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昌縣銀路出租車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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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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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12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金昌市金川區(qū)人民法院 2015-06-03
原告永昌縣銀路出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公玲,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精,金川區(qū)桂林路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述杰,該公司員工。
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殷櫻,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杜鵑,該公司職員。
原告永昌縣銀路出租車有限公司訴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馬琳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永昌縣銀路出租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精、郭述杰、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杜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簽訂《機動車輛保險合同》,約定被告為原告所有的力帆牌出租轎車承保責任險額為68000元的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責任險額為5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等保險險種,承保期限為一年(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自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納保險費7895.04元。
2014年4月5日9時許,王文福駕駛的重型自卸貨車與原告工作人員郭永虎駕駛的力帆牌出租車在永昌縣河西堡鎮(zhèn)金泥化工有限責任公司門前路段相撞,造成車輛受損,乘車人李劍、陸玲死亡和闞麗玲、劉曉霞、郭永虎受傷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1日,永昌縣公安局河西堡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永公交認字(2014)第0003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王文福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郭永虎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乘車人李劍、陸玲、闞麗玲、劉曉霞均不承擔本次事故的責任”。
2014年11月25日,永昌縣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107號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由中國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在重型自卸貨車投保的責任限額為12.2萬元的交強險和責任限額為5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內向李永福、丁文巖、闞麗玲、劉曉霞、郭永虎支付保險金62.2萬元;由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在力帆牌出租車投保的責任限額為250萬元的車上人員責任險內向李永福、丁文巖、闞麗玲、劉曉霞、郭永虎支付保險金777426.04,王文福的重型自卸貨車抵頂給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所有;力帆牌出租車的車輛損失68000元由中國平安財嚴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另行全部賠償。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力帆牌出租車的車輛損失68000元時,被告同意按車輛損失68000元的30%支付保險金,對其余的70%拒絕支付。另外,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又發(fā)生了必要的、合理的費用7000元。綜上所述,原告認為由于被告的違約行為,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因此原告依據(jù)我國法律規(guī)定,特向你院起訴,請求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金68000元、賠付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而發(fā)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7000元,共計75000元,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辯稱,原告新車購置價是68000元,車輛實際已經使用,而且原告方負次要責任,按照折舊后金額的30%賠償。我方已向原告明確告知保險賠付標準和條款,有保險確認單簽章證實,我公司按照事故責任劃分的過錯責任賠償,按照合同約定折價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永昌縣銀路出租車有限公司在某保險公司為自己公司所有的力帆牌出租轎車承保了保險金額/賠償限額為68000元的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零時起至自2014年10月13日二十四時止。車損險保險條款第十一條約定:保險車輛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險人根據(jù)駕駛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負事故責任比例相應承擔賠償責任。第十九條約定:根據(jù)保險車輛的損失情況,保險人按以下規(guī)定賠償:保險車輛發(fā)生全部損失后,如果保險金額高于出險當時的實際價值,按出險當時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即:賠款=出險時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事故責任比例×(1-事故責任免賠率)×(1-絕對免賠率)-絕對絕賠額;保險車輛發(fā)生全部損失后,如果保險金額等于或低于出險當時的實際價值,按保險金顆計算賠償,即:賠款=保險金額×事故責任比例×(1-事故責任免賠率)×(1-絕對免賠率)-絕對免賠額。
2014年4月5日9時20分許,王文福駕駛重型自卸貨車與郭永虎駕駛的力帆牌出租車在永昌縣河西堡鎮(zhèn)金泥化工有限責任公司門前路段相撞,造成乘車人李劍、陸玲死亡和闞麗玲、劉曉霞、郭永虎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1日,永昌縣公安局河西堡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永公交認字(2014)第0003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文福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郭永虎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乘車人李劍、陸玲、闞麗玲、劉曉霞均不承擔本次事故的責任。
另查明,力帆牌出租轎車注冊登記時間為2013年1月16日,2015年3月18日該車報廢回收,回收價款2000元。被告對原告受損車輛定損為5576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交的投保單兩份、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永昌縣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107號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車輛行車證、汽車報廢回收證明、機動車注銷證明書,被告提交的投保單、車輛定損單、機動車保險條款等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問題是被告應當按照保險金額68000元賠付還是按照責任比例30%賠付。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中車輛損失險第十一條規(guī)定,保險車輛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險人根據(jù)駕駛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負事故責任比例相應承擔賠償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guī)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二款規(guī)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第十三條規(guī)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原告代理人辯解所有保險手續(xù)是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交付原告的,而且被告提交的保險銷售確認書上原告的蓋章是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告要求原告蓋的章,原告投保時沒有蓋章。被告提供的保險銷售確認書保險公司方簽字為郭秀芳,其代理人陳述,在原告投保過程中,業(yè)務聯(lián)系、保險單出具均不是郭秀芳本人,而是他人掛在郭秀芳名下。被告提供的保險銷售確認書與其陳述相互矛盾,該保險銷售確認書不能證明被告向原告在投保時對免除責任的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同時,被告依照車損險保險條款第十一條約定,依據(jù)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院認為保險人按照該條款的約定向被保險人賠償明顯對被保險人不利,該條款中“相應的賠償責任”應當解釋為保險人在行使代位求償權、向第三者主張侵權損害賠償后實際承擔的賠償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guī)定,保險人先行賠付是其取得代位求償權的前置條件。因此,被告應當在全額賠償原告損失后,向承擔交通事故責任的第三者追償。被告按照合同約定,被保險車輛在事故中負次要責任的按30%的比例賠付的辯解不予支持,被告應當按照約定的保險金額68000元全額賠償原告的損失,但應當減去報廢車輛補償款2000元,被告賠償后可向第三人王文福代位行使被保險人的賠償請求權。對于原告請求的合理費用因原告沒有提供證據(jù)證實,合同中也沒有約定,對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永昌縣銀路出租車有限公司保險金66000元。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永昌縣銀路出租車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在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內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75元,減半收取837.5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金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馬 琳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書記員 白興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