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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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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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粵06民終545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3-08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營業(yè)場所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50800900464XXXX。
負責人:蘇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廣西正大五星(港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陸X,廣西正大五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經營場所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qū)季華五路17號之二,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600893549XXXX。
負責人:何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女,漢族,住廣東省普寧市,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董XX,男,住廣西壯族自治區(q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董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qū)人民法院(2018)粵0604民初247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由董XX支付全部6731元賠償款,甲保險公司不承擔2000元賠償款;2.判令乙保險公司、董XX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與理由: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判決不當。甲保險公司根據(jù)《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保險公司可以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賠償保險金”之規(guī)定,向被保險人董XX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支付了2000元賠償款。該賠償款有銀行付款回單為證,可證實甲保險公司已經完成了理賠行為。該理賠行為并未如一審法院所認定的“有違設置交強險的本質”,甲保險公司的支付行為符合相關法律之規(guī)定。
乙保險公司在一審中并未提供其實際支付了車輛維修款(如銀行支付憑證)這一關鍵證據(jù),僅從維修發(fā)票和索賠申請書很難得出乙保險公司支付了相應的維修費用。
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判決不當,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支持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乙保險公司辯稱:一審判決合理,應維持原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shù)?,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甲保險公司在沒有核實董XX是否向陳有勇或乙保險公司支付賠款的情況下,就向其支付賠款,有違保險法的規(guī)定。此外,乙保險公司在一審庭后已經補充提交了收據(jù),二審期間也已補充提交了銀行支付憑證,證實乙保險公司已向車主陳有勇實際支付了車輛維修款。
董XX在本院二審期間未作答辯。
乙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董XX、甲保險公司賠償乙保險公司損失6731元,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自起訴之日起至付清該款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訴訟費由董XX、甲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事實:2016年12月22日,董XX駕駛桂K×××××號車輛沿佛山市禪城區(qū)東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與案外人鄭華娟停放在東平路側的粵E×××××號車輛發(fā)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佛山市公安局禪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董XX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案外人鄭華娟無責任。
根據(jù)乙保險公司提交的“代位求償”案件索賠申請書記載,被保險人陳有勇,車牌號粵E×××××,出險地點佛山禪城東平路,出現(xiàn)原因停放被撞,駕駛員姓名鄭華娟;責任對方車牌號桂K×××××,駕駛員姓名董XX,被保險人董XX,交強險承保公司甲保險公司;申請書中陳有勇承諾沒有收到對方的任何賠償。
2017年1月6日,乙保險公司出具機動車輛估損單,記載,被保險人陳有勇,車牌號粵E×××××,修理費總金額(含稅)6731元。佛山市南海得威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7日、10日各出具發(fā)票一張,購買方均為粵E×××××,內容為維修費,發(fā)票金額分別為6531元、200元,合計為6731元。
2017年1月10日,陳有勇向乙保險公司出具《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同意將已取得賠款部分的向責任對方追償?shù)臋嗬òǜ鶕?jù)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直接向責任對方保險公司請求賠償?shù)臋嗬┺D讓給乙保險公司。2017年1月13日,乙保險公司向陳有勇支付賠償款6731元。
一審法院另查明一,根據(jù)甲保險公司提交的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顯示,被保險人董XX,車牌號桂K×××××,報案人董XX,報案時間2016年12月22日16時56分,出險原因碰撞,出險地點禪城區(qū)東平路東平公交車樞紐站,駕駛員姓名董XX,承保險別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122000元,保險期限自2016年7月25日17時至2017年7月25日17時。2017年3月22日,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分公司向董XX轉賬支付2000元,用途記載為桂K×××××董XX賠款。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賠償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嗬!北景钢校洠拧痢痢痢痢撂栜囕v在乙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因董XX對保險標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乙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對被保險人陳有勇賠償后,依法取得向被告董XX代位求償?shù)臋嗬?br>關于甲保險公司的責任問題?;洠恕痢痢痢痢撂栜囕v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甲保險公司應對粵E×××××號車輛的損失在交強險財產賠償限額2000元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訴訟中,甲保險公司抗辯其已向董XX支付交強險賠償款2000元。但交強險的本質系對受害人進行賠償,而非對被保險人進行賠償,因此甲保險公司在未核實董XX是否已向受害人陳有勇支付賠償款的情況下向董XX支付交強險賠償款明顯有違設置交強險的本質,其賠付行為不能對抗本案乙保險公司的主張。因此,甲保險公司仍應對粵E×××××號車輛的損失在交強險財產賠償限額2000元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賠償限額的部分4731元(6731元-2000元)由董XX承擔賠償責任。關于乙保險公司主張的利息問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嗬?,保險人代位求償?shù)姆秶鷳獌H限于其向被保險人賠償?shù)谋kU金,而不包括利息,因此一審法院對乙保險公司關于利息的主張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乙保險公司支付賠償款2000元;二、董XX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乙保險公司支付賠償款4731元;三、駁回乙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若董XX、甲保險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25元,由董XX負擔18元,甲保險公司負擔7元。
本院二審期間,乙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銀行業(yè)務憑證一份,以證明乙保險公司已經實際向車主陳有勇支付了車輛維修費6731元。甲保險公司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lián)性均無異議。經審查,乙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jù)為原件,且甲保險公司對證據(jù)沒有異議,本院對該證據(jù)予以采信。
甲保險公司、董XX在二審期間沒有提交新的證據(jù)。
經審理,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本院二審另查明,甲保險公司在二庭法庭調查中陳述,其司收到董XX的賠償申請后,沒有核實董XX是否賠償給被侵權車輛車主陳有勇,但董XX自稱其已賠償。
本院認為:綜合各方的訴辯意見,本案二審期間爭議的焦點是甲保險公司主張其無需向乙保險公司支付賠償款2000元有無依據(jù)?!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guī)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shù)?,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依據(jù)本案一、二審查明的事實,甲保險公司并未核實董XX是否向受害方賠償交強險財產賠償限額2000元的事實。在被保險人陳有勇向保險人乙保險公司承諾未收到董XX賠償?shù)那闆r下,甲保險公司將前述賠償款2000元直接支付給董XX,明顯有違前引法律規(guī)定。一審法院認定甲保險公司向董XX賠付之行為不能對抗乙保險公司主張正確,甲保險公司應向乙保險公司就粵E×××××號車輛損失在交強險財產賠償限額2000元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院予以維持。
甲保險公司上訴主張其向董XX賠付的行為符合《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但從該條法規(guī)的內容來看,其規(guī)范的僅是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墊付搶救費用的對象,而對賠償程序未作規(guī)定。受害人雖為保險金賠償對象之一,但相關賠償程序仍需受前述法律規(guī)定調整。甲保險公司援引該法規(guī)主張免責無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甲保險公司提出乙保險公司主張的受損粵E×××××號車輛維修費依據(jù)不足的問題。乙保險公司對于該車輛損失在一審期間提交了機動車輛估損單、發(fā)票,二審期間提交了向陳有勇轉賬6731元的銀行轉賬憑證,上述證據(jù)記載的內容相互吻合,足以形成證據(jù)鏈,可以證明受損車輛維修費為6731元的事實。在甲保險公司沒有證據(jù)推翻乙保險公司所舉證據(jù)的情況下,本院對其有關車輛維修費的異議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甲保險公司上訴所提理據(jù)不足,應予駁回。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儒峰
審 判 員 賈小平
審 判 員 李 煒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黃燕芝
書 記 員 李燕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