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寧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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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粵03民終1702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3-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qū),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88309XXXX。
負責人:李X甲,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譚XX,上海瀛泰(廣州)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上海瀛泰(廣州)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寧XX,男,漢族,身份證住址:湖南省邵東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女,漢族,身份證住址:湖南省邵東縣,
上述兩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方XX,廣東懷明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上述兩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彭X,廣東懷明律師事務(wù)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寧XX、被上訴人陳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qū)人民法院(2018)粵0304民初163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被上訴人寧XX、陳XX的一審訴訟請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金500000元(人民幣,下同);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應(yīng)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寧XX、原告陳XX支付保險金50萬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8800元(已由原告預交),由被告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或者發(fā)回重審。2、判決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上訴理由詳見上訴狀)
被上訴人寧XX、陳XX的答辯意見:被上訴人一審提交的《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推斷)書》由大連市公安局出具,是直接證據(jù),證明效力更高。而上訴人提供的證據(jù)不能證明被保險人存在自殺的情形,其上訴理由也僅僅是其單方面的主觀推斷,不能達到推翻大連市公安局出具的直接證據(jù)的后果。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請求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一審查明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投保人與上訴人之間達成的人身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yīng)受法律保護,雙方均應(yīng)如約履行各自義務(wù)。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應(yīng)否就被保險人寧靖的死亡承擔保險責任。上訴人以被保險人寧靖的死亡時間為2017年3月18日,而非2017年5月18日為由,主張被保險人寧靖的死亡時間不在保險期間內(nèi),上訴人無須承擔保險責任。本院認為,大連市公安局于2017年11月7日出具的《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推斷)書》載明寧靖于2017年5月18日死亡,死亡原因為溺水。該份死亡證明系公安機關(guān)通過尸檢后作出,內(nèi)容真實有效,原審據(jù)此認定被保險人寧靖于2017年5月18日系因溺水意外身亡,并無不當。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寧靖的死亡為自殺,亦未能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故上訴人拒絕給付保險金的抗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800元,由上訴人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何 溯
審判員 夏 靜
審判員 鄧 婧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員 徐楚芹(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