公司同意中旅公司以其承擔的賠償責任向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賠償金,故中旅公司作為被保險人有權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某保險公司主張賠償金。《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三條約定:“在保險期間,旅客在乘坐被保險人提供的客運車輛的途中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旅客是指持有效運輸憑證乘坐客運汽車的人員、按照運輸主管部門有關規(guī)定免費乘坐客運車輛的兒童以及按照承運人規(guī)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員(含駕、乘人員)?!遍}B×××××出租車于2012年8月28日發(fā)生交通事故致駕駛員黃某死亡,大地公司因該事故向黃某的親屬即本案第三人黃XX、陳X乙、林X支付工傷賠款509065.8元,因上述保險條款中所指的經濟賠償責任并未排除工傷賠償責任,故中旅公司主張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502000元,未超過保險合同約定的每座責任限額,予以支持。中旅公司主張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自起訴之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應調整為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某保險公司辯稱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因保險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約定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時,應提交支付憑證等資料,被保險人未向第三者賠償,保險人不負責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本案大地公司向第三人黃XX、陳X乙、林X支付賠款至2018年1月3日,訴訟時效應自該日起算,中旅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提起訴訟未超過訴訟時效,該辯解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一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判決: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莆田中旅交通運輸有限公司支付保險金502000元及該款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8820元,減半收取441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某保險公司和中旅公司均對一審查明的事實無異議,但中旅公司認為一審法院遺漏認定下列事實:本案原是大地公司提起訴訟,后某保險公司對大地公司的主體提出異議,莆田市城廂區(qū)人民法院以中旅公司系本案適格的訴訟主體為由裁定駁回大地公司的起訴。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另外,本院認為,根據(jù)中旅公司在本案一審中提供的(2018)閩0302民初3295號民事裁定書,可以認定大地公司曾向莆田市城廂區(qū)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某保險公司向其支付本案保險金502000元及利息,后莆田市城廂區(qū)人民法院以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應為中旅公司、大地公司起訴不符合條件為由,裁定駁回大地公司的起訴。
本院認為,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當事人未提出上訴的部分,不予審查。經各方當事人同意,本院歸納本案爭議焦點并分別予以分析認定如下。
一、中旅公司是否享有賠償保險金請求權
本院認為,本案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中旅公司為案涉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某保險公司為保險人,因此中旅公司有權依據(jù)合同約定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中旅公司的訴訟主體適格?!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八條規(guī)定,“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因此,認定中旅公司是否享有賠償保險金請求權,須判斷在案涉保險事故發(fā)生時中旅公司對保險標的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即中旅公司對保險標的是否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明知并同意登記在大地公司名下的本案事故車輛以中旅公司的名義進行投保,雙方也均同意中旅公司作為被保險人,且中旅公司在投保時和本案事故發(fā)生時均是大地公司的控股股東,故應認定中旅公司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中旅公司是本案的適格主體,其有權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
二、工傷賠償金是否屬于某保險公司賠償范圍
本院認為,案涉保險合同明確約定保險責任為,在保險期間內旅客(包括駕、乘人員)在乘坐投保車輛中遭受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依照法律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本案中駕駛員在駕駛過程中發(fā)生事故,既是工傷,又是交通事故,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工傷賠償金不屬于其與中旅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中約定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賠償責任范圍,但在保險合同中并未約定將工傷賠償排除在其應承擔的責任范圍之外,故其上訴主張不能成立。
三、賠償金是否應扣除102000元
本院認為,案涉保險合同中約定,每輛車的每座責任限額為502000元,其中醫(yī)療費用責任限額為100000元,財產損失責任賠償限額為2000元,對該約定內容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但中旅公司和某保險公司對該約定內容有不同解釋。某保險公司認為,該約定條款應解釋為,每座的賠償以502000元為限,其中100000元和2000元分別專用于賠償醫(yī)療費用和財產損失,如未產生醫(yī)療費用和財產損失,則賠償金應扣除102000元即以400000元為賠償限額。中旅公司認為,該約定條款應解釋為,每座的賠償以502000元為限,如賠償項目包括醫(yī)療費用和財產損失,則醫(yī)療費用和財產損失分別受100000元及2000元限額的限制,如未產生醫(yī)療費用和財產損失,則應以502000元為賠償限額。本院認為,中旅公司對該約定條款的解釋與該約定條款的文義較為相符,應屬于按照通常理解的解釋,且考慮到上述約定條款為格式條款,即便該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也應作出不利于某保險公司的解釋。綜上,某保險公司主張賠償金扣除102000元,于法無據(jù),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882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翁祖青
審 判 員 林容萍
審 判 員 王力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黃麗云
書 記 員 吳雨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