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上海財馨物流有限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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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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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74民終29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19-03-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yè)場所江蘇省蘇州市。
負責人:沈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XX,上海恒量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財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區(qū)。
法定代表人:董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上海市金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上海市金馬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上海財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財馨公司”)與被上訴人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法院(2018)滬0117民初138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財馨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呂XX、被上訴人財馨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請求撤銷原審判決(2018)滬0117民初13848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決并依法改判,要求判令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理賠責任,駁回原審訴請。事實和理由:上海華一保險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一公司”)并不是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保險代理人,其作為保險經紀公司,從被上訴人處獲取報酬,實際上是被上訴人財馨公司的代理人。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被上訴人財馨公司應將上月人員變動情況于次月10日前蓋章郵件給保險人。而華一公司代理被上訴人財馨公司向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申報增補張彬作為公司人員的時間為2016年11月16日,已經超過了規(guī)定的申報時間,因此張彬并未列入系爭雇主責任保險的承保范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有權拒賠。
被上訴人財馨公司辯稱,一審判決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1、華一公司是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保險代理人,當時華一公司向被上訴人財馨公司介紹保險產品,并辦理投保業(yè)務。華一公司從未為財馨公司利益開展保險經紀業(yè)務,財馨公司為小型物流公司,根本沒有能力聘請保險經紀人為其挑選保險產品,也從沒向其支付過任何費用。2、華一公司作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保險代理人,被上訴人財馨公司向華一公司提出的人員變動申請,視為向被代理人某保險公司提出。實踐中也是這么操作的。3、被上訴人財馨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向華一公司進行人員變動申報,符合保險合同約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理賠責任。
被上訴人財馨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財馨公司雇主責任保險金人民幣118,116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
含傷殘賠償金60,000元、醫(yī)療費47,316元、誤工費10,800元)。審理中,財馨公司將訴訟請求變更為: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財馨公司雇主責任保險金100,000元(其中傷殘賠償金60,000元、醫(yī)療費29,200元、誤工費10,800元)。
一審法院查明,2016年8月19日,財馨公司向某保險公司購買雇主責任保險(保單號碼為
,保險期間12個月,自2016年8月20日0時起至2017年8月19日24時止,雇員人數6人,賠償限額為:死亡600,000元;傷殘600,000元;醫(yī)療費100,000元;誤工費60元/天,最高180天;法律費用50,000元。其中,保險附加條款第八條約定人員變動申報和保費結算:本保單生效后,被保險人應將上月人員變動情況于次月10日前蓋章郵件給保險人,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蓋章的申報表后,應于3個工作日內蓋章確認被保險人提供的申報表并郵件給被保險人,對于該保險期間內,不管該員工屬于申報前還是申報后發(fā)生的事故,保險人均應按照本保單規(guī)定進行賠償,本保單結束后一個月內保險人根據本保單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的實際變動人數按照日比例結算保險費,實行多退少補。第九條傷殘等級賠償限額比例表載明
傷殘賠償比例為10%。
2016年9月23日,財馨公司員工張彬在工作期間受傷,2017年8月11日,經上海市金山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構成工傷,2017年10月19日金山區(qū)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出具勞鑒(金)字1709-0019號鑒定結論書,鑒定結論為張彬因工致殘程度九級。后張彬于2017年11月6日向金山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該仲裁委員會于2017年11月29日出具金勞人仲(2017)辦字第1562號調解書,確認財馨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支付張彬醫(yī)療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資、鑒定費及二次手術費共計100,000元。后財馨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向張彬支付100,000元。財馨公司員工張彬受傷后,財馨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向某保險公司的保險經紀代理人華一公司進行人員變動申報,華一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向某保險公司進行申報。后華一公司于2018年2月8日向財馨公司發(fā)送一封電子郵件,載明:上海財馨物流有限公司,保單號:
