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石柱土家族自治縣四平運輸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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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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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4民終1414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2019-01-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石柱土家族自治縣。
負責人:譚XX,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重慶龍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縣四平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石柱土家族自治縣。
法定代表人:陳X,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重慶律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石柱土家族自治縣四平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平運輸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7)渝0240民初46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訴訟中,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被上訴人四平運輸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進行了詢問調(diào)查。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上訴請求:一、撤銷石柱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7)渝0240民初4664號民事判決;二、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三、判令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上訴費用。事實和理由:1.上訴人在《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和《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中,均對免責條款以加黑、加粗的形式提示投保人,履行了提示義務;2.被上訴人不但在投保單聲明欄內(nèi)蓋章確認上訴人已履行明確說明義務,而且在《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投保人聲明中明確了上訴人說明的相關(guān)內(nèi)容,故上訴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相關(guān)免責條款有效。
被上訴人四平運輸公司答辯稱,上訴人未盡提示和說明義務,減免條款對于被上訴人不產(chǎn)生法律效力。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建議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四平運輸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某保險公司賠付機動車損失險84649元;2.某保險公司賠付車上人員責任險1073.81元;3.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nèi)賠付無責任財產(chǎn)損失100元;4.某保險公司賠付第三者責任險68879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四平運輸公司為其所有的渝
73**號牽引汽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343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車上人員(司機)責任險(保險金額為200000元)、車上人員(乘客)責任險(保險金額為100000元)。2017年6月16日23時30分,張龍駕駛渝
73**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涼彭線86公里100米三星橋路段時發(fā)生交通事故,導致董發(fā)軍的住宅嚴重受損、文斗三星橋收購組的房屋受損、翁源洪的摩托車受損、文斗三星橋電表受損、文斗電站電桿受損、副駕駛室乘員陳以美受傷。
某保險公司核定,董發(fā)軍的房屋損失為51165.60元(張龍實際支付董發(fā)軍房屋損失款50000元),電力工程損失10450元,煙草倉庫損失6319元,電表損失1060元,翁源洪摩托車修理花費1150元。另外,四平運輸公司主張第三者責任保險損失68979元(含稅841.30元);陳以美受傷后在文斗鄉(xiāng)衛(wèi)生院進行治療,花去醫(yī)療費(含救護車費)1341.84元;渝
73**修理費84649元。
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中均有加粗加黑的“實習期內(nèi)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zhí)行任務的警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牽引掛車的機動車發(fā)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不予賠償”條款。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是否對保險條款(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某保險公司對“實習期內(nèi)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zhí)行任務的警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牽引掛車的機動車發(fā)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不予賠償”的免責條款,雖然作出了有別于其他條款的提示;但是,投保人聲明是格式條款,且聲明的內(nèi)容并未明確保險人對何種保險的何種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因此,根據(jù)“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適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免賠率與免賠額、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通用條款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nèi)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nèi)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jù),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險種”的投保人聲明,不能確認某保險公司對上述免責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某保險公司應依法承擔保險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賠付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縣四平運輸有限公司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84649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68037.70元、車上人員(乘客)責任險保險金1073.81元、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金100元,共計153860.51元;二、駁回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縣四平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394元,由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縣四平運輸有限公司負擔18.5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375.50元。
本院二審審理查明:涉案機動車商業(yè)保險的投保單投保人聲明欄上訴人以加黑加粗方式載明: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適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免賠率與免賠額、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通用條款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nèi)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nèi)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jù),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險種。上述所填寫的內(nèi)容均屬實。四平運輸公司在投保人處加蓋公司印章。2017年6月16日駕駛員張龍在實習期內(nèi)駕駛渝
73**重型半掛牽引車發(fā)生本次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龍對于本次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
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余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同,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某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是否依法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應否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guī)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已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提示義務。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guān)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nèi)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明確說明義務?!蹲罡呷嗣穹ㄔ宏P(guān)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規(guī)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guān)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jù)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涉案保險投保單,在投保人聲明欄中進行了加黑加粗,上訴人對于減免條款盡到的了提示義務;投保人聲明的具體內(nèi)容再結(jié)合保險合同的減免條款,證明某保險公司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向投保人四平運輸公司在對于涉案的保險合同免責條款進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應當對雙方具有約束力。一審認定某保險公司對涉案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未盡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的事實錯誤。駕駛員張龍在實習期內(nèi)駕駛牽引掛車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某保險公司有權(quán)依據(jù)涉案保險合同的約定免除涉案保險賠償責任。四平運輸公司請求某保險公司承擔涉案保險賠償責任的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應予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石柱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7)渝0240民初4664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石柱土家族自治縣四平運輸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3394元,由被上訴人石柱土家族自治縣四平運輸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3394元,由被上訴人石柱土家族自治縣四平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何慶華
審判員 黃 飛
審判員 彭松濤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何杰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