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X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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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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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民初4018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長嶺縣人民法院 2018-03-21
原告:劉XX,女,住吉林省長嶺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長嶺縣。
負責人:何XX,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吉林東鎮(zhèn)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劉XX訴稱,2017年9月7日8時30分,我丈夫孫殿成騎摩托車前往鎮(zhèn)內買藥途中,腦梗發(fā)作從摩托車上摔下,送往醫(yī)院搶救33天無效離世,在長春中日聯(lián)誼醫(yī)院治療費用168000元。原告認為根據(jù)保險法第十條規(guī)定,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對被保險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義務,未作提示或明確說明,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孫殿成投保時是村干部到家和農(nóng)合一同收取的。孫殿成既沒有看到投保單、沒有在投保單上簽字,也沒有告知責任免除的內容,所以責任免除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F(xiàn)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保險合同給付孫殿成的死亡保險金15000元,意外醫(yī)療費用補償保險金5000元,意外住院津貼560元賠償義務。
某保險公司辯稱,孫殿成生前在我公司投保了小額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交納保費20元,但因孫殿成的死因是疾病不屬于意外傷害,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賠償原告的損失。且孫殿成是無證駕駛也屬于免賠事項。
經(jīng)審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孫殿成、劉XX、孫秀紅三人一起交納新型農(nóng)村合作醫(yī)療費,同時交納了被告公司團體農(nóng)村小額意外傷害保險保險費每人20元。2017年9月7日8時30分,原告丈夫孫殿成騎摩托車前往鎮(zhèn)內買藥途中,腦梗發(fā)作從摩托車上摔下,送往長嶺縣人民醫(yī)院住院兩天,后轉院至長春中日聯(lián)誼醫(yī)院住院治療32天死亡,在長春中日聯(lián)誼醫(yī)院治療費用168000元。原告認為孫殿成投保了被告公司的團體農(nóng)村小額意外傷害保險,在保險期限內發(fā)生保險事故,被告理應予以理賠。且孫殿成投保時是村干部到家和農(nóng)合一同收取,沒有投保單,也沒有被告知責任免除的內容,所以責任免除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現(xiàn)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保險合同給付孫殿成的死亡保險金等損失。
上記事實清楚,有原被告供述,各種書證在卷,足資認定,屬實無疑。
本院認為,本案中的投保人孫殿成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團體農(nóng)村小額意外傷害保險,并已交納了保費,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投保人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保險事故,被告應按合同約定予以理賠。被告稱孫殿成死因為疾病不屬于意外傷害保險理賠范圍內,所以不同意賠償原告的損失,但被告針對這一主張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證據(jù)加以證明,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認為孫殿成是無證駕駛也屬免賠事項,但在投保人投保時被告未對投保人做到明確告知義務,因此該條款不發(fā)生法律效力,因此對被告這一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原告劉XX保險賠償金20137.6元﹛其中孫殿成的死亡保險賠償金15000元,意外醫(yī)療費用補償保險金4500元,意外住院津貼540元,急診費97.6元[(222-100)X0.8]﹜。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4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閆喜寶
人民陪審員 孫天光
人民陪審員 孫 晶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楊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