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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滁州市富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皖11民終235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2-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長沙市。
負責人:孫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安徽景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滁州市富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縣。
法定代表人:宗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安徽敬梓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滁州市富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縣人民法院(2018)皖1124民初16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其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訴訟費由富邦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依法認定涉案車輛損失系自燃造成。卻在富邦公司未在其公司購買自燃險的情況下,判決其公司承擔賠償責任錯誤。2016年11月4日,三一集團有限公司為富邦公司的皖M×××××混凝土泵車向其公司投保了特種車綜合商業(yè)保險,并沒有投保附加險自燃險。而本案車輛系自燃發(fā)生的事故,不屬于其公司的承保責任范圍。其公司亦不需要告知和提示自燃情況下產生的損失不予賠償,故其公司不需承擔自燃的保險責任;2、一審判決對投保人認定錯誤,從而誤判該案涉及的特種車綜合商業(yè)保險中免責條款的效力。涉案保險不允許在湖南省外進行銷售,富邦公司不可能直接與其公司建立保險關系,而必須委托湖南境內的公司代為購買。根據投保單的載明內容可以得知,涉案車輛的投保人為三一集團有限公司,即使后期的保險費是由富邦公司繳納,但這并不能否定投保人為三一集團有限公司的事實。因為在保險實務中,投保人和保險費的繳納者,可為不同的人。其公司不僅在給予投保人的保險條款中對免責條款做了凸顯,而且對投保人三一集團有限公司就免責條款進行了解釋和說明,三一集團有限公司也蓋章認可。根據保險法相關規(guī)定,保險人應對投保人就免責條款作出明確說明,未對被保險人富邦公司明確說明,不能否定免責條款的效力。所以該案特種車綜合商業(yè)保險免責條款有效。
富邦公司辯稱,1、涉案車輛事故發(fā)生原因不屬于自燃,起火的原因是車輛第四橋右車輪制動裝置出現故障,摩擦片與制動鼓摩擦產生高溫,引燃輪胎或周圍油污;2、三一集團有限公司不是本案保險的投保人。某保險公司未就自燃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責任免除條款盡到提示和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在本案不發(fā)生法律效力。三一集團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車輛的實際投保人,也不是其公司的代理人。三一集團有限公司在投保人處蓋章,不能視為對其公司就免責條款盡到了告知和說明義務。該份投保單上的投保人聲明處第二條也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作出提示;3、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投保人應當具備完全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且對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以自己名義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繳納保險費,三一集團有限公司對涉案車輛不具有保險利益也沒有繳納保費。富邦公司在一審中提交的保險費發(fā)票,證實了保費是由其公司繳納。某保險公司稱富邦公司與三一集團有限公司是委托代理關系無證據證明。其公司自始至終都不知道三一集團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稱該保險僅在湖南省內銷售,三一集團有限公司應是某保險公司為了銷售保險,自己處理的程序。其公司不知情,與其公司無關。
富邦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某保險公司賠付其車損1414110元、評估費12000元、施救費8500元、運輸費1000元,合計1435610元;2、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查明事實:2016年11月4日,富邦公司將皖M×××××的混凝土泵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保險金額為150萬元特種車輛損失保險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1日,并支付了保險費。2017年7月23日,富邦公司駕駛員劉有清駕駛涉案車輛在滁州市中都大道港匯處著火,致車輛嚴重損壞。為施救車輛,富邦公司支付施救費9500元。事故發(fā)生后,富邦公司向武警滁州市消防支隊特勤中隊、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拒絕賠付車輛損失,并于2017年7月委托湖南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鑒定意見為本起事故系車輛自身原因導致自燃。因理賠未果,遂引發(fā)訴訟。訴訟中,富邦公司先后申請法院委托對車輛燃燒痕跡進行檢驗分析和損值鑒定,經安徽中衡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涉案車輛車損應為車輛第四橋右車輪制動裝置出現故障,摩擦片與制動鼓摩擦產生高溫,引燃輪胎或周圍油污,導致車輛起火。經安徽百友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該車損值為1414110元,為此,富邦公司支付評估費12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特種車輛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第九條第(三)項規(guī)定:人工直接供油、高溫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災導致的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賠償。該保險條款關于自燃的釋義是指在沒有外界火源,由于本車電器、線路、供油系統、供氣系統等被保險機動車自身原因或所載貨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燒。涉案車輛經安徽中衡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起火原因為車輛第四橋右車輪制動裝置出現故障,摩擦片與制動鼓摩擦產生高溫,引燃輪胎或周圍油污導致。由此可見,被保險混凝土泵車因供氣系統故障起火燃燒,屬于“自燃”。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guī)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約定“自燃”情形下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雖載明投保人為三一集團有限公司,三一集團有限公司也簽章認可保險人對其免除責任的條款進行了說明,但被保險車輛的保險費由富邦公司支付,保險公司誤將三一集團有限公司作為投保人,自然也不會對真正的投保人富邦公司就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義務,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故某保險公司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不予采信。綜上,某保險公司簽發(fā)給富邦公司的保險單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fā)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和法律規(guī)定予以賠付;評估費系富邦公司支付的為確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的合理的費用,施救費系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某保險公司依法均應承擔;故對富邦公司的訴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滁州市富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險金1435610元。案件受理費17720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886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某保險公司提供三一集團有限公司企業(yè)信息,證明三一集團有限公司所在地在其公司注冊地,本案保險可以銷售給三一集團有限公司。富邦公司質證認為,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但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確認。
某保險公司提供三一集團有限公司承保清單,證明涉案車輛在承保清單內,結合其公司一審提交的投保單,富邦公司投保車輛的所有信息與投保單和保險單完全一致。本案的投保人為三一集團有限公司,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并不是代理與被代理的關系,在保險法中投保人與被保險人是獨立的,本案投保人是三一集團有限公司,被保險人是富邦公司,其公司無需向富邦公司履行提示告知的義務。富邦公司質證認為,對記載的內容是否屬實不清楚,涉案車輛確實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該證據恰恰說明平安財保公司為了銷售保險,以三一集團有限公司的名義為任一一輛車購買保險,這是某保險公司與三一集團有限公司之間內部處理程序,其公司不知情。本院認為,該證據系三一集團有限公司單方打印,富邦公司對此不予認可,本院對該證據不予確認。
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綜合雙方舉證、質證及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是:某保險公司是否應向富邦公司賠償車損1414110元。
某保險公司稱投保人系三一集團有限公司,其已經向三一集團有限公司就免責條款履行了告知義務的上訴理由,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投保人應是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保險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本案某保險公司出具的投保單中雖載明投保人為三一集團有限公司,被保險人為富邦公司,但保險費系富邦公司支付,因此涉案保險合同的實際投保人應為富邦公司,某保險公司向富邦公司出具的保險費發(fā)票可以反映平安財保公司明知涉案保險合同的實際投保人為富邦公司,故某保險公司應當向富邦公司就免責條款履行告知義務,而某保險公司并無證據證明其已經明確告知,故該免責條款不發(fā)生法律效力,本院對該上訴理由不予支持。一審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富邦公司車損、施救費、評估費等共計1435610元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72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 達
審 判 員  葛敬榮
審 判 員  田 祥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張 倩
書 記 員  姚 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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