揚州市江都區(qū)華翔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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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蘇10民終226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0-20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揚州市。
負責人:許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XX,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唐X,江蘇華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揚州市。
負責人:李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唐X,江蘇華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揚州市江都區(qū)華翔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揚州市江都區(qū)。
法定代表人:鞠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龔XX,江蘇中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張X甲,。
原審第三人:張X。
法定代理人:張X甲,系張X之母。
原審第三人:殷XX。
委托代理人:張X甲。
原審第三人:張X乙。
委托代理人:張X甲。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揚州市江都區(qū)華翔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翔公司)、原審第三人張X甲、張X、殷XX、張X乙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揚州市邗江區(qū)人民法院(2015)揚邗商初字第02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事實和理由:1.一審根據華翔公司提供的互聯(lián)網海事事故報道及江蘇省安全監(jiān)督管理局、江蘇煤礦安全監(jiān)察局的網站公布的省安委會辦公室發(fā)布的船舶翻沉事故調查處理結果作為認定海事事故的事實,明顯缺乏法律依據,應當由海事職能部門依職權作出的海事事故責任認定,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2.一審認定王鴨鎖參與“皖神舟67”輪試航工作屬于履行單位職責的證據不足,王鴨鎖雖為華翔公司的工作人員,但事故發(fā)生在蚌埠市神舟機械有限公司組織的輪試航工作中,華翔公司應舉證證明王鴨鎖系履行職務行為,若認為王鴨鎖屬于工傷死亡,應當通過法定程序進行工傷認定;3.海事事故發(fā)生后,華翔公司未給予原審第三人任何賠償,也未通過法定程序確認王鴨鎖屬于工傷,未對華翔公司是否承擔賠償責任、賠償責任的大小作出認定,一審參照工傷標準認定損失的大小,認為原審第三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獲得的賠償數(shù)額遠高于60萬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在華翔公司應負的賠償責任尚未確定的情況下,不應適用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二款的規(guī)定,判決保險公司直接將賠償款賠償?shù)谌撸?.本案中原審第三人已經從蚌埠市神舟機械有限公司處獲得足額的賠償,根據雇主責任保險條款第三十三條、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guī)定,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不應再承擔賠償責任。
華翔公司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事實與理由:1.《“皖神舟67”輪長江××段“1.15”重大船舶翻沉事故調查處理結果》是由國務院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審核同意,由江蘇省安全生產委員會公布,一切反映真實情況的事實都可以作為證據,該調查處理結果、國際船舶網的報道均可以作為證據使用;2.王鴨鎖是受華翔公司的委派參與蚌埠市神舟機械有限公司的試航而發(fā)生的事故,是屬于履行單位職責,一審中已經提供相應的證據;3.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要求先予進行工傷認定沒有合同、法律依據;4.華翔公司作為被保險人并沒有從第三者處獲得賠償,保險公司不能適用雇主責任保險條款第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保險合同也沒有約定華翔公司必須先賠給受害人方可索賠,故保險公司不能免賠。
原審第三人張X甲、張X、殷XX、張X乙辯稱,同意華翔公司的答辯意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華翔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判令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將雇主責任險下傷亡責任限額600000元保險賠償款支付給第三人張X甲、張X、殷XX、張X乙。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6月4日,華翔公司作為被保險人與甲保險公司簽訂雇主責任保險一份,載明被保險人的營業(yè)范圍為船舶安裝工程,約定華翔公司為包括王鴨鎖在內的35名工作人員在甲保險公司投保雇主責任險,其中每人傷亡責任限額為60萬元,保險期限自2014年6月5日零時起至2015年6月4日二十四時止。該保單由甲保險公司與乙保險公司共保,甲保險公司主保,共保比例為50%。
雇主責任保險(A)條款第三條規(guī)定:本保險合同所稱工作人員,是指與被保險人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年滿十六周歲的勞動者及其它按國家規(guī)定和法定途徑審批的勞動者。第四條規(guī)定了被保險人的工作人員因約定的情況導致傷殘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由保險人按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其中包括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包括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等原因。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被保險人對其工作人員因本保險合同列明的原因所致傷殘、死亡依法應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一)死亡:在保險合同約定的每人傷亡責任限額內據實賠償;(二)傷殘:A、依據保險人認可的鑒定機構出具的傷殘等級鑒定結論,在本保險合同所附傷殘賠償比例表規(guī)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傷亡責任限額的數(shù)額內賠償。按照傷亡賠償比例表,對于一級傷殘,按保險合同約定每人傷亡責任限額的100%賠償。