2016/8/20-2017/8/19),員工張彬
于2016年9月23日發(fā)生工傷,傷殘
,客戶索賠金額16.3萬,經保險方核實材料,該企業(yè)人員申報即為2016年9月27日,屬于出險后申報,故無法理賠,煩請告知快遞地址,材料退回貴司。庭審中,雙方共同確認原告員工張彬醫(yī)療費金額為25,316.18元。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雙方應當按約履行各自的義務。主要的爭議焦點為:財馨公司是否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人員變更申報義務。事故發(fā)生后,財馨公司即向某保險公司的保險經紀代理人華一公司進行了人員變更申報,某保險公司對此無異議,但辯稱應以華一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提交申報的時間為準,故財馨公司申報超過時間。財馨公司向某保險公司的代理人華一公司進行了人員變更申報,應視為其向某保險公司履行相應的申報義務,鑒于華一公司系某保險公司的保險代理人,且財馨公司購買保險也是通過華一公司,故對某保險公司的辯稱意見,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財馨公司進行理賠。關于傷殘賠償金,金山區(qū)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張彬構成因工致殘程度九級,某保險公司對傷殘等級不予認可,但未提供相應證據加以證明,故對某保險公司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構成
傷殘的,某保險公司應理賠10%,故認定傷殘賠償金為60,000元。關于醫(yī)療費,雙方共同確認醫(yī)療費為25,316.18元,予以確認。關于誤工費10,800元,某保險公司無異議,予以確認。綜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財馨公司96,116.18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財馨公司理賠款96,116.18元。如果當事人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662元,減半收取1,331元,由財馨公司負擔230元(已付),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101元。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涉案雇主責任保險單落款中載明,該保單的銷售渠道為經紀人業(yè)務,經辦人為華一公司員工邢競進。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據此主張本案中華一公司為保險經紀公司,并非某保險公司的保險代理人。二審中,本院反復向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釋明,要求其提供某保險公司與華一公司之間涉案業(yè)務相關合同、傭金或其他費用支付情況以及華一公司負責人員聯系方式等材料,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均無法提供。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財馨公司向華一公司申報人員變動是否可以視為其向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進行了申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可否以未及時申報人員變動的理由拒賠。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華一公司是保險經紀公司,其法律地位是投保人財馨公司的代理人,華一公司向某保險公司申報人員變動的時間已經超過了保單約定的時間,因此相關人員不屬于承保范圍。被上訴人財馨公司則認為華一公司是保險代理人。對此,本院認為,首先,從本案保險合同締約、履行及理賠經過來看,華一公司確實在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起到了中間作用。但至于華一公司究竟是投保人的代理人還是保險公司的代理人,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作為專業(yè)機構,對于合同履行中的各方權利義務負有更多的提供資料、證據的義務。上訴人人保蘇州公司至少應當將本案業(yè)務開展過程中其與華一公司的業(yè)務往來進行必要說明和舉證。但上訴人人保蘇州公司對于這一事實無法提供任何具體的材料。被上訴人財馨公司主張華一公司系代理保險公司對涉案保險進行承保,財馨公司作為普通物流企業(yè),從未聘請保險經紀人也從未支付過經紀費用,本院認為,從財馨公司的經營規(guī)模、業(yè)務范圍上來看,這一說法更符合常理,在財馨公司主張與華一公司不存在保險經紀關系的情況下,也確實無法苛求其對主張不存在的事實加以證明。其次,從本案理賠經過來看,被上訴人財馨公司通過華一公司提交人員變動申請,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通過華一公司給予批復,同時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作出拒賠決定,也是通過華一公司向財馨公司發(fā)布。此種業(yè)務往來更接近于華一公司是保險代理人的身份。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單方面主張華一公司是被上訴人財馨公司的代理人,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訴人財馨公司向華一公司申報人員變動應當視為其進行了涉案雇主責任保險單項下的申報。另外,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本案理賠過程中采用的拒賠理由是“出險后申報”,而一審訴訟中采用的拒賠理由又是“投保人未按時申報變動人員”。本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合同,保險合同當事人在合同履行中應當前后一致,不應隨意變更其作出的意思表示。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66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朱穎琦
審判員 任靜遠
審判員 盛宏觀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孟憲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