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陳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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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紹商終字第1613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0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諸暨市-1號,組織機構代碼:67721566-0。
負責人:趙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石XX,浙江永大(紹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男,漢族,住諸暨市。
委托代理人:張XX、宣XX,浙江振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陳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法院(2015)紹諸商初字第31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董偉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季璐璐、楊華參加的合議庭,于2016年1月7日對本案進行了詢問。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XX、被上訴人陳XX的委托代理人宣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陳XX系浙D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的所有人。2014年4月18日,原告就該車輛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yè)險,商業(yè)險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額為人民幣30萬元,保險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0時至2015年4月20日24時。2014年7月1日4時30分許,原告陳XX駕駛浙DXXXXX號車輛,從諸暨市牌頭鎮(zhèn)屠宰場駛往街亭鎮(zhèn)方向,途徑諸暨市牌頭鎮(zhèn)拜曲村南光氣體有限公司地方時,與行人周志明發(fā)生碰撞,造成周志明受傷經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周志明被送往諸暨市人民醫(yī)院搶救,期間花去搶救費589元。后經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陳XX夜間過度疲勞駕駛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未減速行駛,遇行人通過人行橫道,未停車讓行,與前方正在人行橫道上通過的行人發(fā)生碰撞,是形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事故后,陳XX在明知事故發(fā)生的情況下,未履行法定義務,駕車逃逸”,陳XX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周志明被送往諸暨市人民醫(yī)院搶救,后經搶救無效死亡。2014年9月15日,經諸暨市牌頭鎮(zhèn)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原告與死者家屬達成調解協(xié)議并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各項賠償款共計人民幣29萬元整。2014年9月25日,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紹諸刑初字第956號刑事判決書,判決認定“案發(fā)后,被告陳XX駕車離開后不久又返回現(xiàn)場并撥打110報警,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并判決陳XX構成交通肇事罪。上述判決作出后,原告陳XX提起上訴,后自愿撤回上訴。另查明,某保險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規(guī)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六)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xiàn)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xiàn)場、毀滅證據(jù);……”還查明,本次事故中死者周志明生于1935年7月19日。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所有的浙DXXXXX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等,被告對此無異議,故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有效。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在于原告陳XX交通肇事離開現(xiàn)場后又返回并報警的行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逃逸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的免賠事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原告陳XX在本案事故發(fā)生后駕車離開現(xiàn)場,不久后又返回現(xiàn)場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逃逸,依據(jù)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第六條第六款的規(guī)定,被告有權在商業(yè)險中拒絕賠償。原告認為生效刑事判決中未認定逃逸行為,故保險公司仍應進行賠償。該院認為,根據(jù)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guī)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為逃避法律追究,駕駛車輛或者遺棄車輛逃離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的行為。而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陳XX返回事故現(xiàn)場并主動報警,其未逃避法律追究,及故意破壞、偽造現(xiàn)場、毀滅證據(jù),該院刑事判決書中也未認定原告構成交通肇事逃逸行為,故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六款規(guī)定不適用于本案;其次,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即使按照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解釋,原告陳XX的行為符合保險免賠事由的規(guī)定,因原、被告雙方意見不一致,本案對人壽財保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六款的理解存在兩種以上的解釋,也應作出對本案被保險人即原告有利的解釋。綜上,被告應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中進行賠償,該院對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抗辯主張不予采信。