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甲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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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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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臺民終字第35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15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仙居縣。
負責人:吳XX,系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茅XX,浙江星冊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盧XX,浙江星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潘XX,浙江安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保險糾紛一案,不服仙居縣人民法院(2014)臺仙民初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茅XX,被上訴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3年11月12日,原告李XX將其名下浙10·62186號大中型拖拉機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一份,保險期限2013年12月27日0時至2014年12月26日24時。2014年7月29日,原告李XX駕駛該拖拉機在安嶺鄉(xiāng)金坑口村村道內(nèi)倒車時撞到尹金妹,造成尹金妹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經(jīng)仙居交警大隊責任認定,原告李XX負事故全部責任。2014年8月4日,原告李XX賠償尹金妹家屬死亡賠償金等損失138000元。另查明,事故時原告李XX持H證,為小型拖拉機駕駛證。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向被告方繳納保險費用,為浙10·62186號車輛投保機動車保險,被告收取保費并向投保人出具保險單,保單應當認定為保險憑證,由此可以認定被告為浙10·62186號機動車承擔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其承保的賠償范圍應當依據(jù)強制保險條款內(nèi)容進行計算。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及相關解釋的規(guī)定,對于合同中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是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保險人并對該說明負有舉證責任。本案原告的駕駛證與準駕車型不符,不屬于交強險中約定的免賠范圍,被告亦未能提供證據(jù)已對原告作出了特別說明,故被告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況且,交強險條款第十二條明確約定“投保人投保時應當如實填寫投保單,向保險人如實告知重要事項,并提供被保險機動車的行駛證和駕駛證復印件”,被告在明知原告的駕駛證與準駕車型不符或者未予審核即予以承保,視同已接受原告的參保條件,而在發(fā)生保險事故時拒絕賠償,不符合常情。況且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事故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賠償。該條款系嚴格責任,以體現(xiàn)其社會保障性的立法精神。交強險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雖然規(guī)定保險公司承擔墊付搶救費用和對財產(chǎn)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未規(guī)定免除保險公司對人身傷亡的賠償責任,故對死亡傷殘限額11萬元,被告甲保險公司應予賠償。原告已經(jīng)向第三者履行了賠付義務,故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保險金。綜上,原告合法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支付給原告李XX保險金110000元(款匯:仙居縣人民法院,賬號:1110080101201000031090,開戶銀行: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營業(yè)部,注明經(jīng)辦法官及案號)。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540元,減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甲保險公司不服,上訴稱,一、在本案保險糾紛中,被上訴人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駕駛超載機動車的行為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極大的加大了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二、依據(jù)《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nèi)墊付搶救費,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中國保險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關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中“未取得駕駛資格”認定問題的復函明確規(guī)定了實際駕駛車輛與準駕車型不符應認定“未取得駕駛資格”?!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guī)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nèi)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可見,法律出于優(yōu)先保護人身權的考慮,賦予了保險人臨時墊付受害人搶救費用的責任。但在保險合同內(nèi)部,此時保險人可能處于追償權人的地位,而不可能產(chǎn)生被保險人的請求權。因為,墊付意味著保險人并非是承擔自己的責任,而是臨時為了“治病救人”的人道主義目標替他人“墊錢”,與之相應的追償權制度已經(jīng)明確了承擔終局賠償責任只能是被保險人(致害人)。一審判決責令上訴人承擔過錯方造成的不利后果,否定了保險人在保險活動中享有的權利,使保險人由法定的追償權人淪為被肇事者追償?shù)膫鶆杖?,不符合合同公平之一般觀念。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仙居縣人民法院(2014)臺仙民初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李XX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得當,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對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執(zhí)的焦點是被上訴人持有的駕駛證與準駕車型不符,發(fā)生交通事故,上訴人應否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根據(jù)交強險條款第十二條約定“投保人投保時應當如實填寫投保單,向保險人如實告知重要事項,并提供被保險機動車的行駛證和駕駛證復印件”,上訴人在明知被上訴人的駕駛證與準駕車型不符或者未予審核即予以承保,視同已接受被上訴人的參保條件。況且,上訴人也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自己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已向被上訴人履行了免責告知義務。故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得當,本院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4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樂美峰
審判員朱歆宇
審判員徐慧華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代書記員趙靈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