2015年1月19日,靖江市公安局出具死亡證明一份,證明王鴨鎖于2015年1月17日因溺水非正常死亡。2015年2月6日王鴨鎖的戶口注銷。
2015年2月6日,江都區(qū)大橋鎮(zhèn)喬梓村委會與大橋中心派出所共同出具關系證明一份,證明王鴨鎖的父親殷XX,母親張X乙,配偶張X甲,兒子張X均健在。
2015年1月19日,國際船舶網報道了《長江沉船特大事故始末》,王鴨鎖在25名落水人員名單中。
2015年11月10日,江蘇省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局、江蘇煤礦安全監(jiān)察局的網站上公布了由省安委會辦公室公布的《“皖神舟67”輪長江××段“1.15”重大船舶翻沉事故調查處理結果》,確認2015年1月15日,“皖神舟67”輪試航過程中在長江××段翻扣沉沒,造成重大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對事故原因進行了分析,對性質作了認定。
另查明,根據華翔公司提供的臨時用工協(xié)議復印件,華翔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與王鴨鎖簽訂臨時用工協(xié)議,約定用工服務期限從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王鴨鎖從事船舶電氣安裝、船體性能測試服務(學徒)方面的工作。
2015年1月30日,蚌埠市神舟機械有限公司與張X甲就王鴨鎖在“皖神舟67號”輪試航過程中遇難達成賠償協(xié)議,由蚌埠市神舟機械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喪葬補助金28992.5元,死亡賠償金650760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407420元,處理事故期間的交通、住宿、誤工等費用70247.5元,合計1207420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王鴨鎖在“皖神舟67”輪翻沉事故中死亡,是否屬于履行華翔公司的工作職責,華翔公司是否應承擔雇主責任;二、如華翔公司承擔雇主責任,該責任能否確定,華翔公司有無權利要求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將理賠款直接賠付給第三人;三、第三人基于侵權關系獲得相應的賠償是否可以減輕或免除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的理賠責任。
針對爭議焦點一,一審法院認為,應認定王鴨鎖為履行原告單位職責在事故中死亡,華翔公司應承擔雇主責任。理由如下:1.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認可華翔公司作為被保險人為包括王鴨鎖在內的35名工作人員投保雇主責任險,華翔公司雖未能提供臨時用工協(xié)議原件,但鑒于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關系的確認以及雇主責任保險(A)條款第三條對事實勞動關系的認可,認定王鴨鎖生前系華翔公司工作人員當無異議;2.華翔公司作為被保險人,在雇主責任保險單上載明的營業(yè)范圍為船舶安裝工程,而華翔公司舉證的證據及陳述,第三人的陳述以及王鴨鎖家屬與蚌埠市神舟機械有限公司簽訂的賠償協(xié)議能夠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鎖鏈,即王鴨鎖受華翔公司指派在參與“皖神舟67”輪試航過程中因事故而死亡,王鴨鎖家屬也從蚌埠市神舟機械有限公司獲得了侵權賠償款。而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王鴨鎖并非為履行單位職責而死亡。故華翔公司應承擔雇主責任。
關于爭議焦點二,一審法院認為,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應按照責任限額60萬予以賠償,華翔公司有權要求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將理賠款直接賠付給第三人。理由如下:1.根據雇主責任保險(A)條款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被保險人的工作人員死亡的,在保險合同約定的每人傷亡責任限額內據實賠償;一級傷殘的,按保險合同約定每人傷亡責任限額內100%賠償。而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限額為60萬元。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guī)定,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獲得的賠償為喪葬補助金,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等,而上述例舉的三項賠償費用總和顯然高于60萬元;2.保險法第65條第二款規(guī)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第四款規(guī)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依此規(guī)定,本案華翔公司作為被保險人,有權要求保險公司直接向本案的第三人賠付責任限額為60萬元的保險金。
針對爭議焦點三,一審法院認為,第三人基于侵權關系獲得的賠償在本案中不能減輕或免除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理由如下:1.雇主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列舉了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九種情形,最后的第十條為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并未明確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須經有關前置的認定程序。在保險合同關系中,只要保險人符合保險條款中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就應當按約定予以賠償;2.根據目前審理關于工傷保險賠償與第三人侵權賠償關系的理念,由于勞動關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同時構成工傷的,勞動者一方面可依侵權行為法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另一方面可依工傷保險的規(guī)定請求保險給付,二者之間為“部分兼得,部分補充”的關系。即如果勞動者已獲得侵權賠償,用人單位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中應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醫(yī)療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輔助器具費和喪葬費等實際發(fā)生的費用,對于上述幾項實際發(fā)生費用以外的其他費用,則采取兼得原則。具體到本案,第三人除應獲得蚌埠市神舟機械有限公司給予的侵權賠償外,還可兼得華翔公司應承擔的工亡補助金,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等,其中僅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一項便已達576880(28844×20)元,第三人兼得部分已超過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承擔的賠償限額60萬元,故在本案中第三人基于侵權關系獲得的賠償不能減輕或免除被告的賠償責任。
