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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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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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終字第1516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薊縣。
負責人劉江峰,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高××,太平財產(chǎn)保險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梁建忠,天津冠清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薊縣人民法院(2015)薊民二初字第09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查明,2015年3月20日,李X將其所有的車牌號為冀B×××××號的奧迪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商業(yè)保險,某保險公司為李X出具了保險單1份。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李X,新車購置價為384500元,系非營運家庭自用車,投保險種包含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384500元)、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300000元)、指定專修廠特約、基本險不計免賠特約等,保險期間自2015年3月21日0時起至2016年3月20日24時止。2015年6月14日1時30分,李X駕駛上述車輛沿薊寶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薊寶公路塔莊子村南3公里處時未保安全,車輛左側(cè)撞到道路左側(cè)樹木,造成車輛損壞、李X受傷的交通事故。經(jīng)天津市公安局薊縣分局交通警察支隊開發(fā)區(qū)大隊認定,李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天津市公安局薊縣分局交通警察支隊開發(fā)區(qū)大隊委托天津安泰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天津安泰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公估報告書,認定車輛損壞維修費共計343593元(已扣減殘值3000元),李X支出公估費27000元。后李X以某保險公司拒不賠償損失為由訴至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另查明,冀B×××××號奧迪轎車系李X從他人處購得,該車初次登記日期為2008年5月8日,新車購置價為554000元。
原審法院再查明,李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所附的車輛損失險保險條款第十九條約定:根據(jù)保險車輛的損失情況,保險人按以下規(guī)定賠償:(一)全部損失:保險車輛發(fā)生全部損失后,如果保險金額高于出險當時的實際價值,按出險當時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即:賠款=出險時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事故責任比例×(1-事故責任免賠率)×(1-絕對免賠率)-絕對免賠額;……;(二)部分損失:保險車輛的保險金額按投保時新車購置價確定的,無論保險金額是否低于出險當時的新車購置價,發(fā)生部分損失按照實際修復(fù)費用賠償。即:賠款=實際修復(fù)費用×事故責任比例×(1-事故責任免賠率)×(1-絕對免賠率)-絕對免賠額;……。第四部分釋義中記載:新車購置價是指本保險合同簽訂地購置與保險車輛同類型新車(含車輛購置稅)的價格,無同類型新車市場銷售價格的,由被保險人與保險人協(xié)商確定。實際價值是指同類型車輛市場新車購置價減去該車已使用期限折舊金額后的價格。折舊率按本條款所附折舊率表的規(guī)定確定。折舊率表記載9座(含9座)以下非營運載客汽車的月折舊率為6‰。全部損失指保險車輛整體損毀,或保險車輛的修復(fù)費用與施救費之和達到或超過出險當時的實際價值,保險人可推定全損。
原審法院認為,李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yīng)按約履行。李X按約交納了保險費,某保險公司應(yīng)當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李X與某保險公司對于事故發(fā)生于保險期間及事故責任認定均無異議,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于:車輛是否應(yīng)推定全損并按車輛實際價值進行賠償。李X主張,其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的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為384500元,某保險公司按此金額收取李X保險費,說明投保時某保險公司為李X車輛確定的實際價值為384500元,當李X的車輛損失不超過該保險限額時,某保險公司就應(yīng)全額賠付。某保險公司認為,按照保險條款的約定,出險時保險車輛的修復(fù)費用與施救費之和達到或超過出險當時的實際價值,就應(yīng)推定全損。事故車輛的實際價值=新車購置價-【新車購置價×(出險日期-初次登記日期)×月折舊率】-殘值=384500元-(384500元×85個月×6‰)-76000元=112405元,加上施救費1400元,計算出李X的損失金額為113805元,天津安泰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評估的車輛損失已經(jīng)超過車輛的實際價值,應(yīng)當按照車輛全損來確定賠償金額。原審法院認為,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guī)定,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yīng)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系格式條款,其中第四部分釋義載明:實際價值是指同類型車輛市場新車購置價減去該車已使用期限折舊金額后的價格。新車購置價是指本保險合同簽訂地購置與保險車輛同類型新車(含車輛購置稅)的價格,無同類型新車市場銷售價格的,由被保險人與保險人協(xié)商確定。2015年3月20日李X投保時,雙方約定李X的車輛新車購置價為384500元,系某保險公司考慮折舊因素后對車輛價值的認定,故計算車輛出險時的實際價值,應(yīng)從投保時開始計算已使用期限,某保險公司主張從車輛初次登記日期2008年5月8日開始計算已使用期限,原審法院不予支持。該車至事故發(fā)生時已使用3個月,則車輛實際價值=384500元-(384500元×3個月×6‰)=377579元。天津安泰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評估的車輛損壞維修費用為343593元,未超過出險當時車輛的實際價值,不符合保險條款約定的推定全損條件,某保險公司應(yīng)按評估的損失數(shù)額賠償李X的車輛損失。至于殘值部分,李X與某保險公司爭議較大,李X同意由某保險公司選擇如何處理受損部件,如某保險公司認為天津安泰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扣減的殘值過低,可在不扣減該殘值的前提下收回受損部件,這也符合雙方保險合同的約定,雙方可另行解決,本案不予涉及。李X支出的公估費27000元系為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亦應(yīng)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故某保險公司應(yīng)賠償李X的保險金額為370593元(343593元+27000元)。綜上,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李X保險金370593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案件受理費3429元(已減半),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原審法院判決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認為雙方簽訂的車輛損失險保險合同第四部分釋義中對于新車購置價有明確解釋。被上訴人已支付保費的事實可充分說明被上訴人對保險合同內(nèi)容予以認可。車輛在查勘評估過程中并未通知上訴人的工作人員到場,評估報告所列項目與車損照片顯示項目并不一致,對于車輛損失更換配件項目的更換標準不清,配件價格與維修廠所在區(qū)域配件價格差價較大,不能客觀、公正地反映車輛的實際損失金額。車輛損失評估的委托程序不符合相關(guān)規(guī)定。故請求:1、依法撤銷原判中超出商業(yè)險保單車損險承保金額扣除車輛折舊后的部分及被上訴人單方委托評估報告結(jié)論書中定損不合理的部分,依法改判上訴人少承擔168460元;2、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李X辯稱,同意原審法院判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案經(jīng)本院調(diào)解,雙方當事人未能達成一致意見。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的金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李X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雙方均應(yīng)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wù)。保險合同訂立后,被上訴人依約交納了保險費,在保險期間內(nèi)發(fā)生保險事故,上訴人應(yīng)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上訴人對經(jīng)天津市公安局薊縣分局交通警察支隊開發(fā)區(qū)大隊委托天津安泰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保險公估報告書提出異議,但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該報告書存在不應(yīng)被采信的情形,故對上訴人該項主張,本院不予采信。上訴人主張按照保險條款的約定,出險時保險車輛的修復(fù)費用與施救費之和達到或超過出險當時的實際價值,就應(yīng)推定全損。首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明確約定了保險車輛的新車購置價格并以此為標準確定了保險費及責任限額,被上訴人亦實際履行了交納保費的義務(wù),若按照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為限額進行賠償,不符合公平原則。其次,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guī)定,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yīng)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上訴人提供的保險條款系格式條款,故對上訴人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上訴人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應(yīng)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66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曉燕
代理審判員 王 晶
代理審判員 康 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書 記 員 劉翠翠