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陳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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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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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終字第33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陳良玉,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廖小花,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
委托代理人趙曉明,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南充市順慶區(qū)人民法院(2014)順慶民初字第37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長李衛(wèi)東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劉大軒、歐春芳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小花、上訴人陳X的委托代理人趙曉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陳X于2013年11月8日為其所有的川RXXX22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神行車?!睓C動車保險,承保險別中包括“車輛損失險”。“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賠償限額)為444,000元;同時,承保險別中還包括“車損險不計免賠條款”。保險期限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2014年6月6日23時50分,案外人劉海波駕駛川RXXX33號中型轎車從建設路返回蓬安縣畜牧局院內(nèi)停車場,在進停車場過程中因操作不當撞上川RXXX22號小型轎車,兩車翻入停車場外河溝內(nèi),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責任認定,駕駛員劉海波駕駛機動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陳X及時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對川RXXX22號車作出了《機動車輛保險簡易案件估損書》,該估損書認定:該車出險時實際價值為393,384元,殘值詢價為210,500元,損失合計182,884元;同時,該車輛材料詢價已超出實際價值的80%,按推定全損處理。
作為“神行車?!睓C動車保險有機組成部分的《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的第十七條載明“保險機動車發(fā)生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的損失,應由第三方負責賠償卻無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險人予以賠償,但在符合賠償規(guī)定的金額內(nèi)實行30%的絕對免賠率”。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對“但在符合賠償規(guī)定的金額內(nèi)實行30%的絕對免賠率”采用了加黑字體,而“保險機動車發(fā)生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的損失,應由第三方負責賠償卻無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險人予以賠償”部分未采用加黑字體。
訴訟中,陳X以另尋途徑解決為由,申請撤回要求某保險公司賠付停車費及其他損失共計6,000元的訴訟請求。
原審認為:一、關于《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七條載明“保險機動車發(fā)生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的損失,應由第三方負責賠償卻無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險人予以賠償,但在符合賠償規(guī)定的金額內(nèi)實行30%的絕對免賠率”的理解問題。首先,“保險機動車發(fā)生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的損失,應由第三方負責賠償卻無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險人予以賠償”屬于約定不明,且屬于隱性免責條款。一是這一條款中沒有約定到底應當由誰去找第三人,是陳X還是某保險公司。二是此部分實際約定了兩種情況:除已經(jīng)確定的第一種情況及其后果之外,此部分內(nèi)容沒有確定第二種情況的后果,即沒有約定應由第三方負責賠償且找到第三方后保險人是否應予以賠償?shù)那闆r,此兩方面屬于約定不明;并且此部分的字里行間包含著第三種情況可能不予以賠償?shù)拿庳焹?nèi)容,故明顯具有隱性免責的意思表示。由于此部分內(nèi)容某保險公司沒有進行提示,沒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進行說明,故應當認定保險人沒有履行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的明確說明義務。由于未作提示或者未作明確說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guī)定,這一條款依法不產(chǎn)生效力。其次,這一條款中尾部“但在符合賠償規(guī)定的金額內(nèi)實行30%的絕對免賠率”屬于免責條款,此免責條款與承保險種中的“車損險不計免賠條款”相矛盾;同時,對此免責條款,某保險公司雖然采用加黑字體予以提示,但沒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進行說明,故應當認定保險人同樣沒有履行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明確說明義務,這一條款依法不產(chǎn)生效力。