綜上,王鴨鎖在“皖神舟67”輪試航中因事故死亡,應該認定為履行華翔公司工作職責所致,華翔公司應承擔雇主責任,同時也符合保險條款中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在王鴨鎖的近親屬已作為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情況下,華翔公司有權要求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將責任限額60萬元直接賠付給第三人。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在合同中明確約定為共保,共保比例為50%,故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應按約定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均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信。判決: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于一審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第三人張X甲、張X、殷XX、張X乙理賠款60萬元(各按共保比例50%承擔)。案件受理費9800元,由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各半承擔。
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明,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二審中認可王鴨鎖是華翔公司的員工。華翔公司二審中明確表示華翔公司承擔雇主責任,且最終賠償?shù)谌说臄?shù)額超過60萬元。
再查明,雇主責任保險(A)條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guī)定:“發(fā)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應由有關責任方負責賠償?shù)模kU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shù)臋嗬槐kU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關情況。被保險人已經從有關責任方取得賠償?shù)?,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已從有關責任方取得的賠償金額?!?br>歸納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一、王鴨鎖在“皖神舟67”輪翻沉事故中死亡,是否屬于履行華翔公司的工作職責,華翔公司是否應承擔雇主責任;二、如華翔公司承擔雇主責任,保險公司是否可以將賠償款直接賠付第三人;三、第三人已獲蚌埠市神舟機械有限公司的賠償,保險公司是否可以免責。
針對爭議焦點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能夠反映案件真實情況、與待證事實相關聯(lián)、來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證據,應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苯K省安委會辦公室發(fā)布的“皖神舟67”輪長江臺州段“1.15”重大船舶翻沉事故調查處理結果,系由江蘇省人民政府成立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由國務院安委會辦公室審核同意該事故調查處理意見,由江蘇省人民政府批復同意結案,內容真實,能夠反映案件真實情況。國際傳播網的新聞報道亦能夠反映案件的真實情況,一審法院根據該調查處理、新聞報道結果確認海事事故的事實并無不當。王鴨鎖系華翔公司的員工,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二審中均認可該事實,王鴨鎖在華翔公司處從事船舶電氣安裝、船體性能測試服務(學徒)方面的工作,華翔公司陳述因華翔公司與蚌埠市神舟機械有限公司口頭協(xié)議,將王鴨鎖派遣至“皖神舟67”輪工作,導致王鴨鎖因履行單位工作職責死亡,結合王鴨鎖的死亡證明、事故報道、蚌埠市神舟機械有限公司與張X甲達成的賠償協(xié)議,形成完整的證據鏈,王鴨鎖系履行華翔公司工作職責而在“皖神舟67”輪試航中死亡。華翔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雇主責任。
針對爭議焦點二,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主張應通過法定程序確認本起事故是否屬于工傷作為理賠的前提,沒有合同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本案中,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限額為60萬元,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guī)定,王鴨鎖直系親屬應獲賠償費用高于60萬元,華翔公司二審中亦自認華翔公司承擔的賠償數(shù)額超過60萬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華翔公司有權要求保險公司直接向王鴨鎖的直系親屬賠付責任限額為60萬元的保險金。
針對爭議焦點三,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主張王鴨鎖直系親屬已獲賠償,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應當免責的依據為雇主責任保險條款第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以及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guī)定,雇主責任保險條款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被保險人已經從有關責任方取得賠償?shù)?,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已從有關責任方取得的賠償金額。保險法第六十條亦規(guī)定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shù)?,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本案中,華翔公司作為被保險人并沒有從有關責任方處取得賠償金額,故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依據雇主責任保險條款第三十三條、保險法第六十條規(guī)定主張免責,沒有合同和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80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4900元,乙保險公司負擔49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秦集成
代理審判員 韓 凱
代理審判員 袁海蘭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沈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