本次事故中,原告陳XX負事故全部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其應對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損失負全部賠償責任。事故發(fā)生后,經諸暨市牌頭鎮(zhèn)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原告與死者家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并已支付賠償款,故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支付保險賠償金。但原告與死者家屬達成的調解協(xié)議,僅對協(xié)議雙方有約束力,被告某保險公司庭審中對賠償款的合理性提出異議,故該院對賠償金額的合理性重新進行審核:本次事故發(fā)生在2014年7月1日,雙方于2015年9月15日達成調解協(xié)議并履行完畢,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應適用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標準,故本案相關合理損失為:醫(yī)療費589元、死亡賠償金189255元(37851元/年X5年)、喪葬費22256.50元、交通費1000元,合計人民幣213100.50元。至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因原告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并被追究刑事責任,故精神損害撫慰金部分該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周志明醫(yī)療費中應扣除102元的非醫(yī)保費用,但不能就此提供證據(jù)證明,且其主張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據(jù),該院對其抗辯意見不予采納。綜上,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和商業(yè)險范圍內賠償原告保險金計人民幣213100.50元。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壽保險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陳XX保險金計人民幣213100.50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二、駁回原告陳XX的其余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484元,依法減半收取274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原判混淆“肇事逃逸”與商業(yè)第三者險保險條款第五條第六款“事故發(fā)生后,駕車離開事故現(xiàn)場”的概念,導致事實認定錯誤。被上訴人于事故發(fā)生后,在未依法采取停車、保護現(xiàn)場的情況下,駕車離開現(xiàn)場,至于事后被上訴人返回現(xiàn)場并報警的行為,并不能否認被上訴人駕車離開現(xiàn)場的行為。一審法院把該免責條款錯誤理解為肇事逃逸,上訴人認為只要免責條款約定的情形成就,保險公司就應免除責任。2、上訴人已就保險公司的免責條款履行提示及告知義務,保險條款應當有效。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供了保險條款及免責說明書,被上訴人在免責說明書聲明欄中簽字確認,雖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出異議,但事后又撤回鑒定申請,可以證明上訴人已履行了提示告知義務。綜上,請求:1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商業(yè)第三者險的賠償責任;2、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陳XX在二審庭詢中答辯稱:(2014)紹諸刑初字第956號刑事判決書中并未有逃逸的情況,保險條款第五條第(六)款的前提是事故逃逸,應有主觀故意,被上訴人一開始離開現(xiàn)場并未意識到事故發(fā)生,之后返回現(xiàn)場并報警,被上訴人的行為與免責條款不相符。對于免責條款的理解,在上訴人沒有解釋的前提下應作出有利于被上訴人一方的解釋,故要求維持原判。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供新的證據(jù)。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的爭議焦點在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免責條款第五條第(六)款的理解與適用問題。上訴人主張該免責條款并非規(guī)定“交通肇事逃逸”情形,而是規(guī)定“事故發(fā)生后,駕車離開現(xiàn)場”情形,被上訴人于事故發(fā)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車離開現(xiàn)場,已構成了該免責條款規(guī)定之情形,保險公司應免除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辯稱該條款的適用前提是交通肇事逃逸,被上訴人并沒有逃逸的主觀故意,雙方對免責條款的理解出現(xiàn)分歧的情況下,應作出有利于被上訴人一方的解釋。本院認為:首先,免責條款第五條第(六)款規(guī)定:“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xiàn)場”,就字面文義而言,該條款對事故發(fā)生后逃離現(xiàn)場的客觀行為進行描述,“逃離”一詞一般可認為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避責任的故意,但以(2014)紹諸刑初字第956號刑事判決書認定的事實“被告人陳XX駕車離開后不久又返回現(xiàn)場并撥打110報警,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反映,被上訴人在當時并無主觀上逃避責任的故意。即使認為該免責條款對肇事者是否應具備逃逸的主觀故意并未明確規(guī)定,但顯然該條款描述的“逃逸”情形比法律規(guī)定的“交通肇事逃逸”情形的認定標準更為寬松,在此種情況下,若保險公司主張該免責條款僅需要客觀的逃離行為即可成就,則其應對該免責條款的含義、成就要件等履行特別的解釋說明義務,而非一般的、寬松的提示告知義務。本案中上訴人未盡特別解釋義務,現(xiàn)雙方當事人對該免責條款的理解出現(xiàn)爭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原判對免責條款第五條第(六)款的理解作出有利于被上訴人一方的解釋,以肇事者構成交通肇事逃逸為該免責條款成就之前提并無不當。其次,免責條款第五條第(六)款體現(xiàn)的是因肇事者的逃逸行為,導致難以認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等相關事實以及造成損失擴大的后果,由此排除被保險人獲得理賠的權利。本案被上訴人雖在事故后駕車離開現(xiàn)場,但在不久后便返回現(xiàn)場報警,其主觀上并無逃避法律追責之故意,刑事判決書中對其行為也未認定為交通肇事逃逸,且其行為亦未造成相關事實無法認定及損失擴大的后果,故原判認定被上訴人駕車離開又返回現(xiàn)場報警的行為不構成免責條款第五條第(六)款之情形并無不當。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48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董 偉
代理審判員 季璐璐
代理審判員 楊 華
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
書 記 員 李佳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