二、陳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神行車?!睓C動車保險合同承保險種中關于“車輛損失險”、“車損險不計免賠條款”的約定,系雙方在平等自愿基礎上達成,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該部分內(nèi)容合法有效,某保險公司應當據(jù)此承擔保險賠付責任。某保險公司對案涉車輛在發(fā)生交通事故后作出了估損書,認定了陳X遭受的實際損失,陳X的實際損失未超過保險金額,某保險公司對陳X的車輛在進行估損時作出材料詢價已超出出險時實際價值的80%,推定按全損處理,且陳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擔責任,故某保險公司應按照陳X的實際損失予以賠付,賠付金額為人民幣393,384元。陳X申請撤回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停車費及其他損失共計6,0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有關法律規(guī)定,予以準許。
需要補充說明的是,陳X既有權選擇向某保險公司依照機動車保險合同予以理賠,也有權選擇向肇事責任者第三人請求賠償?,F(xiàn)陳X選擇保險合同糾紛,符合合同的相對性原則以及符合保險法的規(guī)定。故某保險公司要求增加肇事責任者為第三人參加本案訴訟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某保險公司在履行賠付義務后,依法可以向肇事的第三人行使追償權,對此,陳X應當予以配合和協(xié)助。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苦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付陳X人民幣計393,384.00元。如某保險公司未按判決指定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291.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7,100.00元,由陳X負擔191.00元。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1、被上訴人雖系其公司承保的川RXXX22號車的被保險人,但標的車的損失是第三人的侵權行為導致,且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已經(jīng)明確對方車輛駕駛員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被上訴人應當直接向侵權人主張權利,其直接以保險合同關系要求其公司賠償,不符合民事責任承擔的程序。2、為了避免訴累,上訴人在一審中申請追加侵權方的車輛駕駛員、車主以及保險公司作為本案的第三人,但一審法院未予準許。若前述第三人未能參與本案的審理,更沒有行使其答辯、質(zhì)證以及辯論的權利,便直接作為了追償案件的被告,則剝奪了第三人的訴訟權利。3、本案中存在當事人身份重疊的關系。侵權方川RXXX33號車的所有人為被上訴人,若上訴人直接履行一審判決的保險賠償義務,后提起追償權之訴,將存在兩種情況:第一,本案被上訴人將作為追償案件的被告,經(jīng)人民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將承擔侵權責任,由作為被告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進行賠償,案件最終實際成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賠償393,384元以后,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賠償393,384元。第二,人民法院在審理追償案件時,若依據(jù)保險法之保險人不能向被保險人及其家庭成員追償?shù)囊?guī)定,駁回上訴人另案的訴訟請求(雖然上訴人認為保險法的這一規(guī)定實際僅限于保險標的為同一物而非同一保險人的多輛被保險車輛),這必將侵害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也將導致大量因道德風險引發(fā)的保險合同糾紛。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后,撤銷原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
被上訴人陳X答辯稱:1、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19條明確規(guī)定,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有權選擇向第三人或者向保險人要求賠償。2、本案是保險合同糾紛,侵權駕駛員、車主以及保險公司,與本案屬于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不宜并案處理。3、本案中不存在身份重疊,即使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擔責任后,有明確追償對象,就是駕駛員,不存在保險公司提到的因為是家庭成員而駁回訴訟請求的情形。
經(jīng)二審審理,原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陳X之間的保險合同法律關系成立,屬合法有效合同。雙方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規(guī)定,陳X與案涉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責任者第三人之間的賠償糾紛是民事侵權法律關系,陳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糾紛是保險合同關系,對此,陳X有選擇的權利,陳X是否起訴第三人,是陳X的權利,不影響陳X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向某保險公司主張索賠的權利。某保險公司向陳X進行賠付后,可依法取得向第三者追償損失的權利。故某保險公司認為“陳X應當直接向侵權人主張權利”及“追加第三人”的上訴理由于法無據(jù)。經(jīng)交警部門責任認定,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系駕駛員劉海波駕駛川RXXX33號小型轎車因操作不當撞上本案所涉的被保險車輛,駕駛員劉海波駕駛機動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劉海波應是案涉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權行為人,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向被上訴人陳X承擔責任后,基于第三者侵權行為而提起的追償權案件,與本案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當事人身份不存在完全重疊的關系。同時,至于追償案件的審理與處理,不屬本案審理范圍。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對上述人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2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衛(wèi)東
審判員劉大軒
審判員歐春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員劉奕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