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俞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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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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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民終3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1-1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紹興市。
負責人:陳XX。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X,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俞XX,男,漢族,住諸暨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浙江博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俞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法院(2018)浙0681民初133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和詢問當事人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而進行了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在一審的基礎上減少上訴人賠償保險金21306.8元。事實和理由:原審法院沒有對涉案車輛實際換件的來源及進價進行評判,屬于認定事實不清,被保險人選擇不同的修理廠會產生不同的維修金額。涉案車輛雖經法院評估,但被上訴人僅提供了收款收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的實際損失是66996元,其還應提供支付修理費的轉賬憑證。從全案證據來看,被上訴人并未產生實際損失,依法不應支持其訴訟請求。
俞XX在二審庭詢中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理由充分,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予以駁回。
俞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71371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2月15日,俞XX駕駛其所有的浙D×××××號小型轎車,從樓家駛往大唐集鎮(zhèn)方向,10時55分許,途經三環(huán)線諸暨市樓家地方,與金凱達駕駛的浙D×××××號小型越野客車相撞,后浙D×××××號小型越野客車與路邊土堆相撞,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責任經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由俞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某保險公司于事故發(fā)生后派員對俞XX受損車輛價值予以定損,確認俞XX的浙D×××××號小型轎車車損價值為45493.20元。因俞XX認為某保險公司作出的上述定損金額過低,于2017年7月6日自行委托諸暨廣信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其的受損車輛車損價值進行評估。同年7月26日,諸暨廣信資產評估有限公司作出諸信評車(物)損(2017)2113號《評估報告書》,評定俞XX的浙D×××××號小型轎車車輛損失價值為68371元(其中增壓中冷器配件更換價值為3650元、材料管理費5706元、工時費5610元)。俞XX為修理該受損車輛支付了維修等費用計71371元(包括拖車費650元、評估費2350元)。
另查明,俞XX對其所有的浙D×××××號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輛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193024.80元,本案事故發(fā)生在該保險期間內。因雙方未能就被保險車輛保險賠償金達成協(xié)議,俞XX遂向該院起訴。
審理中,某保險公司向該院申請要求對被保險車輛浙D×××××號小型轎車于2017年2月15日交通事故后更換配件(前保險杠皮、左右前大燈、機蓋、亮條、冷凝器、水箱、水箱電子風扇總成、前風檔玻璃、左前葉子板、增壓中冷器)是否實際更換、更換配件是否正廠配件、是否是新件進行鑒定。該院依法委托浙江共安檢測鑒定技術有限公司對浙D×××××號車輛損失進行重新評估。浙江共安檢測鑒定技術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日出具浙江共安鑒定(2018)第
006號《鑒定報告》,鑒定意見為:1.認定浙D×××××號車輛修復中前保險杠皮、左右前大燈、機蓋、亮條、冷凝器、水箱、水箱電子風扇總成、前風檔玻璃、左前葉子板10個部件已實際更換,修復中沒有對增壓中冷器進行更換;2.浙D×××××號車輛已修復使用一年以上,現場勘驗時無法拆解查驗其更換配件的具體標識,故無法確認其所更換的配件是否都是“正廠配件”。某保險公司為此交納了重新鑒定費15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俞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該院依法確認有效。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因涉案被保險車輛在俞XX駕駛過程中碰撞導致被保險車輛毀損,該事故屬于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的理賠范圍,故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約定向俞XX給付保險賠償金。涉案保險事故造成俞XX的合理財產損失該院依法確認如下:被保險車輛損失為63996元(即68371元-未更換的增壓中冷器配件3650元-未更換配件材料管理費365元-未更換配件工時費酌情認定360元)、評估費2350元、拖車費650元,合計66996元,該款應由某保險公司負責賠償。現俞XX之合理訴訟請求,理由正當,該院予以支持;對其不合理訴訟請求,該院依法予以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應支付俞XX保險賠償金66996元,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二、駁回俞XX之其余訴訟請求。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證據。
經審理,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的爭議焦點有二:一是原審判決認定被保險車輛的實際換件價格是否存在不當;二是上訴人理賠是否以被上訴人提供修理費的轉賬憑證為前提。
關于爭議焦點一。上訴人主張一審法院未對案涉車輛換件的來源及價格進行鑒定評判,屬于事實認定不清。經審查,因上訴人對于被上訴人自行委托評估的評估結論不予認可,一審法院經上訴人申請,委托浙江共安檢測鑒定技術有限公司對于被保險車輛事故后更換配件是否實際更換、更換配件是否系正廠件、新件進行鑒定,該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報告載明被保險車輛已經修復使用一年以上,現場勘驗時無法拆解查驗其更換配件的具體標識,無法確認其所更換的配件是否都是正廠件。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鄙显V人雖然對于被保險車輛更換配件的來源及價格提出質疑,但司法鑒定因故無法對更換配件是否系正廠件作出鑒定結論,而上訴人亦未提供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自行委托的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結論所確定的配件價格存在不當,故上訴人應承擔舉證不力之后果,一審法院根據評估報告確定的配件價格認定車損并無不當,本院對該上訴主張不予采納。
關于爭議焦點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提供了收款收據,而未提供修理費的轉賬憑證,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經產生實際損失。本院認為,被保險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價值減少,車輛損失由一審法院在綜合評估報告及鑒定報告的基礎上予以確定,且被上訴人已經將被保險車輛進行實際修理,上訴人理應根據一審法院確定的損失額向被上訴人進行理賠,而不論被上訴人在訴訟時是否提供了維修發(fā)票或修理費轉賬憑證,故本院對該上訴主張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據實調整為33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婁岳虎
審 判 員 孫世光
審 判 員 黃哲鋒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楊 華
書 記 員 高怡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